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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人在定点屠宰场杀猪是否形成劳动关系

2018.11.01 11:293106

案情:

10月17日,江苏省海安县法院审结一起因此发生的确认劳动合同关系纠纷案,一审判决原告海安县海安镇畜牧兽医站(以下简称兽医站)与被告黄某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

2005年11月,被告黄某经其朋友介绍,与原告兽医站工作人员陈其相识。此后,黄某开始自带工具到海安县城西屠宰场参加生猪屠宰加工。

城西屠宰场(原名田庄屠宰场)系海安镇生猪办申请,经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定点屠宰点。兽医站提供该屠宰点的场地(包括水电设施)。在城西屠宰场运营过程中,兽医站派驻检疫人员对宰杀的生猪进行检疫。镇生猪办派驻人员向生猪加工老板收取税费、排污费、检疫费后将检疫费和场地费返还给兽医站。

菜市场个体生猪老板将收购的生猪存放至城西屠宰场,他们每天将各自需要宰杀生猪的数量通知在城西屠宰场内代收猪头、皮、爪的陶某。陶某综合各老板需要的数量后,前往城西屠宰场将当日屠杀的数量告知包括黄某在内的屠宰工。每天准备屠杀的生猪经兽医站工作人员陈某检疫后予以宰杀。

黄某等屠宰工的分工大部分由屠宰工丁某安排和指挥。屠宰结束后,陶某按屠杀数量和约定报酬(一般每头五元)当场向参与屠宰的屠宰工支付,黄某及其他屠宰工每天平均分配报酬。2006年5月21日之后,黄某未参与城西屠宰场的生猪屠宰加工。

2006年5月,黄某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根据法律规定,如其与某位雇主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可主张工伤待遇。2007年5月,黄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其与兽医站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同年7月25日,仲裁委作出裁决,认定黄某与兽医站之间劳动合同关系成立。兽医站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兽医站诉称,城西屠宰场是经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生猪屠宰点,我单位只是提供了屠宰的场所。镇生猪办委派人员统一向生猪加工个体老板收取相关规费后,仅向我单位返还场地费、检疫费。被告黄某从2006年至2007年期间偶尔到城西屠宰场屠宰生猪,具体的报酬由黄某本人与生猪加工的个体老板直接结算,我单位并不从黄某宰猪收入中获取利润,故其与我单位并没有任何关系,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仲裁部门的仲裁缺乏法律依据。现请求法院判决认定我单位与被告黄某不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

被告黄某辩称,城西屠宰场的场地属于原告兽医站,兽医站也委派了工作人员陈某管理屠宰场的日常工作,应当将兽医站视为屠宰场的出资人。我到城西屠宰场是经兽医站工作人员陈某同意的,在屠宰生猪的过程中接受了陈某的管理,发生交通事故时,兽医还派人看望了我。康复后,兽医站工作人员陈某又接受我去兽医站当门卫,并向我发放了工资。以上事实足以认定我与兽医站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现请求法院确认我与兽医站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庭审中,被告黄某为证明其与原告兽医站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向法庭出具了在仲裁程序中提供的兽医站工作人员陈某所作的证明一份,屠宰工吴某、在城西屠宰场为生猪加工老板代收猪头、皮、爪的陶某的情况说明各一份,并主张三份证明中均提到了黄某系城西屠宰场的职工。

兽医站为此提供了上述三位证人重新出具的三份情况说明及陈某、吴某在仲裁委所作的证言。证言表明:黄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隐瞒真实情况下,骗造只要三位证人出具证明后,黄某就可以获得赔偿的虚假情况,致使三人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在黄某预先写好的情况说明上签字。因此,兽医站认为黄某出具的三份证明(情况说明)无效,应以三位证人在仲裁委和法庭作证的证言作为定案依据。

审理中,黄某详细陈述:2000年11月,我进入城西屠宰场时,兽医站工作人员陈某与我口头约定,我在城西屠宰场工作月工资为600元左右。(事故受伤)身体恢复后,陈某又通知我到城西屠宰场担任门卫和收猪子等工作,由陈某向生猪加工老板和收猪头、爪的老板统一收取部分费用,加上屠宰场贴补的费用,作为我的工资报酬。2007年4月,我从陈某处领取了700多元的工资。黄某未能就上述陈述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兽医站亦予以否认。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主要涉及原告兽医站、个体生猪加工老板和被告黄某之间的关系问题。镇生猪办为了加强对其辖区内的生猪屠宰加工行为的管理,在兽医站的场地内设立定点屠宰点,兽医站作为城西屠宰场的场地提供人,个体生猪加工老板向其缴纳场地费后,兽医站与生猪加工老板之间形成了场地租赁关系。兽医站工作人员陈某在城西屠宰场检疫生猪的行为是其单位职责所在,亦非兽医站对黄某等人宰杀生猪的劳动行为实施管理。

判断原告兽医站与被告黄某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应根据劳动法律规范确立的构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应具备的要件进行分析,要看二者之间是否存在多种从属关系(隶属关系)的表现形式。如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服从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在用人单位指定的工作场所,限定的工作时间,使用用人单位所提供的工具和设备,长期持续的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定期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

本案中,被告黄某自带宰杀工具到城西屠宰场参与生猪宰杀加工,按生猪加工老板每天通知的数量宰杀生猪,工作分工由共同参与宰杀生猪的人员自行协调安排,报酬由陶某代生猪加工老板当场向黄某及其他屠宰工发放,黄某与其他屠宰工平均分配当天所得报酬。兽医站仅仅收取场地费和检疫费。黄某陈述其进入城西屠宰场经过兽医站工作人员批准,并约定了工资报酬;交通事故发生后,兽医站工作人员又接受其担任门卫工作,并支付其工资报酬,但其未能就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且其庭审提供的三份证人证言又非真实意思表示,难以采信。

综合上述事实,被告黄某等屠宰工实质上是合伙经营中,共同向个体生猪加工老板共同提供劳务,带有一定的承揽性质。原告兽医站与被告黄某间并不具备事实劳动合同关系的要件。被告黄某要求确认与原告兽医站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作出了上述判决。

评析:

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从属劳动而发生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长期以来,由于法律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要求并不严格,实践中事实劳动关系大量存在,这给劳动关系的鉴别带来一定困难。劳动法学理论界普遍认为,鉴别一种社会关系是否为劳动关系,总的取决于劳动所从事的劳动是否是一种从属性的劳动。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

具体而言,劳动关系的从属性可以表现为如下几个方面:第一,身份上的从属性,即劳动者被完全纳入用人单位经济组织和生产结构中,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一个成员,并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在身份上与用人单位产生吸收关系。第二,履行义务的从属性,即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服从劳动组织者用人单位的指挥和管理,其履行劳动义务的自由决定权要受到用人单位的限制。例如,按照用人单位规定的时间、地点和工作岗位完成工作任务,遵守用人单位内容规章制度,接受用人单位对工作和劳动成效的检查和监督等。第三,经济上的从属性,即劳动者生产或者劳动所创造的劳动成果在法律上的所有权不属于劳动者,而是归属于用人单位。正是由于劳动关系具有经济上从属性特点,所以法律要求用人单位承担两个方面的劳动风险。一是劳动成果经营风险,即劳动者只要按照用人单位指示或者要求完成生产或工作任务,用人单位就必须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这不应受用人单位经济效益的影响;二是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职业风险,即用人单位应承担劳动保护义务,对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劳动者人身损害事故,甚至上、下班途中的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劳动关系的典型特征是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产物。但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不仅改变了人们的生活方式,也使得用人单位的用工方式和劳动者的劳动方式变得更加灵活和多样,劳动关系的从属性在某此生产和工作领域不再象早期资本主义那样表现得一成不变。随着科技成为人类发展中的重要产业,从事技术研究和开发的劳动者越来越多。用人单位对从事技术开发和研究劳动者的劳动指示不可能象对一般产业工人那样,可以就如何完成工作任务作出明确指示,对脑力劳动者的工作地点、时间和方式的要求,也不能象对产业工人那样规定得那么僵硬,而是更有弹性。事实上,现代社会劳动关系的从属性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上述三个方面的从属性特征并不需要全部完整地表现出来。世界各国法官在判断劳动关系上普遍采取综合判断方法,视个案具体情况综合确定。尽管无法就劳动关系的具体判断标准设计出统一的模式,但有一点是清楚的,那就是各种判断标准都指向劳动关系的共性——从属性。一个社会关系如果其连上述三个从属性特征的一个方面也不存在,那么其肯定不能认定为劳动关系。

从本案的情况来看,被告黄某并无劳动合同或其他证据表明其为原告兽医站的一个成员。他在宰猪中的工作分工由共同参与宰杀生猪的人员自行协调安排,兽医站并不参与指挥和管理。黄某等人的劳动成果由他们自行享受,报酬由陶某代生猪加工老板当场发放,黄某与其他屠宰工平均分配当天所得报酬;兽医站仅仅收取场地费和检疫费,并不从黄某等人的劳动中享受利润。因此,本案劳动关系从属性三个特征一个也不具备,不应认定原告兽医站与被告黄某间存在劳动关系。当然,如果屠宰工每天的报酬由兽医站收取,兽医站从中取得利润,则可考虑两者间的劳动关系。

( 责任编辑: 赵秀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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