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保局关于环境侵权民事赔偿的行政处理
[案情]1997年5月上旬,A市环境监察机构收到市郊区某村的一份举报,反映其附近某化工厂和某冶炼厂高空排放的烟气污染,造成其8000多亩农作物、花卉苗木出现不同程度的枯黄、死亡或减产,共计损失13万多元,要求致害单位给予赔偿。市环保部门接到举报后立即成立专案组,经调查查明,某化工厂生产硫酸,其制酸尾气主要有害气体为二氧化硫和硫酸雾,通过一高度为85米的烟囱排放;某冶炼厂从事铜冶炼,冶炼尾气主要有害气体也是二氧化硫和硫酸雾,通过一高度为112米的烟囱排放;两工厂经烟囱排放的二氧化硫和硫酸雾都符合国家《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规定的要求;当时的气象条件较差,风速小,常有逆温现象,大气污染物难以扩散,是造成本次污染事故的主要原因。另外,两工厂一墙之隔,其排放二氧化硫和硫酸雾的烟囱相距也不过200多米,对农作物、花卉苗木的危害有叠加作用。经市农业、林业等部门实地核算,造成经济损失5.8万元,市环保部门根据两工厂排放的二氧化硫和硫酸雾的总量,确定了两厂共同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并按35:65的比例分摊,当事人双方签订了赔偿协议。[法律分析]这起环境侵权民事赔偿案有以下特点:1.体现了承担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124条、《环境保护法》第41条明确了环境污染民事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大气污染防治法》第62条也作出了明确规定。因此,本案中,尽管两工厂无环境违法行为,大气污染物的排放也符合国家标准,但造成了环境污染危害,仍然要承担赔偿责任。环境污染是现代工业的产物,即使排污者没有过错,也会给他人造成损害,而且这种损害范围广,后果严重,妨碍经济发展,危害人体健康。在环境污染民事案件中,受害人囿于科学知识和检测手段的限制,很难有能力证明致害者有无过错。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推动排污者积极治理污染。但是,法律也规定了“无过错责任”的免责条件。综合相关法律规定,不承担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几种情况是:第一,不可抗力发生后,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不能避免环境污染损害发生的。如自然灾害,地震、火山爆发、台风、泥石流等,另一种是重大社会原因,如战争行为、特殊的军事行动等。本案中,特殊的气象条件是造成环境污染损失的主要原因,但并非不可抗力,这是因为,每天的气象状况当地的气象台都要预报,且在每年的这个季节,容易产生风速小、逆温现象的天气,如果两工厂提前采取限产、减排等措施,是完全可以避免环境污染损害发生的。所谓“合理措施”,一般指生产操作规程规定的应急处理方法。如果没有特别规定,应根据人们的认知水平和科学常识来判断措施的合理性。第二,因受害人自身的责任所引起。第三,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过失所引起。第四,因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而造成的。2.体现了处理环境侵权民事赔偿案的科学性和专业性由于环保法是一门涉及面广,融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于一体的综合性法律,造成环境侵权损害的原因复杂多变,损害的发生具有隐蔽性、滞后性、积累性、反复性的特点,所以,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赔偿诉讼实行较长的诉讼时效(3年,比一般民事诉讼长l~2年)和举证责任倒置(即被告负举证责任)。但在本案中,由于致害人为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他们对对方的生产排污状况不清楚,所以举证困难。市环保部门在这种情况下主动作为,为民解愁,深入现场勘察,掌握第一手资料后,运用环保科学知识,拿出了确凿的证据,本着公正、公平的原则,确立了两厂应分担的责任比例,使当事人达成了赔偿协议,从而化解了环境污染引起的纠纷。环保部门这种主动服务、科学举证的做法,受到各方的称赞。一是科学推定两厂的排污行为与农作物受损的因果关系,明确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鉴于环境污染案件中,危害环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复杂性和特殊性,一些环境立法比较完善的国家,主张以推定的因果关系来代替直接的因果关系。这一主张也被我国环境侵权民事案件的行政处理和司法审判实践所接受。本案的因果关系是这样推定:两厂所排放的大气污染物都不超过国家允许的排放标准,但因两厂紧邻,烟囱间距仅超过两烟囱高度之和(197米)30米,我们依据计算烟气落点浓度的高斯模式,计算出在地面轴线上1600米、2200米二氧化硫最大落地浓度。如果两者迭加远超过保护农作物的大气污染物最高允许浓度中,对二氧化硫敏感农作物生长季的日平均浓度的限值,即使是二氧化硫的抗性作物,在二氧化硫任何一次的浓度超过0.8 nag/m。的环境中,也会受到伤害。况且,两厂排放硫酸雾,其危害是二氧化硫的10倍。所以,某村在两厂主导风向下方的1000~2200米区域的农作物损害与两厂排放的二氧化硫和酸雾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成立。二是合理分清两厂赔偿责任,确定适当的分摊比例。在明确两厂作为共同的赔偿主体之后,分清各自责任的大小成为本案的另一关键。由于环保部门对两厂的烟气监测是每季一次,最近一次的监测距案发时已有1个多月,如果以这次监测结果计算出两厂二氧化硫和酸雾排放净量的比值,作为分摊赔偿金的比例,显然不准确。因此,环保部门调出了两厂近1个月的生产台账、报表等原始记录,计算出原料中硫的总量,减去产品硫酸中的硫量,再减去因工艺水平所致的无组织排放的硫量,即为通过烟囱高空排放的硫量。两者的比值35:65即为分摊赔偿金的比例。三是准确核定环境污染的实际损失,签订赔偿协议。环境污染损害赔偿不同于国家赔偿,实行全额赔偿原则,直接损失、间接损失,既得利益、可得利益均要进行赔偿。具体到本案,既要赔偿受损农作物的生产成本,又要赔偿案发时生产农作物的利润,还要赔偿农作物从案发时到成熟期这一将来时期的预期可得利润。在环境污染赔偿案中,国家确立了保护受害者的立法思想,一些受害人借此夸大污染危害,虚报污染损失,致使案件处理更加扑朔迷离。为了核准本案的实际损失,市环保部门邀请农业、林业部门有关技术人员参与调查,逐项评估,重新核定损失,消除了7万多元虚报损失,从而保护了企业的合法利益。3.体现了环境侵权民事赔偿行政处理途径灵活、快捷的特点《环境保护法》规定,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赔偿的解决有两种途径:行政处理和司法审判,后者是最终的解决途径,因为如果当事人对行政处理的决定不服,仍可寻求司法处理。可事实上,大量的环境侵权民事赔偿案都是在环保部门的调解下解决的,A市每年这类案件近百起,提起民事诉讼的仅1~2件。这是因为,相对于司法审判,行政处理有以下特点:第一,处理方式灵活。环保部门对环境侵权民事赔偿案的处理,只是以第三者的身份居中调解,所作出的处理决定没有强制力,因此,在处理方式、方法上较为灵活。第二,处理程序简洁。环境侵权民事赔偿案的司法审理,必须遵循严格的民事诉讼程序,实行两审终审制,而行政处理则简洁得多。第三,处理成本较低。本案中,由于环保部门对两厂的生产排污情况熟悉,占有大量的环境监测数据、统计资料,所以,省去了许多调查取证费用,又不收案件受理费,降低了处理成本。第四,处理时限较短。环保部门拥有大量的专业人才和专门的处理机构,保证了案件及时、公正处理。本案从报告到签订赔偿协议,仅21天,为受害人补种作物、减轻损失赢得了农时。需要强调的是,如对处理决定不服,当事人可以提起请求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而非行政诉讼。也就是说,不能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列为被告,因为环保部门的行政处理是居间调解,属于调解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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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 赵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