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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某研究所为留人才采取“株连”方式 引对方不满

2018.09.28 10:352271

案情简介:刘某是河北省廊坊市某研究所(以下简称研究所)科研人员,其妻王某是研究所负责后勤工作的工人,两人于1992年在研究所相识并结婚。王某没有与研究所签订劳动合同。研究所通过办公会议制定的人事制度规定,凡夫妻同在本单位工作的,夫妻任何一方调离本单位,另一方也必须同时调离。

1995年,刘某读完了博士。在攻读博士期间,研究所按在职职工的待遇支付了刘某工资。2004年11月,为了求得更好的发展,刘某决定调到北京某博士后工作站工作。在办理调动手续时,研究所要求其妻王某执行人事制度规定,必须随刘某同时调离,否则不给刘某办理相关手续。刘某无奈,同意执行单位人事制度规定,于2004年11月底取走了王某的档案,研究所于2004年12月停发了王某的工资。王某随后即向廊坊市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恢复劳动关系。该仲裁委认为,由于王某在与研究所办理工作交接过程中,尚未在工作交接清单上签字,因此,双方并未交接完工作,而研究所也未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故认定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关系,裁决研究所从2004年12月起支付王某生活费。研究所对该裁决不服,起诉到廊坊市某区法院。研究所认为已与王某解除了劳动关系,不应再支付王某生活费。一审法院认为,王某应执行用人单位人事制度规定,另外,刘某已经将王某档案取走,此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可以认定双方自愿解除了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做出判决,确认双方已解除了劳动关系,判决研究所支付王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王某对该判决不服,现已上诉到二审法院。目前,此案正在审理中。

讨论意见:在对本案的讨论中,参会人员就案件涉及的法律问题发表了不同的见解。主要观点有:“服务中心”认为,目前,许多用人单位为了限制博士人才的滚动,都规定夫妻同在本单位工作的,一方调走,另一方必须同时调离。由于博士人才中男性居多,因此,用人单位作出这样的规定,实际上隐含了对妇女的歧视,这已是一种普遍的社会现象。研究所的做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有关男女平等的条款,是对妇女在就业方面的歧视。廊坊市法院方面认为,王某应执行研究所人事制度规定,刘某已同意调离时按单位人事制度办,并且已将王某的档案取走,鉴于刘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因此,研究所有理由相信,刘某有权代表王某取走档案,该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研究所与王某系自愿解除劳动关系。一些专家学者认为,人格独立是人的基本权利,即所谓天赋人权,研究所人事制度中有关夫妻一方调走,另一方也必须同时调离的规定,侵犯了王某的人格权,故该条款是违法条款。

第一,研究所制定的规章制度能否作为解除王某劳动关系的依据。笔者认为不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本文先不考虑研究所制定的规章制度是否经过了民主程序及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仅就其“夫妻一方调走,另一方也必须同时调离”的条款是否违法谈点个人的看法。《劳动法》规定了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两种情形,即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也就是说用人单位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必须有法定理由或双方协商。本案中,研究所人事制度中规定,解除夫妻一方劳动关系的理由是另一方的调走,该理由显然不是《劳动法》所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理由。因此,该条款违反了《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应属无效条款,在审理此案时该条款不足为据。

第二,刘某同意按研究所的规定执行,并取走王某档案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能否据此认定研究所与王某属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笔者认为不能。理由是,法律设立表见代理制度旨在对善意第三人进行保护,以维护交易安全。构成表见代理的要件之一是,第三人必须为善意且无过失。所谓善意,是指第三人不知道代理人的代理活动系无权代理行为。所谓无过失,是指第三人对自己不知代理人无权代理一事在主观上没有过错,第三人对代理人有无代理权应当认真审查。此外,第三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进行的民事行为不能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德。很显然,研究所在处理与王某解除劳动关系问题上并非善意和无过失。首先,王某并未授权刘某代理其与研究所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刘某无代理权。同时,王某是研究所职工,研究所完全有条件而且应当依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与王某本人协商有关解除劳动合同事宜。而研究所在很方便能够审查刘某有无代理权的情况下,而没有审查,显然不能说是善意和无过失的。其次,刘某同意王某调离并取走王某档案的行为,完全是基于研究所违法的人事制度条款,是基于如果妻子不调离,自己便不能调走的不得已行为,而并非刘某真实的意思表示,故刘某代理其妻王某放弃权利的行为,是研究所利用其违法的规章制度胁迫所致,研究所的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因此,刘某与研究所之间就解除王某劳动关系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研究所不能作为善意第三人受到法律保护。

综上,王某有理由要求恢复与研究所的劳动关系。其实,研究所为了留住人才,完全可以采取依法向刘某追索违约金或赔偿金的方式,而不应采取这种“株连”的方式。

另外,有关人士认为,研究所人事制度中“夫妻一方调走,另一方也必须同时调离”的条款,侵犯了王某的人格权,笔者也同意这一观点。但就本案而言,王某申请的是劳动争议仲裁,处理本案应适用《劳动法》及相关规定。而人格权是一项民事权利,适用《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王某是否还可以以研究所侵犯人格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是另外一个法律问题,本文不作论述。

( 责任编辑: 赵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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