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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工伤事发再投保 保险机构能否担责

2018.01.16 16:111158

员工工伤事发再投保 保险机构能否担责

员工工伤事发再投保 保险机构能否担责

企业在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才向劳动保障部门缴纳了工伤保险费,那么后形成的工伤保险关系对先发生的工伤事故是否具有溯及力呢?8月7日,江苏省海安县法院在一起工伤待遇纠纷案中,对此作了否定回答,认为已发生的工伤事故不能作为危险投保,劳动保障部门不应为此发放保险待遇;一审判决原告某化纤公司与被告吕某间的劳动合同解除,同时判令原告直接向被告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劳动能力鉴定费等计27000余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

[案情]:

今年38岁的吕某是一名女职工。2004年10月16日,吕某进入海安县某化纤公司工作。2005年7月28日,化纤公司与吕某签订了期限至2006年7月27日的劳动合同一份。2005年8月28日,吕某在工作过程中不慎将其左手划伤,后经治疗诊断:左手中环指切割伤、伸肌腱断裂。2005年10月19日,海安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吕某所受伤害为工伤。2006年1月19日,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吕某工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吕某为此缴纳鉴定费280元。吕某受伤后,化纤公司为其支付了相关医疗费用。

事故发生后得知,吕某发生工伤事故前,化纤公司并未为吕某申报工伤保险,亦未缴纳工伤保险费。2005年8月28日,工伤事故发生后,化纤公司于当月31日向工伤保险机构提出申请,要求缴纳包括吕某在内的六名职工8月份的工伤保险费。2005年9月1日,工伤保险机构收取了六名职工8至9月份的工伤保险费,并向化纤公司出具了收据。

吕某治疗期间,化纤公司发放吕某的工资至2005年8月,2005年9月后未再向吕某发放工资。此后,吕某与化纤公司之间就工伤待遇由谁支付及支付标准等问题发生争执,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引发劳动仲裁。

2006年2月28日,在仲裁过程中,申请人吕某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如下具体申请:1、依法解除其与化纤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化纤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2400元;2、化纤公司支付其工资福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等28600元。2006年4月21日,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1、吕某与化纤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06年2月28日解除,化纤公司一次性支付吕某经济补偿金2129.28元;2、化纤公司一次性支付吕某工伤保险待遇25278.84元。

仲裁委作出裁决后,化纤公司不服,以原告身份向法院提出诉讼。

原告化纤公司诉称,我公司已于2005年9月1日向劳动保障部门缴纳了被告吕某等人的工伤保险费,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收据中明确所收工伤保险费包括8至9月份,由此可以推定,劳动保障部门对8月份发生的事故追认了保险行为;因而,尽管吕某的工伤事故发生在2005年8月,但其工伤保险待遇依法仍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发放。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公司对吕某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被告吕某辩称,仲裁委的裁决是正确的,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化纤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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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 赵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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