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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交车废票引起“争执”违纪处理不当

2018.02.13 15:191511

公交车废票引起“争执”违纪处理不当

公交车废票引起“争执”违纪处理不当

案例简介

申诉人陈某,于1998年12月29日经某公交公司考核合格,录用为公交车售票员,在缴交乘务员风险金2000元后,与公交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5年。2001年被某公交公司(以下称用人单位)评为先进生产者。2002年8月9日上午,用人单位检查员认为申诉人出售了一张5角钱的废票,双方发生争议,当日下午,即被用人单位以严重违纪为由,做出了《处罚决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申诉人即向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撤销《处罚决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返还本人的风险金。

立案后查证事实:用人单位检查员执行公司的规章制度,对乘务员、售票员进行路检时,发现有位乘客持5角钱的废票,检查员只将乘客手中的废票收了起来,让乘客下车走了。然后对售票员说:“你卖了一张废票”,售票员陈某当即否认说:“我没有卖废票”。双方发生争议,一直争吵到公司办公室,公司负责人强行要申诉人承认卖废票,并要求申诉人签字认错,遭申诉人拒绝。3个小时后,用人单位发出了《关于售票员陈某严重违纪的处罚决定》,对申诉人罚款500元,解除劳动合同,不给予经济补偿,风险金不予归还。

劳动争议仲裁委认为:检查员发现乘客持废票坐车,应立即要求乘客重新买票,此时如果售票员真售了废票,乘客当即会揭露无余,假如乘客不敢讲售票员卖给的废票,真相即时大白。其次,检查员应问清楚乘客的姓名、住址,事后也可以查实。可是检查员没有这样做,致使发生争议后,持废票人下落不明,立案后也无法查明证实。

评析

1.依据《劳动法》第25条:“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才作违纪处理。当事人事发的上年度被评为“先进生产者”,首次出现一张废票的“争执”,似不应属“严重违纪”。

2.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9条:“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必须弄清事实,取得证据,经过一定会议讨论,征求工会意见,允许受处分者本人进行申辩、慎重决定。”本案清晰可见,用人单位存在的问题:(1)出售废票的事实不清,依据不足;(2)首次发现废票的争议,不该视为严重违纪,可作批评教育;(3)从事发到作出处理决定仅3个小时(个人说了算),发出《处罚决定》,过于草率,程序不合法;(4)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及用人单位所制定的规章制度,罚款500元,不符合处罚的条款,属某负责人个人意见。

3.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24条明确,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物)或抵押金(物)。劳动争议仲裁委在案件调查中询问用人单位负责人,是否知道不准收取押金?负责人答:“知道,因售票员有经济往来,为便于管理才收风险金2000元”。仲裁委认为,在遵循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完全可以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进行管理,用人单位在收取风险金2000元后,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纯属明知故犯的违法行为。

4.用人单位对陈某的处罚是草率的,是不负责任的。别说用人单位根本没有证据证明陈某出售废票,即使陈某确实有售废票,也不能未经任何教育,就草率地给予解除劳动合同。究其原因,主要是用人单位负责人置法律法规而不顾,我行我素,个人说了算的思想作怪,最终落得败诉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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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 赵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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