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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工维权之路到底有多远......

2018.09.26 12:081865

2005年新年伊始,四川省某县人民法院接到了今年第一宗民事生效判决的执行申请。至此,一件颇具争议的民工维权案,进入了司法程序的最后阶段。

案件回放

王述明,四川省乐山市人,多年在外打工生活练就了他精明的头脑和强健的体魄。2000年春节期间,回家过年的王述明听同乡讲,邻县有个茂生铅锌矿,虽说是在山沟里劳动,但能挣到钱,也不很累,老板待人又好。他与爱人王帮美一合计,决定去矿山找工作。

2002年2月,王述明多方打听,到了矿山。经过一番交谈,矿山老板发现这个四十开外的汉子社会阅历丰富、精明干练,决定让王述明担任矿山安全生产员,负责各矿洞挖矿、出运矿的安全监督和管理,同时处理民工间的一些纠纷。工资依矿山收益而定,实行固定工资与效益工资相结合。这么轻松就得到一份工作是王述明没有想到的,他爽快地答应了。双方都没有提签合同的事,也没有什么约定,想干就干,不干走了便罢。就这样,王述明成了茂生铅锌矿的全职安全生产员。

经过一段时间的熟悉,他爱上了自己的岗位。为了不分散自己的精力,来矿山不久,他就把妻子和未成年的女儿一起接到了矿山附近的镇上,并给妻子租子一个小门面,经营小百货,贴补家用。

时间如流水,转眼3年过去了。茂生铅锌矿生产正常,安全到位,没有发生什么大的事故,这一切都凝结着王述明的心血。单位对王述明的工作也十分满意,尤其是法人代表刘某对王述明信任有加。因为经常外出,刘某总是把矿山的日常事务托付给王述明。2002年3月27日,刘某还向王述明出具了《法人授权委托书》,其内容是:“我离开时,由王述明同志代我全权主持全矿日常工作,并对处理的一切事宜承担法律责任。”

2003年春节,矿山的民工们陆续返家过年。那一年,王述明没有回老家,而是在镇上租住的房里,与家人共度新春佳节。

假期中的一天,王述明得知有两位客户要来期待生铅锌矿联系业务。他没有多想,迅速联系了一辆面包车,前往迎接。下午4时客人上车后,刚走了几公里,大家突然发现王述明没了声音。回头一看,只见王述明脸色铁青,呼吸困难,昏了过去。众人忙调头去医院。晚7时许,王述明入住县人民医院抢救。当晚,医院即发出了病危通知。

惊闻丈夫病危,王帮美犹如遭遇晴天霹雳。她来不及多想,带着孩子直奔医院。次日晚7时,没有给妻儿留下片言只语,王述明静静地走了。悲痛欲绝的王帮美按照当地风俗料理了丈夫后事。惊悉噩耗,茂生铅锌矿的老板也为失去这样一位好安全员而痛惜万分。念及王述明的敬业精神,他们主动支付了2000元安葬费。

失去了顶梁柱的家,生活面临诸多困难。想到丈夫在矿山工作几年了,这次又是在接待客户途中突发急病,王帮美认为丈夫之死属于因公。于是她找到矿山,请求茂生铅锌矿对王述明之死按照工伤对待。但茂生铅锌矿明确答复:王述明属临时工,双方无劳动合同。他是安全生产员,接客户不是他的本份,且在放假期间,属个人行为,与企业无关。王帮美的请求被拒绝了。

讨说法 一波几折

为了给丈夫的死讨个说法,王帮美奔走于矿山法人代表、承包人之间。然而,几经交涉均无结果。

2003年7月,王帮美向县人事劳动保障局递交申请书,请求确认王述明死亡属工伤。7月30日,县人事劳动保障局作出《关于王述明同志死亡性质认定的通知》。该通知称:王述明同志在休息时间,非经领导安排,私自接人突发疾病而死,属非因工死亡。收到此通知后,王帮美不服,申请上级复议。

11月,州劳动保障局就王帮美的申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县人事劳动保障局《关于王述明同志死亡性质认定的通知》,对王帮美的申诉不予支持,并指出企业职工非因工死亡,应按州政府的相关规定处理。

2004年1月初,收到州劳动保障局的复议决定,王帮美有些茫然:是自己无理申诉,还是没有说清事由。在她心目中,丈夫就是因工作发病而亡。她没有选择行政诉讼,而是按照复议决定,找到茂生铅锌矿矿部,请求依照文件,支付王述明非因工死亡的救济费、抚养人生活费等,但仍然遭到了矿部的拒绝。

无奈之下,王帮美又转而请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帮助解决。2004年3月,县人事劳动保障局的工作人员会同当地政府领导专程到茂生铅锌矿协调处理,但是双方意见分歧颇大,未能如愿。

上法院 法律还公正

接下来的几个月里,王帮美辗转于矿山、法院和仲裁机构,为丈夫之事奔走,筋疲力尽也始终未果。

8月,王帮美以劳动争议提起民事诉讼,这次法院接受了她的起诉。在讼状中,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茂生铅锌矿支付王述明子女抚养费31900元,死者生前10个月工资6000元,安葬费3136元,王述明住院期间的费用2792.70元。

鉴于县劳动保障部门对王述明之死已有认定,因此在案件的审理中,法院内部亦有几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州劳动保障局的复议决定明确,王述明属非因工死亡,按照相关规定,企业职工非因工死亡处理,应属于非诉讼行政的执行问题。所以,当事人无须提起民事诉讼,由作出行政决定的机关或利害关系人王帮美申请执行即可。法院按民事诉讼予以审理,加重了当事人负担,增加了诉讼成本,这是一种浪费诉讼资源的体现。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述明虽然属矿山安全生产员,但未签订劳动合同,矿山生产时有中断,不具有稳定性、长期性,因此,王述明与矿山是一种雇佣关系,且是临时性质,没有劳动关系。此案应以人身损害案由审理,通观全案,企业无侵权事实,又无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种意见认为,根据茂生铅锌矿的法人代表授权,王述明在法人代表不在期间,全权处理矿山事务。据此,王述明包车接送来往矿山联系业务的客人,应为法人授权的行为。在接送途中,王述明突患疾病,且在不到两日内死亡。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款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显然,王述明之死可视同工伤。但工伤认定,属行政机关职权,且已经作出,当事人并未选择行政诉讼。因此,法院在民事诉讼中不能就是否是工伤作出判定,但可以参照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计算补偿金。鉴于民事权益当事人主张的原则,可按其请求范围足额计算,予以判处。

2004年12月20日,该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王述明于2000年2月后,一直担任茂生铅锌安全生产员,虽未与用人单位茂生铅锌矿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依法享有社会保险和福利。王述明属患慢性疾病身故,经劳动行政部门确定,认定为非因工死亡。根据《劳动法》和当地相关规定,企业职工非因工死亡,享有丧葬费、一次性救济费、供养亲属定期生活补助费。据此判决:茂生铅锌矿向王帮美支付王述明死亡安葬费2157元,支付王述明未成年子女生活补助费21480元,一次性救济费4313元,住院费1177.10元,共计29487.1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履行完毕。

一审判决宣告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

2005年1月11日,王帮美持已生效判决向法院递交申请执行书。目前,县人民法院已立案执行。

编后:这起案件算不上大案,但却是一起特殊的劳动争议案件,是一起无劳动合同维权成功的典型案例。它反映了在法律法规逐渐完善的今天,劳动者的权利受到越来越广泛的保护。同时也为那些不签订劳动合同的企业和劳动者敲响了警钟:签订劳动合同,是对自身利益的保护;否则,必然会给企业增加成本,给打工者带来诸多的困惑和烦恼。只有用劳动合同来约束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才能更有效地维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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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 赵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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