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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医院使用10年前生产药品致人死亡 赔5万

2018.01.13 10:354475


某医院使用10年前生产药品致人死亡 赔5万

8月26日,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某医疗机构因使用过期药品导致患者死亡,被判向死者家属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种损失共计5万余元。

2004年11月20日上午10时许,赵某与其丈夫钱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在家口服农药欲行自杀,随即被送至某医疗机构抢救。医护人员对赵某采取了清水洗胃和注射治疗等措施,后赵某病情有所好转。次日下午5时,赵某自述呼吸困难。8时许,赵某病情加重,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晚8时30分死亡。

赵某家属诉至法院,要求该医疗机构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2万余元。在审理过程中,该医疗机构承认在为赵某治疗过程中,对赵某使用了1985年生产的“阿托品”注射液。

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该医疗机构申请对其使用的1985年生产的阿托品注射液进行检验,随州市药品检验所作出了检验报告,结论为该送检药品符合标准,但该所检验的送检药品系该医疗机构单方送检,且检验报告上无检验人签名,检验人也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检验报告也未对医疗机构对赵某使用1985年生产的阿托品注射液与赵某死亡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进行认定,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该检验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禁止生产、销售劣药,其中超过有效期的药品为劣药。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药品包装标签和说明书使用期限的公告》(国药监注[2002]156号)第三条规定,在2001年12月1日之前出厂未标注有效期的药品,可流通、使用至2002年11月30日,若企业采用加盖或加印的方式标注了有效期的药品,可在该药品的有效期内继续流通、使用。本案中,该医疗机构在治疗赵某过程中使用了1985年生产的硫酸阿托品注射液,而该注射液未标注有效期,依照上述规定,该注射液应当认定为超过有效期的药品,不能使用。

医疗机构使用过期药品违反了国家对于药品管理的有关规定,其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该医疗机构不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故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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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 赵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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