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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深圳中学与法国航空公司客运合同纠纷案

2016.11.24 10:511779

关于深圳中学与法国航空公司客运合同纠纷案

关于深圳中学与法国航空公司客运合同纠纷案

广 东 省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穗中法民四初字第38号

原告:深圳中学,住所地:中国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北路深中街18号。

法定代表人:王铮,校长。

委托代理人:欧茂初,系该学校的法律顾问。

被告:法国航空公司(Air France),住所地 :Roissy Charles de Gaulle Cedex,45, Rue de Paris,该公司广州办事处地址:中国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109号高盛大厦13楼B\C\D\E。

中国特别授权代表:Franck LEGRE,该公司中国地区代表。

委托代理人:孙李平、覃永德,均为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中学诉被告法国航空公司(Air France)客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中学的委托代理人欧茂初,被告法国航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中学诉称,2004年6月,原告为了筹备学校学生管乐团于2004年7月19日出访奥地利参赛事宜,向被告联络出访机票的购票事宜。通过协商,约定原告先期支付全部票款人民币528000元的20%作为订票的定金,被告保证原告的全部机票的供给。2004年6月23日,原告委托其职工段平从个人帐户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市分行电汇了定金人民币105600元汇入被告法国航空公司广州办事处的人民币帐户:405813012000078868,被告开出了收据及相应发票。但是,在原告学生即临出发前,原告被告知没有机票,原告实际也没有在被告处取到任何机票。为了不耽误出国参赛事宜,原告只得紧急从北京、香港等地调集机票,花高价、分三批将81名师生顺利送到奥地利。为此,一共花费机票价格共748353元。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的经济损失共人民币195348元,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1、被告双倍返还原告所支付的机票定金211200元。2、被告赔偿原告违约损失共195348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3,深圳中学的说明,段平的承诺书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深圳中学为本案的合法诉讼主体。

证据4、5,段平于2004年6月23日汇给被告广州办事处的个人电汇凭证及被告广州办事处的帐号,证明原告交付定金人民币105600元及被告收取定金的事实。

证据6、7,被告广州办事处开具的发票及中文译本,证明被告认可已收到定金的事实。

证据8,被告答复函,证明被告违约并拒不承认责任的事实。

证据9,原告组织学生出国的机票,证明原告的损失。

证据10,被告的广告资料,证明被告的联系方式只能是通过电话和传真。

证据11、12,原告出访的邀请函、邀请名单及出访团员,以证明原告购票的原因和人员。

证据13, 深圳市教育局公布的财务核算中心运作办法(试行),以证明原告购票的程序。

证据14、15, 原告后来订购的机票的付款依据,深圳市教育局财务核算中心的证明,以证明原告购票的实际支出及损失。

被告法国航空公司辩称,1、根据双方达成的机票购买协议,在本案当中不存在定金返还的问题。2、我方不存在违约行为,相反,正是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机票购买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应自行承担相应违约行为的后果和责任。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尚进于2004年6月17日12:18AM向陈健民发出的电子邮件,确认机票订购的所有细节内容,包括起飞日期、人数、单价、定金以及定金不可退还。

证据2,陈健民于2004年7月7日2:24AM发给尚进的电子邮件,通知尚进取消原定的航班。

证据3,尚进于2004年7月7日3:03AM告知被告工作人员Ms.Sharon取消88人团体订座的电子邮件。

证据4,尚进于2004年7月7日11:17AM发给陈健民的电子邮件,通知陈健民已根据其取消团队订票的电子邮件,要求广州办事处取消预订,并再次重申团体订票的定金不予退还。

证据5,尚进于2004年7月7日向法航广州办事处负责人Mr. Emmanuel解释取消订座原因的电子邮件。

证据6,法航开具的证明、尚进的身份证及名片,证明尚进在2002年4月21日至2005年5月16日期间是法航驻深圳销售代表。

证据7,原告于2004年12月13日致被告的传真件,证明7月7日取消订票后原告第一次与被告交涉,并确认陈健民为订购机票的代表。

证据8, 原告于2005年1月5日致被告的传真件,证明段平代表原告与被告进行联系和交涉。

证据9, 被告代理人孙李平于2006年5月26日对陈健民作的调查笔录,证明:陈健民是原告机票预订及取消预订的代理人;陈健民在向法航发出取消预订时业经原告和段平的指示和确认。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

对证据1-8、10的真实性,被告予以确认。对证据9,不予确认,被告认为原告如果不方便拿原件,也应将姓名、起飞时间等情况列表统计清楚。对证据11-13、1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4不予确认,要求原告提供教育局财务中心留存的发票复印件并加盖公章再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

对于一系列的电子邮件证据(证据1-5),原告认为网络世界是一个虚拟空间,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对证据7、8,因该传真件没有往来电话的传真号,原告对其真实性有质疑。而且,证据7中没有加盖公章,证据8亦没有段平的签名,原告认为其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9,原告不予确认,其认为,陈健民既不是原告职工,也没有原告的书面委托,因此不是原告的代理人,对原告构成无权代理。同时,由于客观上没有任何使相对人相信陈健民具有代理权的表征,且主观上被告具有明显过错,甚至有串通侵害原告合法利益的恶意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陈健民也不构成对原告的表见代理。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10日,原告深圳中学为了筹备学校管乐团于2004年7月19日出访奥地利的事宜,通过陈健民与被告法国航空公司驻深圳销售代表尚进联系。2004年6月17日,尚进向陈健民发电子邮件,确认团体机票订购的所有细节,包括起飞日期、人数、单价、定金,并声明定金不可退还。2004年6月23日,段平代表原告将团体机票定金人民币105600元汇入被告广州办事处银行账号中。被告于当日开给原告编号为1240905的发票,证实收到定金。2004年7月7日,陈健民向尚进发了一封标题为“取消原定的航班”的电子邮件,内容如下:“深圳中学管乐团因故取消欧洲之行,请取消原定的航班,特此致歉。”随后,尚进发给陈健民一封电子邮件,重申定金不予退还。之后,原告通过深圳市星晨旅游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和广州招商国际空运有限公司订购团体机票,机票价格总计人民币748353元。

2004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广州办事处客户服务处发出传真,首次就机票定金一事提出书面异议,内容如下:“深圳中学管乐团80余人定于7月21日在奥地利参加比赛。我校按法航深圳地区销售代表尚进(女)的要求于6月23日交10。56万元机票订金与你处,后一直与她保持联系。但我校管乐团临出发前找深圳地区销售代表尚进却没拿到任何机票。从九月份上班开始至今,我校一直通过当时帮我们联系订票事宜的陈健民老师,与法航深圳地区销售代表尚进联系,索要这笔订金,但一直没有结果。而且有一些不愉快的事情。现只好直接与你们联系。深圳中学是行政事业单位,每一笔费用都是国家财政支出。现已是年底,财务需对未结的每笔帐追查。此笔费用为机票订金,因我们没有拿到任何机票,请求如数退还我们全部订金。我们是一个普通的学校,对于航空公司的服务公约一无所知。尚进现在强调航空公司有各种规定不予退款,而我们到现在为止也没有看到任何具体的文字对我们解释:我们有什么违规的地方,更没有提前告知我们这些有关规定。我们所做的是:第一,按航空公司深圳销售处的要求付出订金。第二,我们最后没有拿到一张机票。这给我校管乐团参赛带来了很多困难,以致我校管乐团分多次从几个航港进入欧洲。学生年纪小,为他们的安全我校担负了很大责任。因比赛时间是早早定下的,为及时赶上比赛,我校临时为学生购买高价机票,造成学生负担过重。他们是未成年人,经济上没有独立。机票多出来的负担都由家长承担,结果在社会上造成很不好的影响。工作上的负面影响我们可以努力挽回。但经济上不要造成国家的损失。所以特提出以上请求。请予答复。一并附上汇款单及深圳地区销售代表名片复印件两份。”

被告客户关系主任Cherry Zhao就事件进行调查后于2004年12月27日给原告发了回函,详细说明了事情的前因后果,内容如下:“您于12月14日发来的传真已经收悉,我们非常理解您的心情,并代表法航向贵校师生表示诚挚的问候。我们已就本次事件向法航深圳地区销售代表以及相关部门进行了调查,现回复如下:一、据调查,贵校指定深圳市仁和海外公司的陈健民先生与法航深圳地区销售代表尚进接洽贵校管乐团88人于2004年7月19日由广州出发赴奥地利参赛的订票事宜。因贵团出行人数众多,且当时正值航空公司座位紧张的暑假高峰期,广州法航销售部通过深圳地区销售代表尚进与贵校联系人陈健民先生多次商讨,尽力为贵团安排满意合理的行程路线、日期和价格。此方案也得到贵校的认可。二、按照法航对团队订座的相关规定,所有团队订座须在确认后交纳订金,订金为总团款的20%,且只限于所订的当日当次团。若旅行社取消订位,则订金不再返还。2004年6月17曰,法航深圳地区销售代表尚进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向陈健民先生发去确认函,上面清楚列明贵团88人欧洲之行的座位均可保证,贵校需交纳人民币10。56万元的机票订金,且订金一经交付,不可退还。对此,贵校并未提出异议,并于2004年6月23日将上述团队订座预付款电汇至法航广州办事处的帐户上。三、2004年7月7目,法航深圳地区销售代表尚进收到贵校联系人陈健民先生标题为“取消原定航班”的电子邮件,其中明确表明深圳中学管乐团因故取消欧洲之行,要求法航取消原定航班。正如我们上述解释的,贵团原定出行的日期是法航的销售高峰期,贵校于出发前不到两星期临时通知订座取消,法航在如此短的时问内重新销售大量机位,操作上非常困难。这已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法航的损失。由于我方在贵校交纳订金前,已明确告知若取消订位,则订金不再返还。因此十分遗憾,我们难以满足贵校的要求。希望我们的解释能得到贵校的谅解。”原告坚持不认可陈健民的代理资格,并继续要求被告全额退还定金,故成讼。

此外,双方在庭审过程中一致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本案争议。

本院认为, 被告法国航空公司为法国注册公司,故本案属于涉外客运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因合同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诉讼,如被告在我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的,可由被告代表机构所在地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作为被告国内办事处所在地有涉外商事案件集中管辖权之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赋予了涉外合同当事人选择处理争议所适用法律的权利。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一致同意适用中国法律解决争议,故本院确认中国法律为解决本案争议所适用的准据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陈健民是否为原告的代理人。陈健民与原告深圳中学之间在书面上并无授权委托关系,原告亦以此为由否认陈健民的代理人身份。被告主张陈健民为原告代理人身份的主要证据是陈健民与被告代表尚进相互往来的电子邮件。虽然电子邮件通过网络这一虚拟空间传送,其真实性的确较传统的书面证据低。但本案情况特殊,原被告双方都承认,订票过程始末双方都是以电话及电子邮件方式进行联络,没有书面的确认。因此,被告已尽其所能提供了较电话而言更加可靠的电子邮件证据。该证据从时间、内容上看,条理清楚,符合逻辑,完整地反映了订票事件的全过程。反观原告,尽管原告称在7月8日或9日被告知被告不能履行交票义务,但原告并未就此提供任何证据,哪怕是电子邮件,以证明是被告违约在先。由于原告不能提供有力证据推翻被告的上述证据,根据优势证据规则,本院对上述电子邮件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从上述电子邮件的内容来分析,从表达订票意愿、具体商量订票细节(包括定金的支付)到原告取消订票,一直是由陈健民与被告深圳地区销售代表尚进联系。尽管原告称仅委派了段平与被告联系,却未能举证证明。而且,在被告提供的原告于2004年12月14日的传真中,原告明确表示陈健民为此次出访订票的联系人。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在承认该传真为原告首次向被告就机票定金一事提出书面异议的事实后,马上以该传真并未加盖学校公章为由,否认其法律效力。此陈述自相矛盾,前后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上述事实,足以令本院确信陈健民是原告的代理人。据此,本院确认陈健民实施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原告承担。

综观全案,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任何机票订购的合同,2004年6月23日,原告职工段平代表原告支付人民币10。56万元后,双方形成了事实客运合同关系。而在2004年7月7日,经原告授意,陈健民发电子邮件给被告深圳地区销售代表尚进,确认取消订票。由此可认定,导致被告最终没有交付机票给原告的原因在于原告,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而对于定金不予退还,被告销售代表尚进曾明确告知原告代理人陈健民,原告并未提出过异议。且在原告违约的情况下定金不予返还也为国际航空界惯例。因此,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要求对方双倍返还定金及赔偿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中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73元由原告深圳中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深圳中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法国航空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立鹤

代理审判员 王美英

人民陪审员 刘淑娟

二00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明艳

( 责任编辑: 刘长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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