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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到期前辞职被公司索要违约金 这钱该给吗?

2018.04.08 11:254143

日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因在离职交接单上约定违约金而产生纠纷的劳动争议案件。一中院经审理认为,仅凭用人单位单方持有的载有违约金内容的离职交接单,不能要求劳动者给付辞职违约金。

某科技公司的职工姚某在劳动合同到期前提出辞职,公司同意并完成离职交接手续后,双方因是否应支付5500元的辞职违约金发生争议。公司向法院提供了有姚某签字的载有“应收违约金5500元”的离职交接单,姚某主张该内容系在其签字后添加形成,但就此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科技公司提交的离职交接单,姚某本人在该文件上签字,应视为其对文件内容的认可,姚某虽主张关于违约金的内容系在其签字后添加形成,但就此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对其主张法院不予采信,故对科技公司要求姚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姚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至北京一中院,主张该离职交接单由科技公司保存,违约金一项并非姚某书写,对此不予认可。

一中院经审理认为,离职交接单在姚某签字后由科技公司保管,现姚某主张科技公司事后在离职交接单中单方添加了违约金的内容,对此不予认可,在科技公司不能提供其他证据印证姚某签署离职交接单时已包含违约金内容的情况下,仅以其可能事后添加内容的离职交接单作为主张违约金的依据,显然证据不充足,且鉴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未约定姚某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责任,故科技公司关于违约金的主张,亦缺乏合同根据,法院不予支持。科技公司以由于姚某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作为主张违约金的理由,未提供相应证据,法院不予采纳,从而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违约金的判项,驳回科技公司对违约金的诉求。

法官说法:

二审承办法官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在没有其他证据辅证的情况下,仅凭单位一方持有的载有违约金内容的离职交接单,能否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对一方进行附加重大义务的约定时,必须有合理的理由和充分的证据给予支持,本案中,不宜将该交接单看作劳动者在辞职时与用人单位就违约金问题达成的书面协议。离职交接单中违约金一项并非姚某书写,姚某对此不予认可,且该交接单由科技公司保存,科技公司完全有可能事后添加任何内容。另外,科技公司没有提供由于姚某离职造成其经济损失的证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无违约金的约定,科技公司要求姚某支付违约金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此,在科技公司不能提供其他证据印证姚某签署离职交接单时已包含违约金内容的情况下,仅以该离职交接单作为主张违约金的依据,证据不足。

( 责任编辑: 聂思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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