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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没签劳动合同摔伤,谁来赔

2018.01.13 09:451635

员工没签劳动合同摔伤,谁来赔

员工没签劳动合同摔伤,谁来赔

【案情简介】

申请人:陈某,男,47岁,农民工

申请人诉称:陈某于2011年4月7日在沈阳某劳务施工有限公司承包的铁西区肇工北街北二路“某汽配广场”做木工工作。2011年8月3日上午10时,陈某在工作中由于操作不慎,从脚手架上掉下,造成右手腕骨骨折,经济损失为误工费16000元、医疗52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工伤赔偿28000元等共计人民币50200余元。陈某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误工费、医疗费、工伤赔偿金、交通营养费共计50200元。

被申请人:沈阳某劳务施工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辩称:陈某与沈阳某劳务施工有限公司没有劳动合同,不是本单位职工,其打工行为是雇工行为,因此,陈某摔伤与本单位无任何关联,陈某要求被申请人支付50200元的请求不能成立,劳务施工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争议焦点】

1.本案涉及的是雇佣民事法律关系还是劳动用工法律关系?

2.本案申请人的摔伤,是否属于工伤?

3.本案申请人是否属于该劳务施工有限公司的职工?

【案件调查】

铁西区总工会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中心了解到,陈某于2011年4月7日随家乡个体包工头高某来到沈阳该劳务施工有限公司承包的铁西区肇工北街北二路“某汽配广场”做木工工作,陈某与包工头高某没有用工合同,陈某与该劳务施工有限公司也没有劳动合同,该劳务施工有限公司与包工头高某之间也没有劳务派遣协议。

摔伤后,陈某来到铁西区总工会要求法律援助。工作人员受理案件后,先后走访了当事人和企业相关人员5次,与企业方协商5次没有达成协议。随后,工作人员援助陈某申请仲裁,并参与仲裁调解3次,最终于2012年1月6日上午达成和解协议,陈某获得赔偿共计32000元人民币,顺利返乡回家过春节。

【案件分析】

第一、本案的关键问题是申请人陈某的打工行为,是与该劳务施工公司之间发生的劳动关系,还是与同乡高某之间的雇佣民事关系?

从本案的情况来看,申请人陈某与同乡包工头高某之间的关系,似乎是高某将陈某派遣到该劳务施工有限公司工作,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包工头高某,应具备公司法人资格,依法申请注册登记,具有法定代表人身份,才有权依法招聘工人。而在本案中,当事人高某并未依法注册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因此,高某不具备公司法人资格,不具有法定代表人身份,更谈不上劳务派遣。高某的主体资格不合法,又没有依法履行劳动用工程序与陈某签订劳动合同,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高某用工行为属违法。

综上,本案中包工头高某与伤者陈某的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而不是劳动法律关系。从案情过程来看,高某与陈某是同乡,一起结伴来到沈阳该劳务施工公司工作,虽然也没签劳动合同,但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二、本案申请人的摔伤是否属于工伤?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因此,根据上述法律、法规之规定,本案中陈某与该劳务施工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劳动关系,陈某在工作中的摔伤,应确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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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 赵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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