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一字之差败官司
案情简介:常小姐从一家公司跳槽到某网络公司后,工资翻了一番,这对她来说是一件非常高兴的事。一日在上班时,常小姐喜不自禁地将这个消息在电话里告诉给了她的一个朋友:“这里工资挺高的,比我以前高了一倍。”谁知说者无心,听者有意,与常小姐同一办公室的余先生听了以后,心中产生了疑惑,“比以前高一倍,如果按照我的工资水平,比以前高一倍的话,那常小姐以前的工资也太低了,以她的能力和水平不应是这样,否则就是她比我的工资高出许多。”余先生越想越生气,大家干同样的活,凭什么她比我高这么多?于是余先生工作中的积极性没有了,经常借故迟到早退。公司领导发现后找他谈话,他不但不承认自己的错误,反而提出了辞职。理由就是干同样的活为什么工资差异这么大?公司领导觉得此事非常重大,因为公司中每个员工的工资是保密的。公司的《规章制度》中明确规定:员工之间禁止互相询问工资收入情况,否则属于严重违纪,将被解除劳动合同。公司领导在询问余先生有关的消息来源时,余先生支支吾吾,不好意思说出是由于偷听常小姐与她朋友的电话得知的,只称是听常小姐说的,并坚持要辞职离开公司。公司领导对常小姐非常不满意,于是在2001年2月2日做出了因常小姐在公司中传播员工的收入情况,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与常小姐解除了劳动合同。常小姐自认为没有与其他员工相互传播过员工工资的收入情况,于是在3月1日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撤销公司的辞退决定,支付经济补偿金。
网络公司在接到仲裁委的应诉通知书后,赶紧让余先生补写了一个“证明”,上写:2000年7月间在某饭店与原同事常小姐吃午饭期间,她曾向我询问过工资收入情况,我当时没有回答她。证言的落款时间是2001年1月31日。在仲裁委开庭审理时,网络公司将这份“证言”交给了仲裁委,作为常小姐违纪的事实依据。仲裁委在审查此证据时发现,余先生与常小姐一直是公司市场部的同事,公司是在2001年2月2日做出的辞退常小姐的决定,而余先生怎么可能在1月31日就写出“与原同事常小姐一起吃午饭期间”这样的字样呢?于是仲裁委要求余先生亲自到仲裁委对此事予以解释。余先生到仲裁委后,在有关人员的说服下,终于向仲裁委说明了所谓常小姐打探工资的真相,承认是公司在$月初找到他要他补写一份证言,时间的落款要写在1月31日,也就是在公司对常小姐所谓地打探其他员工工资进行调查期间。余先生一疏忽,在证词中实实在在地写上了“原同事”的字样,仅是多了一个“原”字,这一字之差,暴露了企业作伪证的事实。
仲裁结果:仲裁委以网络公司解除与常小姐的劳动合同事实依据不足,撤销了网络公司的辞退决定,支付常小姐经济补偿金。
评析:谁主张谁举证,是证据学的基本原理。在劳动争议的审理中也同样适用此原则。但是,如果劳动者是申诉人,当涉及到有关减少劳动者的工资、社会保险、企业的规章制度和有关职工违纪等问题时,举证的责任就转在被诉人身上即企业一方,也就是举证责任倒置。在本案中网络公司是以常小姐违反公司工资保密制度,传播公司员工工资为名,与常小姐解除的劳动合同。所以在仲裁审理时,网络公司一方就有义务将常小姐的违纪事实和相应的规章制度向仲裁委举证,而网络公司方的证据是伪造的,所以,网络公司指控常小姐的违纪事实就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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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 赵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