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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多瑙河水坝案

2016.11.28 09:492701

关于多瑙河水坝案

关于多瑙河水坝案

[案情] 1977年9月,捷克斯洛伐克和匈牙利缔结一项条约,决定两国共同在多瑙河上修建并联合营运两座拦河坝,从作为界河的多瑙河中引水至捷克斯洛伐克领土,以蓄峰模式运行一个双重拦河坝系统。该条约所规划的水坝系统服务于四个目的:发电、通航、防洪和区域开发。它包括一座水库。水库的很大一部分、发电渠和盖巴斯科夫发电站完全建在斯洛伐克领土上,第二座水坝则位于下游113公里处的拉基玛洛,在那里,多瑙河完全位于匈牙利领土上,第二座较小的水电站以连续模式运行,而“老多瑙河”仍是两国的边界,其中的河水由两国共享。1988年,匈牙利国会认定该河流的生态效益高于该项目的经济利益,并通过一项决议将该项目的继续进行置于严格的环境保护规则之下,命令政府重新评价该项目。在1989年5月,匈牙利政府中止在拉基玛洛的工程并宣布它打算在项目的环境影响得到充分评价之前停止执行在盖巴斯科夫附近的工程中它的那一部分。然而,捷克斯洛伐克于1991年决定继续建设该项目并开始了一个“临时解决办法”,单方面将近2/3的多瑙河河水截引至其领土上的一条分流渠。由于这一决定不仅对匈牙利的环境,而且对其经济将带来重大影响,1992年2月匈牙利对捷克斯洛伐克的这一决定提出正式抗议。1992年4月,欧共体出面调解无效。1992年5月,匈牙利政府发表声明,宣布终止有关该项目的1977年条约。1992年10月,匈牙利向国际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国际法院的裁决。1993年7月,匈牙利和斯洛伐克签订特别协定,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该协定请求国际法院以1977年条约、“国际法的规则和原则以及法院认为可适用的其他条约”为依据,裁判:(1)匈牙利是否有权中止并随后于1989年放弃拉基玛洛工程和盖巴斯科夫工程中它承担的那一部分;(2)捷克斯洛伐克是否有权于1991年11月实施“临时解决办法”并于1992年10月以后将该系统投入运行;(3)匈牙利关于终止条约的通知有什么效果。双方还请求法院决定它的判决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包括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法律分析] 可持续发展概念在国际社会的提出,始于1987年由挪威首相布伦特兰夫人领导的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又称“布伦特兰委员会”)发表的著名的题为《我们共同的未来》的研究报告。该报告于同年为第42届联合国大会所接受。根据《布伦特兰报告》,可持续发展指的是“既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对后代人满足其需要的能力构成危害的发展”。它包括两个重要的概念:“需要”的概念,尤其是世界贫困人民的基本需要,应将此放在特别优先的地位来考虑;“限制”的概念,技术状况和社会组织对环境满足眼前和将来的需要的能力施加的限制”。在《布伦特兰报告》中,可持续发展是作为一项原则和一项大战略提出的。该报告指出,“世界各国……其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目标必须根据持续性的原则加以确定。解释可以不一,但必须有一些共同的特点,必须从持续发展的基本概念上和实现持续发展的大战略上的共同认识出发”。该报告号召,“世界必须尽快拟订战略,使各国从目前的经常是破坏性的增长和发展过程,转而走向持续发展的道路”。可持续发展的内容非常丰富,涉及面很广。它主要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代际公平,即当代人需要发展,以不断地改善生活条件,但不得以损害后代人的发展能力为代价,可持续发展要求在地球资源的利用方面,在当代人的需要和后代人的需要之间实现平衡;二是代内公平,即代内的所有人,不论其国籍、种族、性别、经济发展水平和文化等方面的差异,对于利用自然资源和享受清洁、良好的环境享有平等的权利;三是可持续利用,即以持续的方式利用自然资源,对于可再生资源,在保持它的最佳再生能力的前提下利用,对于不可再生资源,以保存和不使其耗尽的方式利用;四是环境与发展一体化,即将保护环境与经济和其他方面的发展有机地结合起来,一方面要求在制定经济和其他发展计划时切实考虑保护环境的需要,另一方面要求在追求保护环境目标时充分考虑发展的需要,使环境与发展两方面互相结合,协调统一,不以保护环境否定发展,也不以发展牺牲环境。在国际环境法中,可持续发展原则是一项新的和处于形成和发展中的原则。它目前尚未像国家资源开发主权权利和不损害国外环境原则那样获得国际习惯法的法律效力和地位。然而由于其在国际环境法领域里具有普遍指导意义、体现了国际环境法的特点并构成国际环境法的基础的一部分,有越来越多的国际环境法律文件承认和重申它,如:《人类环境宣言》、《里约宣言》、《21世纪议程》、1968年《养护自然和自然资源非洲公约》、1983年《国际热带木材协定》、1992年《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生物多样性公约》等。多数国际环境法学者也将它视为正在形成中的一项国际环境法基本原则。就本案而言,在案件审理的书面陈述过程中,匈牙利和斯洛伐克都为论证自己的观点而引用“可持续发展”。匈牙利从该概念的环境方面论证它关于不应建拦河坝系统的观点,而斯洛伐克则从该概念的发展要件论证相反的结论,即如果1977年条约所规划的两座拦河坝得以建造,则“可持续发展”将得以实现。国际法院则在本案判决书的第140段援用该概念以实现观念和价值的兼容,并将补充说明更实际的影响的任务留给双方:“通观历史,人类由于经济的或者其他的原因一直不断地干扰自然。人类在过去从事这种干扰时从不考虑其对环境的影响。由于新的科学知识和日益认识到以欠考虑和未减缓的速度从事这种干扰对人类--当代人及其后代--所带来的危险,在过去20年里,一大批文件制定了新的规范和标准。不仅当考虑新的活动时,而且在继续进行已开始的活动时,各国都必须考虑新规范并对新标准给予足够重视。”可持续发展概念充分表达J,将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的需要。对本案而占,双方都应重新审视盖巴斯科夫电厂运行对环境的影响。尤其是,它们必须为多瑙河航道和该河两岸支流所释放的水量找到一个满意的解决办法。卫拉曼特雷法官则认为本案判决书所称可持续发展,并不仅仅是一个概念,而是一个具有规范价值的以决定本案至关重要的原则。他指出:由于可持续发展原则在本案中是一个对于决定相互竞争的因素具有基本意义的原则,又由于它可能在未来的重大环境争端的解决中起重要作用,它需要得到较为详细的考虑,而这次是它得到本院裁判程序注意的第一次机会。该案要求在发展的需要和保护环境的必要之间选择一条中间路线,它就是可持续发展原则。可持续发展原则将在平衡关于发展和环境保护之间的竞争需求中发挥其重要作用。人们业已认识到对发展的追求不能对它所在地的环境造成实质损害,“不存在抽象意义的发展权,发展权总是同环境对它的容忍有关,是对发展权的正确阐述。”本案强调发展与环境的概念的协调,这是在国际法院判例中的其他案件所从未做到的。本案关于可持续发展深奥而含糊的阐述虽然为其在国际法律秩序中可能处于何种地位提供了一些注释,但并未以任何程度准确指出如何能更好地实现“可持续发展”的目标,这反映了国际法院运用其司法职能在衡量和平衡相互冲突的发展与环境保护的目标时所面临的困难。这在本案1997年9月的判决中有明显体现:国际法院认为匈牙利无权于1989年中止并在后来放弃拉基玛洛工程和盖巴斯科夫工程中它承担的那一部分;捷克斯洛伐克有权于1991年11月实施“临时解决办法”,但无权将该“临时解决办法”投入营运;匈牙利1992年5月19日关于1977年条约和有关文件的通知不具有终止该条约和有关文件的法律效力,该条约至今仍然有效。

( 责任编辑: 刘长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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