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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名可不能随便

2018.10.10 09:491917

案情介绍:

申诉人李某于2000年6月26日起,受聘于被诉人某公司,双方订立期限自2000年6月26日起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约定申诉人任销售经理一职,月薪7000元整。2001年9月14日,被诉人以经营状况及岗位缩编为由,书面通知申诉人于2001年9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并决定支付申诉人经济补偿金35145元。同年10月10日,申诉人送函被诉人,对被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30日通知及经济补偿金数额提出异议,要求与被诉人协商。10月15日,被诉人依据《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提出变更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意见,内容包括工作岗位、合同期限、每月薪酬,并要求申诉人于10月22日前作出答复。10月20日,申诉人书面答复不同意被诉人提出变更合同内容的意见,10月23日,被诉人再次书面通知申诉人要求其接受被诉人提出的最后修改方案,并限定申诉人最后答复日期为10月26日,申诉人对此未作答复。11月30日被诉人通知申诉人劳动合同于11月30日解除,并承诺支付申斥人经济补偿金35145元。11月30日被诉人向申诉人开具退工通知单。2002年1月2日,申诉人在被诉人出具的付款凭证上签字,注明“今收到补偿金35145元整”并实际收到35145元现金。

案件评析:

本案涉及一个法律问题,申诉人在被诉人提供的付款凭证上签名,注明“今收到补偿金35145元整”,并实际已领款的行为,是否可以认定申诉人已接受解除劳动合同的结果。

补偿金在《劳动法》及其配套劳动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范围内,属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的特定名称。此案申诉人在收到被诉人作出解除其劳动合同并承诺支付经济补偿的通知后,在被诉人出具的付款凭证上签名,并注明“今收到补偿金35145元整”。且已实际领款的行为,应视为接受被诉人解除申诉人劳动合同的决定,申诉人后虽提出该项补偿金为被诉人应支付申诉人工资1—5倍赔偿金的抗辩理由,但与申诉人在被诉人出具的付款凭证上所写“补偿金”意思相悖。综上所述,申诉人要求撤销被诉人解除申诉人劳动合同,双方恢复履行劳动合同,并由被诉人支付申诉人1—5倍的工资赔偿的请求缺乏依据,仲裁庭不予支持,申诉人承担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

仲裁结果:

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申诉人在被诉人提供的付款凭证上签字,可以认定申诉人已接受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结果。

( 责任编辑: 赵秀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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