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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借调引发的劳动纠纷案例

2018.01.19 10:533118

关于借调引发的劳动纠纷案例

关于借调引发的劳动纠纷案例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锐,男,

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原海南师院聘用人员,住海口市新华路市政府大院24栋203房。

委托代理人杨许梓,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师范学院。

住所地:琼山市府城镇。

法定代表人刘和忠,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政益,该院后勤处干部。

委托代理人付增玉,海南富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琼山市人民法院(2000)琼山民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6年9月原告王锐被聘到被告海南师范学院宣传部工作,双方以及原告原所在单位签订了聘用人员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原告必须是国家干部方可借调聘用,聘用期从1996年9月至1997年9月止,若工作需要可续订合同或办理调入手续,原告在合同期内享受同级在职人员的政治、工资、生活福利等待遇,标准工资为600.50元,奖金180元,1997年6月,被告海南师范学院又与原告王锐以及王锐所在单位海南省远东企业总公司签订劳务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1997年6月1日至1998年5月31日止,被告在劳务合同内支付原告的劳务报酬,每工作一个月发还一次,其标准与聘用确定工资相同,原告原工作单位海南远东企业总公司则负责原告社会保障等各项保险费用。上述两个合同在履行中被告均按合同支付给原告满额工资。1997年12月至1998年12月间,王锐为学院艺术系代课516课时,但未报单位人事处、教务处批准。学院宣传部明知其代课占用正常工作时间无异议,仍给王锐发放工资,而王锐亦未要求发放代课酬金。1998年7月,被告海南师范学院发布了海师(1998)43号文件《关于与我院签订劳务合同的人员在合同期满后分流处理问题的通知》,内容是:合同期满后,一律不再与之签订新的劳务合同,自1998年8月1日起至1998年12月31日止,继续发放这些人员的基本工资,但不再发放奖酬金(含活的工资)。在此期间,这些人员可另行自谋职业。如自愿为学院义务服务至1998年12月,可允许他们义务服务,待学院完成岗位设置及岗位条件的核定工作后,在今年年底前实行全员聘任制。根据岗位需要和规定条件,与学院在职人员及社会上的高层次人才共同竞争上岗。原告王锐对此通知无异议,自愿继续在学院宣传部工作,被告海南师范学院确定对其发放基本工资274.50元。尔后,海南师范学院与教育学院合并工作开始启动。根据上级有关部门的通知,海南师范学院冻结了人事调动和干部提升工作,学院全面竞争上岗计划也因此暂时冻结。1999年1月,被告海南师范学院发布了海师(1999)09号文件《关于执行海师[1998]43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内容为:凡是1998年8月1日以后仍然连续在岗,义务为我院服务至现在的不续聘人员,如工作需要,其本人自愿,所在单位同意,经学院批准,可按43号文件精神,继续在岗义务服务,临时工资按1998年8月1日以后发放的工资标准核定,并根据出勤情况按月发放。原告王锐对此无异议,且自愿继续留在该院宣传部工作至2000年7月。此前,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另外,学院宣传部以原告王锐1999年7、8月和2000年1、3、4、6月共六个月缺勤,未将其出勤情况上报,被告为此以王锐缺勤未给其发放该六个月工资,原告王锐对此无异议。2000年7月1日,被告海南师范学院根据海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中共海南省委组织部、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联合发布的琼人劳保(1999)129号《关于严格控制机构编制人员及人事调配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向原告王锐发出解聘通知书,同年8月正式解聘原告并发给经济补偿金835.5元。原告王锐不服,向琼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00年8月22日以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遂于同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在审理中,经查原告王锐提交99年7、8月和2000年1、3、4、6月考勤情况表(存根)系在2000年7月接到解聘通知书后要求由学院宣传部某工作人员擅自一次性为其填写。被告已给原告发放了1999年9月份工资。原审认为,原告系经原工作单位认可其身份为国家干部方可借调到被告单位工作的,但原告的工作关系、工资关系、社会保障关系及其组织关系均未正式调入被告单位,且原告及其原工作单位在1997年与被告续签的劳务合同中约定原告的社会保障费由原告原单位负担。故被告对原告的社会保险等保险费用没有承担的义务。1999年1月至2000年7月的"义务服务"中,被告确定原告工资为274.5元,原告无异议,不属克扣工资,但其标准低于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1999年度该琼山地区企业最低工资标准300元,应予以补足。原告王锐97年至98年在学院艺术系代课系占用宣传部正常工作时间不属加班加点,且被告对其已发工资,原告请求补发代课酬金不符合法律、法规,且已超过劳动争议时效,不予支持。被告已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35.5元,原告主张支付解聘补偿金及赔偿之请求,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发给原告王锐工资人民币25.5×23=585.5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page$

宣判后,王锐不服提起上诉称:

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错误地驳回上诉人要求补办社会保险、支付克扣工资和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重新作出公正判决。

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理由是:

1、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补办社会保险的请求,于法无据。

上诉人的身份是国家干部,完全符合被上诉人的聘用条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聘用关系,不是借调关系;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该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务合同中约定社会保险由上诉人原单位承担的条款属无效条款。

2、原审判决以上诉人没有异议为由,肯定义务上岗的合法性,驳回上诉人要求支付克扣工资的请求,其理由不成立。

根据劳动法规定,只要劳动者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了正常的劳动,用人单位就应该为其发放合理的报酬,不存在义务劳动的情况。被上诉人利用"义务劳动",廉价利用上诉人的劳动力,具有非法性。上诉人没有异议,是因为被上诉人在劳动关系中处于优势地位,上诉人处于弱势地位,上诉人若提出异议就将被解聘。同时,上诉人选择留下,是受被上诉人43号文件将实行公平竞争上岗的承诺所欺骗。上诉人的行为属于克扣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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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 赵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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