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厂方自行更改的“厂规”违反劳动法不?

2018.09.25 18:252251

案例:

某皮件加工厂明文规定,女职工产假为45天,产假休息期间每月只发80元的基本生活费;超过45天后如果不上班,每天扣10元。女职工张某生育时难产,且又是双胞胎,身体恢复较慢,休息了50天后才上班。厂方据“厂规”从其工资中扣除了70元。为此,张某不服,向当地劳动安全监察机构提出申诉,要求厂方执行女职工特殊保护规定,让其享受法定的产假,补发其产假期间的基本工资。劳动安全监察机构受理此案后,经调查作出如下处理:1责令某皮件厂限期修改“厂规”;2补发女职工张某生育产假期间的基本工资,并对其在法定产假内厂方未让休息而让其上班的实际天数,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不低于工资300%的报酬;3张某未休完的产假,继续让她休完。

专家评析:

《劳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90天的产假。”。《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8条规定:“女职工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休息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4条还规定:“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假、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结合本案,某皮件加工厂的“厂规”与《劳动法》和《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明显相抵触,显然,被诉方的所谓“厂规”是严重违法的,是没有法律效力的。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女职工张某所享受的正常产假是90天,加上难产和双胞胎生育,故张某实际享受的产假应该是120天,也就是说在这120天的产假里,厂里不能扣发张某的工资。事实上,女职工张某产假只休息了50天,也就是说张某的70天时间是该休产假但实际上却上了班,因此,劳动安全监察机构处理决定的第2项也是正确的。

总之,某皮件加工厂在女职工休产假待遇问题上擅自制定标准,是严重的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行为,不仅应立即制止该行为,还应当追究该厂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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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 吴梦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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