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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辞退朱某适用法律不当

2018.02.19 14:491678

用人单位辞退朱某适用法律不当

用人单位辞退朱某适用法律不当

(一)案由

申诉方:朱×,女,31岁,××蔬菜公司全民合同制工人

被诉方:××蔬菜公司

被诉方法定代表人:邢×,男,48岁,××蔬菜公司经理

朱×与原夫感情破裂,离婚后身边带有一女。后再婚,无计划怀孕,公司多次教育,朱×拒不接受,执意要生第二胎。公司按照《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解除了与朱×签订的劳动合同。朱不服,向仲裁委员会申诉。

(二)调查核实情况

朱×是蔬菜公司合同制工人,与公司签订了五年劳动合同,合同期自1986年12月31日至1991年12月31日。1987年2月朱与陈××结婚,婚后生一女孩。1988年12月,朱与陈感情破裂,经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其女由朱抚养。1990年5月朱与张×结婚,不久,无计划怀孕。蔬菜公司先后十多次家访,对朱夫妇进行思想教育,动员朱引、流产。而朱夫妇拒不接受,执意要生育,并有过激言行。蔬菜公司鉴于朱不听组织劝告,拒绝采取补救措施,导致即将超计划生育的事实,影响很坏,于1990年11月5日对朱作辞退解除合同处理。朱不服,申诉仲裁。

(三)处理结果

根据上述调查事实,仲裁委员会认为:朱×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错误事实成立。但公司按照《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对朱作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处理,适用法规不当。经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

1.××蔬菜公司撤销对朱×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改为留用察看处分,察看期为一年(1990年11月6日至1991年11月6日)。在察看期间,每月发生活费60元。

2.朱×产期的各项待遇,按违反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办理。

仲裁委员会调解书形成后,送达蔬菜公司签字,但送达朱×时,朱×翻悔,要求撤诉或者仲裁委员会裁决。经仲裁委员会耐心引导,陈述利害关系,当事人固执己见,并正式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书面撤诉申诉。仲裁委员会尊重申诉人的权利和意见,经过讨论认为:朱×撤诉请求符合条件,准予撤诉,仲裁委员会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撤销此案。

(四)分析与评述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朱×执意超计划生育、违反实行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根据1982年2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的指示》的规定:“坚持不按计划生育的,有关组织要进行说服教育,对于多次劝说无效,情节恶劣,影响很坏的,除了经济上的制裁以外,还要给予必要的纪律或行政处分”。因此,对超计划生育的夫妇给予适当的经济制裁,或必要的行政处分,这是严格控制计划生育的必要措施。但是,原劳动人事部《关于〈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若干问题解答》第7条规定:“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不属于违反企业劳动纪律的范畴,不能按《辞退规定》处理。职工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问题,应按国家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处理。”公司按照《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对朱作辞退解除合同处理,适用法规不当,应予纠正。

2.朱×与蔬菜公司达成协议,在调解书送达签字前,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翻悔的,应当视为调解不成。朱×提出撤诉申请,符合下列三个条件:(1)没有规避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2)没有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3)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确已解决。仲裁委员会应予准许,通知应写明撤诉的具体理由,送达双方当事人,并撤销此案。如果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撤销了对朱×解除合同的决定,朱×申诉请求的问题已经解决,仲裁委员会可通知朱撤诉,如朱×不撤诉,也可按终结案件处理。

3.仲裁委员会对于受理涉及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争议,存在两种观点:(1)企业与职工关于计划生育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应由国家和地方计划生育法规调整,劳动争议的基本的特征之一是因适用劳动法律、法规发生的争议,因计划生育发生的争议不属劳动争议范畴,仲裁委员会不应受理。(2)企业与职工虽因适用计划生育法规发生的争议,处理后解除或终止了劳动关系,仍属劳动方面的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具体做法分以下几种情况:(1)按照地方行政法规规定,因计划生育发生的争议,由基层人民政府或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处理。(2)劳动合同中订立了关于计划生育方面条款的,由此发生的争议,可按因履行劳动合同的争议,仲裁委员会予以受理。(3)职工违反了计划生育政策和劳动纪律,企业适用劳动法规处理职工发生的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4)职工仅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企业适用计划生育法规,处理职工发生的争议,有的地区仲裁委员会予以受理,有的地区没有受理。这个问题,国家应通过立法或者作出法律解释意见加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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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 赵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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