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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离职企业索要保密费未获支持

2018.01.27 09:101864

员工离职企业索要保密费未获支持

员工离职企业索要保密费未获支持

沁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园”)原总经理助理乔某离职后,要求“沁园”按当初合同约定,支付保密及竞业补偿金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法院对这起劳动争议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乔某要求“沁园”支付保密及竞业补偿金6万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的诉求未获支持。

案情回顾:

2007年11月19日,乔某进入“沁园”工作,双方签订了收入标准确认书、劳动合同、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合同有限期为3年,乔某任总经理助理职务,月收入8500元。双方在保密协议中约定,“沁园”给予乔某的保密及竞业禁止补偿金按3年支付,每满1年支付2万元,总计6万元。乔某与“沁园”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乔某实际没有预领或预领补偿金按约定的24个月标准总额不足的,可在办理工作交接时,公司一次性结算支付,也可在竞业期限内按月支付。

2008年1月31日,乔某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申请,获批准。2月1日,“沁园”向乔某去函,告知公司与其关于保密及竞业禁止的相关权利与义务的约定,即日起自行免除与终止。3月20日,乔某以“沁园”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提起仲裁,要求“沁园”支付保密及竞业补偿金6万元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沁园”获仲裁部门支持,乔某不服,诉至法院要求裁决。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乔某因个人原因离职,不是“沁园”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乔某要求“沁园”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竞业限制签订的前提是,用人单位为保证自己的商业秘密不受损害向员工提出的要求,员工无权要求与用人单位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竞业限制是用人单位享有的一项主动权利,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保密及竞业禁止补偿金每满1年支付2万元,乔某在“沁园”工作未满1年,因此要求支付该费用的条件并不充分。“沁园”在2008年2月1日,已书面函告乔某解除了保密协议,放弃了对乔某的竞业限制,可不支付保密及竞业禁止补偿,乔某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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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 赵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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