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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林远来诉林贻文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

2018.01.26 14:071978

关于林远来诉林贻文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

关于林远来诉林贻文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广海法终字第36号

原告:林远来,男,195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船员,住福建省平潭县北厝镇吉钓村林厝87号。

委托代理人:林我明,男,196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船员,住福建省平潭县北厝镇天山村邓前10号。

被告:林贻文,男,1970年7月3日出生,汉族,系原“运泰29”轮船舶所有人,住福建省平潭县北厝镇吉钓村林厝57-1号。

原告林远来因与被告林贻文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于2002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海事债权确权诉讼,本院于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宇锋独任审理,于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远来委托代理人林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贻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远来诉称:从2000年6月10日起,原告受聘在被告所属的“运泰29”轮担任船长,约定工资每月6,000元。原告在该轮一直工作至2002年2月10日,被告却欠付原告2001年6月至2002年2月的工资48,00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8,000元和债权登记申请费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林远来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0年6月10日与被告签订,原告以每月工资6,000元受聘于“运泰29”轮担任二年船长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2、证明合同期间原告是“运泰29”轮船长的《出海船舶户口簿》复印件;3、中华人民共和国连云港港务监督出具的,2000年6月至2002年2月林远来等八名船员在“运泰29”轮任职情况的证明;4、2002年2月10日被告出具的,欠原告2001年6月至2002年2月船员工资48,000元的欠条复印件;5、本院(2002)广海法登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

被告林贻文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在庭审过程中,本审判员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核,虽然部分证据是复印件,但均与原件相符,证据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各证据内容上均与本案事实密切相关,并能相互印证;没有发现原告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证据的情形,因此,本审判员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查明:2000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聘用原告到“运泰29”轮担任船长,聘用期二年,从2000年6月10日至2002年6月10日,工资为每月6,000元,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合同中虽然没有明确约定支付工资的时间,但是约定了合同未尽事宜或合同条款与现行劳动法规定有出入的,按现行劳动法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运泰29”轮就职,从2000年6月至2002年2月,一直担任船长职务。在此期间,被告欠付原告从2001年6月至2002年2月共计八个月工资48,000元。

另查明:“运泰29”轮属被告林贻文所有,因另案纠纷于2001年11月6日被本院依法扣押。2002年2月20日,本院作出2002广海法初字第1-10号民事裁定,依法裁定拍卖该轮,并于2月25日发布拍卖公告。原告于3月29日以被告拖欠其工资为由向本院申请登记债权,本院于4月11日作出2002广海法登字第27号民事裁定,依法裁定准许原告的债权登记申请。债权登记申请费500元,原告业已缴纳。“运泰29”轮已于4月2日被本院公开拍卖,并于4月9日移交给买受人。

本审判员认为:本案诉讼是原告就同一海事请求在本院办理了债权登记后提起的,属海事债权确权诉讼,审理程序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提起上诉。

本案是一宗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定受聘到被告所属的“运泰29”轮从事船长工作,被告应依法履行合同义务,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工资依法应按月支付,不得无故拖欠。据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48,000元工资,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向船舶所有人提出的这一海事请求,是根据劳动合同所产生的船员工资的给付请求,原告行使之没有超过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该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对产生该请求的“运泰29”轮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原告请求的债权登记申请费,是被告违约拖欠工资引起的其他损失,依法应由被告赔偿。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均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贻文支付原告林远来工资48,000元;

二、被告林贻文赔偿原告林远来违约损失500元。

本案受理费1,98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被告应将其负担的受理费迳付原告。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邓宇锋

二ОО二年六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  宋瑞秋

书 记 员  陈秋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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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 赵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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