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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未到期提前解聘仍需支付工资

2018.10.31 10:371268

案情:

公司提前解聘退休医生,双方所签劳务协议属特殊劳动关系,因按照一般民事案件作审理,而不适用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近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对一起提前解聘退休医生章珏(化名)女士,状告上海某医疗保健公司索讨9个月工资赔偿1.8万元作出判决,法院全额支持了章珏的诉讼请求。

2002年10月,已经退休的章珏女士进入该医疗保健公司工作。在2008年1月末,双方签订了《劳务协议》聘用章珏女士,工资每月人民币2000元,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2008年4月2日,该公司以章珏女士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告知书》第4条的规定,决定自即日起终止双方的《劳务协议》。同时,参照《劳动法》及相关规定,支付章珏女士1个月的补偿替代提前通知期(工资) ,公司发放章珏工资至2008年3月。4月21日,该公司致函章珏女士,再次要求她前往公司办理终止协议手续及领取1个月的补偿。而章珏却不同意终止《劳务协议》,未前往办理终止手续及领取补偿金,还于同年5月就恢复双方雇佣关系申请劳动仲裁,因其本人系退休人员,请求事项亦不属于仲裁委的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

同年5月中旬,章珏女士向法院起诉称,双方签署有《劳务协议》,但在4月2日该公司就向自己送达了《劳务协议解除通知书》,提前解除双方的劳务雇佣关系,要求该公司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赔偿从2008年4月至同年12月的损失人民币1.8万元。

法庭上,该医疗保健公司辩称,在3月27日,章珏女士违反劳动纪律,与单位其他同事发生争吵,严重影响了公司工作秩序,在此情况下公司于同年4月2日解除了与章珏的劳务协议决定。

法院认为,章珏系退休人员,与该医疗保健公司签订劳务协议,双方形成了特殊劳动关系,双方可以协商有关的劳动权利义务。现章珏与该公司就解除劳务协议涉及的赔偿争议,属一般民事案件处理的范围,不适用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案件中,该公司声称系章珏违反劳动纪律,与单位其他同事争执,严重影响公司的工作秩序,但所提供的4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且这些证人均系该公司的员工,与公司存在有利害关系。这些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而从证人证言的记载,章珏只是附和,并不存在违反劳动纪律等现象。

综上,法院确认双方劳务协议,从2008年4月2日解除。该公司无故提前解除与章珏的劳务协议,应承担违约责任。考虑到双方没有对违约金作过约定,而每月2000元的劳动报酬,是章珏女士履行劳务协议可获得的利益,法院依法判决医疗保健公司败诉。

( 责任编辑: 赵秀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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