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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2003汝民裁字第826号民事裁定书

2018.02.02 13:592038

关于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2003汝民裁字第826号民事裁定书

关于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2003汝民裁字第826号民事裁定书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汝民裁字第826号

原告刘叶,女,1951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汝南县罗店乡罗店行政村第2村民组。

原告丁宁,男,197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刘叶之子。

原告丁莹,又名丁迎,女,198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大学学生,住址同上。系原告刘叶之女。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国,驻马店鸿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南县支公司原名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汝南县支公司。

负责人王伟,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华勇,该支公司助理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清,该支公司科长。

原告刘叶、丁宁、丁莹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南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8月20日诉至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叶、丁宁、丁莹共同诉称,原告刘叶的丈夫丁毛山生前系罗店乡人民政府土管所职工,2002年9月21日,丁毛山出差到汝南县县城办理公务,回来的途中遇车祸身亡。死者生前所在的罗店乡人民政府,给包括丁毛山在内的171名干部、职工购买了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丁毛山的继承人及时向被告报案,要求理赔。被告以该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为由,拒绝理赔。审理中,根据被告的答辩,原告称,雇主责任保险单中的免责条款,被告未对投保人履行明确告知义务,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请求:被告给付保险金2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罗店乡人民政府未向被告提出索赔;丁毛山的交通事故并非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属个人行为;保险单所附的除外责任第四条规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所聘用员工,因非职业原因而受酒精或药剂的影响所发生的伤残或死亡不负赔偿责任。原告隐瞒死者酒后扒车的事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29日,罗店乡人民政府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雇主责任保险合同,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罗店乡人民政府依法和劳动合同对所聘工作人员应承担的医疗费、经济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2001年9月21日,丁毛山由汝南县县城返回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于2002年9月25日向被告提出理赔请求,被告以丁毛山的死亡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于2003年6月13日向原告送达拒赔通知书。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提供了保险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与罗店乡人民政府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属责任保险。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其目的是为了弥补被保险人罗店乡人民政府对其员工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保险合同属财产保险合同。原、被告提供的保险单证明,本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罗店乡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死者丁毛山不是本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也不是财产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因为受益人不是财产保险合同的主体。三原告不是法律规定的责任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对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不具有请求权,无权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叶、丁宁、丁莹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890元,实际诉讼费用610元,合计款1500元,由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玉峰

审判员唐振国

审判员方保利

二○○三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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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 赵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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