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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劳动报酬权的优先权属性

2018.02.11 09:371839

关于劳动报酬权的优先权属性

关于劳动报酬权的优先权属性

摘要:劳动报酬权作为社会性权利,既是契约自由的表现,也是国家干预的结果。它的权利属性,决定了它的优先权属性。劳动报酬优先权具有一般特定债权的优先权特征和社会权法定性特征。我国立法特别是劳动法应确立劳动报酬权优先实现原则。

传统法上的优先权,专指民事优先权,是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不同性质的若干民事权利发生冲突时,某一民事权利人的民事权利优先于其他权利实现的民事权利。深受罗马法的影响,法、意、日等国立法,均继承和发展了这一制度,并在民商事立法中予以规定。我国的《海商法》、《民用航空法》、《破产法》(试行)、《担保法》等也有相关权利制度。优先权的产生与发展,表明了以自由权、平等权为基础的抽象权利打破其消极性规定,向真实性平等迈进的初步理念。这种理念随着社会关系演进和权利的伸张,有可能也有必要扩张到社会权中,恰当而适时地矫正社会问题,体现国家干预。劳动报酬权作为社会性权利,既是契约自由的表现,也是国家干预的结果。它的权利属性,表明了它的优先权属性。而且,这种属性还通过特征反映出来。因此,我国劳动法应确立劳动报酬权优先实现原则。在此原则下,设计和解决我国的劳动报酬权与其他权利冲突,从而丰富和完善劳动权内涵。

一、劳动报酬权作为优先权的基础

优先权是权利在事实上冲突的结果。权利在事实上的冲突与权利在法律上不同,其解决办法主要是制定权利序列或顺位。而编排权利序列有两种方法,一是形式主义序列,如物权优于债权原则、限制物权优于所有权、不同种限制物权的效力依具体法律规定、同种之限制物权以先发生之权利为优先、债权之间无优先次序,先行者先获利益等。另一种是实质主义序列,以权利主体的性质、状况以及社会地位,与权利之间的紧密程度来确立顺序。传统的优先权从属于民事权利,在一般情况下是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只有特殊情况下从属于担保物权。因此,我们可以据此得出如下认识:一、优先权的范围以特定债权与物权之事实冲突解决为主要;二、社会性权利由于是一个较为复杂的权利体系,按传统的立法来看,只有以财产为标的的权利才可能存在民事权利冲突问题,也才可能涉及优先权安排;三、债权效力层次平等,但特定债权与一般债权,特定债权与物权的冲突,也应按照实质主义原则,解决特定债权的优先权问题。

劳动报酬首先是一种债,是基于劳动契约关系,以劳动力支出过程和劳动义务的履行结果为衡量标准的对价。它反映了这样一种社会关系:不同的所有者为追求各自的物质利益,通过活劳动与物化劳动的结合,完成劳动力的再生产和资本的增值。因此,从劳动契约的最初立法思想及实质意义上去认识,它所反映的终极价值有两个:一是增值了的商品,一是劳动力赖以生存的劳动报酬。这种并行的价值目标,决定了劳动者程的契约性基础。排除罗马法以及资产阶级国家早期立法将劳动关系定性为劳动力租赁,近代立法均将劳动报酬作为一种特定债,一种与租赁关系性质不同的契约之债。

劳动报酬还是一种特定之债。如果仅仅将其作为一般债,那就不存在法律设定优先权的基础。这种特定之债并不是指债是发生在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所有的债均具有此特征。而是指这种债产生的根据、衡量的标准具有特定性。就其产生的根据看,劳动契约关系是法律化的劳动关系。这种劳动关系是以劳动力产权与资本产权制度为基础的。因此,它从一产生起就贯穿着两条基本的法律调整线索:一条是对以劳动力的支配与保护相结合的人身关系调整;一条是对以生产资料的提供与劳动报酬的以得为基础的财产关系调整。而劳动报酬的取得,恰恰是劳动者以交付自己的劳动力并提供劳动为前提,劳动行为成为衡量劳动报酬的依据以及劳动法律关系的客体。因此,对劳动报酬的请求与其说是劳动力债权的本质,不如说是劳动者通过行使请求权而维护自己的劳动行为。而就其衡量的标准看,劳动报酬的高低与一般债衡量标准也不相同。它既要以劳动成果的数量与质量为基本标准,还与劳动过程的长短、劳动者的生存以及劳动力的维持相联系。而且,劳动报酬之债还经历了一个由意定之债为主向法定之债与意定之债并重演变的过程。而合同自由原则下的一般债作为意定立法的性质从未发生过根本改变。

劳动报酬作为一种特定之债,除了其形式上所具备的“特定”之外,更与其实质意义相联系。这种实质意义就是劳动报酬的赖以存在的劳动契约关系的演变结果。“劳动合同劳动关系之核心,一切劳动关系均建立在劳动合同之上,并由此展开”。18世纪末19世纪初资产介级古典自由主义经济思想和古典自然法学派的兴起,构建起了私权社会的思想基础。自由主义者将原来的劳动力租赁舍弃,将劳动关系全面债权化,以新的劳动契约类型在立法中予规定。可以说,劳动关系在19世纪实现了“从身份到契约”的转变。契约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达到了空前的程序,“全部的社会生活都要利用它、依靠它,由于有了明示和默示的、宣告或意会的契约,才产生了所有的权利、所有的义务和所有的法律。”由于存在“工厂法”与“民法”对劳动契约的双重调整,我们不能否认这种债法关系中包含有对人身保护的内容,“但是,必须指出,近代民法上的当事人地位平等,是一种抽象的人格平等,即一种无‘身份’差别的平等”。劳动报酬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没有也不可能超出传统的债法的范畴,只能是一种付出劳动的对价而已。触发劳动报酬性质和内涵发生深刻变化的,莫过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福利经济学和国家干预思想的兴起。深刻的社会矛盾,尖锐的阶级对立,自由权的极度膨胀,无不揭露着资产阶级人权的虚伪和“市场的失灵”。资产阶级立法开始以“公法”的形式介入劳动关系。劳动契约法被赋予社会法的全新意义。劳动报酬作为衡量和提升劳动权的基本内容,成为公法干预的核心之一。而劳动报酬权的确立,更赋予劳动报酬新的实质意义。这种实质意义表现在:一、劳动报酬不再简单地表现为一种等价物。它已突破一般的抽象化债的范畴,从抽象平等向现实平等迈进;二、劳动权本位确立。劳动报酬权已成为一项法定权利,以保障劳动者本人及其家庭的基本生活。劳动报酬权利体系成为劳动权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三、在理论上,劳动报酬权的性质被认为是一种社会性权利。其权利的定位、功能、实现程度等均与一国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相联系,或者认为是统治者的治国工具。“社会权则主要是在社会上对经济的弱者进行保护与帮助时要求国家作为的权利。”“其目的在于消除伴随资本主义的高度化发展而产生的贫困和失业等社会弊端。”四、为了保障以就业权、劳动报酬权等生存性权利的实现,立法承认或确立了结社、团结协商、争议等“团结三权”。

通过以上分析,基本可以说明:劳动报酬作为一种特定之债,无论从形式上所反映出来的人身属性与财产属性兼而有之的特性看,还是从实质定义上所反映出来的保障生存权实质平等的价值功能看,都需要确立劳动报酬权的优先权性质。或者说,劳动报酬权的性质决定了它必须具有优先权属性。当然,社会性权利的优先权与私法的优先权相比较,无论在内涵上还是外延上都有所扩张,从这个意义上讲,它的优先权具备了与私法上债的优先权既有共同点又有不同点的特征。

二、劳动报酬权作为优先权的特征

1.具有一般的特定债权的优先性特征

按照债权平等原则,一般债权之实现,被认为不会出现事实上的冲突。即使出现冲突,也应按债权所占的份额,按比例在同一顺序中实现。而当出现物权与债权实现的冲突时,按照物权优先于债权原则,优先实现物权。在此情况下,并不存在一般债权的优先性问题。但现实的问题是,有些债权具有权利的独特性,或涉及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如税收,或涉及为债权实现而支出的公益费,如破产费用,或涉及推行社会政策和生存保障如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费用等。法律有必要为其设定一种优先于一般债权、甚至物权的效力。这种效力就是特定债权的优先性。就劳动报酬而言,其优先性涉及如下问题需要研究:一是劳动报酬与同种性质之债如社会保险发生冲突时如何顺位;二是劳动报酬与共益费用、国家税收等发生冲突,彼此之间的优先性强弱如何确定;三是劳动报酬较之一般物权是否均为优先;四是劳动报酬与担保物权冲突的优先权确定。另外,不同工种所涉的劳动报酬冲突时是否也涉及优先权的问题。因此,劳动报酬具有特定之债的优先性特征只是一种抽象表述,其具体表现仍需进一步研究。

2.具有社会性权利的法定特征

社会性权利是法律调整具有社会群体利益关系而产生的权利,权利的享有主体是一定社会经济条件下的弱者。形成这种弱者的原则,被认为是自由经济和功利价值观念作用下的产物。权利的实现手段主要依靠公法的干预。因此,社会性权利自由权有着本质的区别。就社会权所涉的劳动报酬权、就业权、环境保护权、物质帮助权、受教育权等,无不体现着权利保护的法定性特征。这种法定表现在:从权利的来源看,它不是通过当事人的协商而约定的,而一般债权都往往出自契约当事人的约定;从权利的内容看,核心是基准法律规范,并具有极强的操作性;从权利的性质看,具有不可让于性。存在着由“契约到身份”的法律观念的再转变(当然,并不是“从身份到契约”的简单回归);从权利的规范形式看,表现为以强行法为主,以任意法为辅的特征。基于劳动报酬权的社会权法定性特征,其优先权也赋予了法定性内容。这就要求劳动报酬权与其他各种不同性质权利发生事实上的冲突时,只能采取法定解决办法,排除意定方式,增强优先权的效力程度。在此,还有一个问题需要研究:劳动报酬权作为一种社会权,除了权利客体的财产性外,还有若干方面的积极性权能,如工会对劳动报酬权之维持、政府公力行为之保护、罢工以争取实现劳动报酬等。这些作为劳动报酬权侧面的权利(请求权),在其基础权利(劳动报酬)确定为法定优先权的前提下,是否也应理解为属于法定优先权?我们认为,劳动报酬权确立为优先权,主要在于其具有特定之债的基本内容,其请求权是确定的、可实现的财产标的。因此,虽属社会权范畴,但可以债法之理念必制度实现。至于社会权体系诸如政府之公力保障、工会对劳动报酬权之维持,还有其他积极性社会权利如就业权等,虽也可设定优先权,但其优先权的内容与此比较则有很大区别。

三、劳动报酬权作为优先权的制度安排

制度安排至少涉及子以下内容:一是大陆法系各主要国家关于优先权立法规定;二是我国目前优先权的立法;三是我国劳动报酬权作为优先权的立法思考。由于受罗马法的影响,大陆法系合国,尤其是法国、意大利、日本等均将优先权制度规定在民商法体系中。但各国的具体立法模式都采取了不同的体例安排。《法国民法典》将优先权与抵押权共同规定于第3卷的第18编中,质权单独规定于第17编中。《日本民法》将优先权(先取特权)与留置权作为两种法定的担保物权规定在物权编。《意大利民法典》将优先权置于第6编(权利的保护),独立于所有权编与债编。而在具体名称和分类上,法国民法将优先权分为一般优先权和特定优先权。一般优先权分为一般动产优先权和一般不动产优先权;特定优先权分为特定的动产优先权和特定不动产优先权。日本民法将先取特权(优先权)分为一般先取特权、动产先取特权、不动产先取特权三部分;意大利民法将先取特权(优先权)分为一般先取特权和特殊先取特权,一般先取特权分为动产生取特权和不动产先取特权;特殊先权特权分为特定动产上的先取特权和特定不动产先取特权。从以上分类可看出,几个主要国家在优先权制度分类上是基本相同的。而关于劳动报酬的优先权立法,法国法归入一般动产优先权,即劳动报酬权与其他债权发生冲突时,首先以债务人的可支配的动产清偿;日本法归入一般先权特权,劳动报酬权与其他债权发生冲突时,以其债务人的所有动产先取受偿。我国台湾《基本工资审议办法》规定,在雇主破产时,工资有优先受偿权。但优先受偿之财产为雇主按法定缴纳的势偿基金的部分。由此看来,台湾的劳动报酬的优先债权也归入动产优先权。国际劳工组织1949年通过的《工资保障公约》(第95号公约),在其第11条也规定了工资的优先权。并提出了优先权的顺序,“即凡属特别优先清偿债务的工资,应在普遍债权人平均分资产主张确立之前,全部清偿之。凡属特别优先清偿债务之工资,与其他特别优先清偿债务上的优先顺序,应以法令规定之。”纵观以上各国立法,关于劳动报酬的优先权规定的共同性为:第一,劳动报酬权作为特定债权,为大陆法系国家所重视,并基本上作为一般动产优先权的一种,特殊条件下即动产无以全部清偿劳动报酬时,不动产才可作为债权行使,如《法国民法典》第十八编,《日本民法典》第二编第八章、《意大利民法典》第六编第三章。第二,以上各国立法对劳动报酬的优先权赋予了较强的优先效力;在一般动产优先权项目中,劳动报酬仅列于共益费用、债务人有限度的生活费、疾病治疗费及债务人丧葬费后;同时,劳动报酬在作为不动产的一般优先权与设定在同一不动产上的特定优先权发生冲突时,虽规定为特定优先权优于一般优先权,但海商事海难救助中的船员工资优先于任何特定动产或不动产优先权。第三,在具有共同劳务报酬性质的雇工工资、承揽人酬金、运输费用、保管报酬、自由职业者报酬、代理人的代理费等项目中,劳动报酬均优先于其实现。

可见,法律不仅赋予了基于劳动力支付关系而形成的劳动报酬优先权,而且,这种优先权比基于以物的占有、交付等形成的物权甚至担保物权更优先。各国立法对社会政策的贯彻与社会弱者的保护足以鉴证。

我国关于劳动报酬权的优先权立法,散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中,从我国现有的关于劳动报酬的优先权立法中,可基本归纳以下几点:第一,劳动报酬作为优先权内容,仅次于诉讼费用和共益费用,但与社会保险费用在同位次。这与以上几个主要国家的立法相同,法律同样赋予了劳动报酬权一种特权,这对实现劳动者的生存权提供了坚实保障。第二,我国立法对劳动报酬基本上采取了一种较狭义的界定,即只限法律调整下的职工工资,其他特殊劳动关系(即民法上的劳务关系)的劳动报酬均未赋予优先权。第三,基本上归类于企业解散、破产清算时优先权顺位。而且,对劳动报酬权与其他特定物权优先的冲突未作规定。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中规定了担保物权优先于劳动报酬权。第四,劳动报酬的优先权只笼统归结为对企业的所有动产和不动产实施优先受偿。第五,对劳动报酬的形成时间未作限定,与以上几个国家对其均有限制不同。如日本法,对享受劳动报酬优先权的形成时间分别规定为清算前的最后1年或3个月。我国台湾《劳动契约》规定为破产及歇业前1年,《德国破产法》规定为破产前1年等。

以上分析可看出,我国已经基本上确立了对劳动报酬进行特权保护的优先权制度,但由于没有统一的民商法典,对这一特定权利的保护显然是不成体系化的。而且,劳动法也没有这方面的任何规定,不能不说是一个极大的缺憾。我们认为,立法至少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劳动报酬优先权进行完善:

一、确立劳动报酬权的优先实现原则,并写入劳动法。这一原则既应体现在民商法律体系中,为解决劳动报酬权与其他特定债权之冲突、劳动报酬权与物权优先权之冲突提供适用准则,还应体现在劳动法中,从而丰富劳动权利体系的内容,为工资法律制度提供理论基础。就目前劳动法学界所共认的工资法的基本原则看,只强调了工资的按劳分配、工资的用人单位自决下集体协商、工资的宏观调控与支付保障等。这些原则只强调了单一劳动报酬权的法律定位问题,并没有揭示多个不同性质的权利与劳动报酬权发生冲突时的权利位阶。也许有些学者会认为权利冲突的解决不属于劳动法的任务。我们强调的是,劳动法作为劳动权利保障法,它必须使劳动权的实现原则达到完整化。也就是说,劳动报酬优先权可以通过民商法规定的顺位来实现,但民商法优先权顺位(关于劳动报酬优先权)的指导思想应来自于劳动关系的基本法。劳动法必须通过自己的原则伸张,来揭示劳动权本位。

二、立法应明确劳动报酬权为一般优先权。由于我国目前民商法律并无专门的优先权篇,对这一问题的研究或多或少以现有的实证分析为主。就实证层面看,以上列举的我国诸多法律中关于劳动报酬的优先权应归类为一般优先权,即劳动报酬可在债务人所有动产上或不动产上优先受偿。但由于工资的性质,应考虑首先以债务人的动产受偿,不足清偿时,以一般不动产受偿。关于劳动报酬优先权与其他物权优先权的顺位,应是值得重点审量的问题。从日本法和意大利法的规定来看,两国法均将劳动报酬权规定为一般先取特权,但在处理其与物权优先权的冲突时,却采取了不同的顺位。日本法规定顺位的原则是:特别先取特权优于一般先取特权。这样,劳动报酬权与担保物权冲突时,只能在特定动产物权或特定不动产物权受偿后,才可行使一般优先权;而意大利法顺位的原则是:除诉讼费用的债权优先于任何其他债权(即使这些债权设定了质权或抵押权)外,一般性工资、保险及各种酬金等一般先取特权优先于其他债权。这种立法的不同态度,表明了各国通过法律推崇社会政策的不同价值理念。我们认为,解决这一对冲突应采取特别优先权优于一般优先权的原则。这是因为一方面我国的相关立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已贯彻了这一原则,将担保物权直接规定为“别除权”,优于一般债权(劳动报酬权)先予实现;另一方面,“就动产而言,动产的特定优先权通常是基于占有赋予的,并且这种权利也体现了对劳动或劳务的保护。就不动产而言,不动产的一般优先权通常体现的是对劳动者受偿权的保护,但特定优先权的行使也保护了建筑商以及雇员的劳动受偿权,两者比较,优先保护建筑商及其雇员的利益显得更为合理。

三、设定劳动报酬优先权的时间界限。《日本民法典》将职工分为农业劳役人和工业劳役人:“农工业劳役的先取特权,就农业劳役人最后1年间,工业劳役人最后三个月的工资“,台湾《劳动契约》第29条规定:劳动报酬于雇方破产及其歇业前1年内已届给付期者,对于雇主财产有最先请求清偿权。《德国破产法》规定,于雇主破产时,破产前1年到期的工资、红利、退休金及基于劳工关系而产生之损害赔偿请求权,概优于一切债权及抵押权等受偿。另外,《法国民法典》也有相同的规定,概以上各国法设定劳动报酬优先权的时间限制,旨在防止对这一特权的滥用。我国目前的相关立法对此均未规定。我们认为,以一个合理的期限来限制劳动报酬的优先权行使是必要的。这并不是因为劳动报酬是以时间长度来衡量,具有可操作性特点,而是因为这一社会性权利本身还蕴含着自由权的属性,法律的过度干预将会失去这一权利存在的基础。在具体设计这一期限时,则必须针对我国劳动者的生存状况及劳动报酬支付中的实际,应略长于以上各国立法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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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 赵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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