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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治安管理处罚法》96-100条的释义

2016.04.26 18:311465

关于《治安管理处罚法》96-100条的释义的介绍:

第九十六条【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的制作】

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件的名称和号码、住址;

(二)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

(五)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决定书应当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加盖印章。

【条文释义】

根据本条规定,公安机关依法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后,应当制作《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是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具有法律效力的表现形式,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具有约束力,必须依法履行。同时,也为被处罚人、被侵害人不服公安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而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提供了依据。《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也是行政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在办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中,需要重点审查的法律文书之一。因此,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无论是当场处罚还是依照一般程序作出处罚决定的,必须依法出具《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依法将决定书或其副本交付或送达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和被侵害人。依照本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1)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件的名称和号码、住址。姓名,是指户籍证明或者居民身份证上注明的常用姓名,如有与案件有关的曾用名、绰号等也应在决定书上注明。对外国人,应当写明其汉语音译名,并注明其使用本国语言文字的姓名。身份证件,是指所有能够证明持有人身份的贴(附、印)有本人照片的证件,包括居民身份证、护照、工作证、学生证以及军人和武装警察身份证件等。住址应当写明被处罚人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或者暂住地。根据本法第18条“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同一行为规定给予单位处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和第54条第3款“取得公安机关许可的经营者,违反国家有关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可以吊销许可证”的规定,这里的被处罚人应当包括单位。如果被处罚人是单位的,则要写明被处罚单位的住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件的名称和号码、住址。另外,对外国人,应当在《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中注明其国籍。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79条的规定,对外国人国籍的确认,以其入境时有效证件上所表明的国籍为准;国籍有疑问或者国籍不明的,可以请求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协助查明。

(2)违法事实和证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事实和证据是实施治安管理处罚的根据,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上应当载明经查证核实的违反治安管理事实和相关证据。这是决定书的主要内容,应当详实。违法事实,包括违反治安管理的时间、地点、行为人、动机、经过、情节和后果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要写明证据的具体名称。

(3)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处罚的种类,是指公安机关给予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包括单处或者并处的处罚种类以及附加适用的处罚种类。处罚的依据,是指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的名称及具体条款的规定。对于依法应当采取取缔、收缴、责令被处罚人12个月内不得进人体育场馆观看同类比赛等强制措施的,依法所采取的强制措施的具体种类及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名称及具体条款,也应当在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上一并载明。

(4)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治安管理处罚的执行方式,是指被处罚人应当以什么方式履行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如到哪个指定银行缴纳罚款,被处罚人将被送达哪个拘留所执行等。执行处罚的期限,是指被处罚人应当在多长时间内履行处罚决定。如按照本法第104条的规定,被处罚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被处罚人不按照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执行方式和期限履行处罚决定的,即属于违法行为,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强制执行。因此,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必须载明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另外,对警告处罚,无需写明执行方式。

(5)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这是处罚决定书告知诉权的部分。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必须要告知被处罚人和被侵害人不服处罚决定的救济途径和期限。依照本法第102条和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被处罚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自知道该处罚决定之日起的60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知道该处罚决定之日起的3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6)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即处罚决定书必须载明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全称和作出处罚决定的年月日。

除上述内容外,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必须加盖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印章,没有加盖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印章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是无效的,被处罚人可以拒绝执行。另外,公安机关在制作《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时,应当使用公安部统一制定的文书格式,不得使用自行制作的文书格式,否则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被处罚人无法律约束力。

第九十七条【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的宣告、送达、抄送】

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无法当场向被处罚人宣告的,应当在二日内送达被处罚人。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

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将决定书副本抄送被侵害人。

【条文释义】

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所受到的治安管理处罚,通过宣告、送达等方式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仅使被处罚人知晓自己所受到的处罚情况,而且便于其依法履行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同时也为被处罚人因不服处罚而申请法律救济提供了条件。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所受到的治安管理处罚告知被侵害人,是保证被侵害人知情权的需要。因此,建立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的宣告、送达和抄送制度,对于被处罚人(包括其亲属)和被侵害人,都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根据本条规定,公安机关在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履行告知义务。

(l)当场宣告并当场交付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制作《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后,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本条规定中的“当场”,是指在向被处罚人宣告处罚决定书的现场,而不是单指当场处罚的现场。公安机关向被处罚人宣告处罚决定书,并当场将处罚决定书交付被处罚人或者其监护人,并经被处罚人或者其监护人签字、盖章的,即为当场交付。实际执行中,公安机关既可以派人前往被处罚人所在单位或者住处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也可以通知被处罚人到公安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听取公安机关向其宣告处罚决定书。如果公安机关在法定的询问查证时间内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且被处罚人还未离开公安机关或者指定询问地点的,公安机关也可以在询问查证地点向其宣告并交付《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应当在作出决定的现场向被处罚人宣告并交付。

(2)无法当场向被处罚人宣告的,应当在2日内将《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送达被处罚人。本条规定中的无法当场向被处罚人宣告,主要是指被处罚人不在场,或者经通知被处罚人拒不到场听取公安机关向其宣告处罚决定书的情形。行政处罚法第40条规定,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考虑到治安管理处罚的及时效率原则,对无法当场向被处罚人宣告处罚决定书的,本法规定的向被处罚人送达处罚决定书的期限比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期限相对要短得多,实践中要严格按照本法规定的送达期限送达被处罚人。

(3)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公安机关除应当依法向被拘留人宣布并送达《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外,还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5条规定,受拘留处罚的人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拘留所接受处罚。这一规定在实践中难以执行,大量被拘留人在被决定拘留后逃避处罚。为有效预防和避免上述问题的发生,本法第103条规定,对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达拘留所执行。而行政拘留处罚决定一经作出即生效,这就意味着被拘留人会立即被送拘留所执行。为了使被拘留人的家属及时知道其受到的处罚情况及下落,公安机关应当将被拘留人被处罚的原因、执行的拘留所等情况及时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4)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将处罚决定书副本抄送被侵害人。被侵害人是治安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与其有着直接利害关系,而且按照本法规定,被侵害人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因此,为了保护被侵害人的合法权益,本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将处罚决定书的副本抄送被侵害人。这样,不仅能保证被侵害人的知情权,便于其监督公安机关的执法活动,而且也能保证其及时依法行使申诉权。如果案件的被侵害人涉及多人,公安机关应当将处罚决定书副本抄送每一位被侵害人。

第九十八条【听证的适用范围和程序】

公安机关作出吊销许可证以及处二千元以上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要求听证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举行听证。

【条文释义】

行政处罚中的听证程序,是指行政机关为了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保证行政机关依法、正确、有效地适用法律,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举行的有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行政机关案件调查人员等参加的,听取上述人员的陈述、申辩、质证的行政程序。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听证程序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的一种特殊程序,并不是行政处罚的必经程序。只有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且违法行为人要求听证的,才举行听证。这两个条件缺一不可,如果属于听证程序的法定适用范围但违法行为人未要求听证,或者违法行为人要求听证但不属于听证程序适用范围的案件,行政机关可以不举行听证。本条根据上述规定,适应办案实际需要,对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中听证的适用范围和程序作了规定。

1 .听证的适用范围

根据本条规定,并不是所有的治安管理处罚案件都必须听证,治安管理处罚案件中的听证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l)公安机关拟作出吊销许可证或者2000元以上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的。吊销许可证,是指公安机关依法收回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或者单位已经取得的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或者资格证书,以取消或者禁止被处罚人从事某种活动的特许权利或者资格的处罚。比如,典当、公章刻制、旅馆等特种行业许可证、保安培训机构经营许可证、剧毒化学品购买或者准购证等。2000元以上罚款,是指公安机关根据治安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拟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2000元以上罚款处罚的。根据本法第118条“本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的规定,拟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2000元罚款的,也属于治安管理处罚听证的适用范围。由此可见,听证主要适用于一些对被处罚人利益造成较大影响的行政决定。

行政拘留作为一种最严厉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治安管理处罚,为什么本法没有把行政拘留纳入听证范围呢?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第一,将行政拘留纳入听证范围在实践中难以操作。因听证是在公安机关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之前举行的,法律又没有赋予公安机关在举行听证前可以限制拟被拘留人的人身自由,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受趋利避害心理影响,极有可能在要求听证后一逃了之,不仅致使听证不能举行,而且会使被处罚人逃避法律责任。第二,将行政拘留纳入听证范围会大大提高办案成本,降低执法效率。按照本法规定,除个别行为外,大多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都有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规定。如果纳入听证范围,以公安机关目前的警力状况难以承担起组织听证的任务。治安管理处罚作为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重要手段,在决定程序上应当保证高效、快捷,不应设置过于繁琐的程序。第三,如果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要求听证后逃跑,被侵害人因为得不到法律保障,极有可能会对公安机关乃至政府产生不满,从而引发投诉、信访等问题,影响社会稳定。第四,本法虽未将行政拘留纳入听证的适用范围,但是,为了保护被处罚人的合法权益,本法规定,被处罚人不服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公安机关认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的,由被处罚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符合本法规定的担保人或者依法交纳保证金,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暂缓执行。这与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在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执行不同。这一措施同样可以保证被拘留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也能有效解决听证所要解决的一些问题。第五,对行政拘留不服的,被处罚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被处罚人可以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利,包括可以聘请律师,得到律师的法律帮助,等等。

(2)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要求举行听证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要求听证,也是治安案件适用听证的前提条件。如果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没有要求听证,公安机关认为有听证必要的,在征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同意和参与的情况下,也可以组织听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可以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提出听证申请。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以口头形式提出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记录在案,并由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签名、盖章或捺指印。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本条规定,公安机关在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这是公安机关的法定义务,也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法定权利。因为如果公安机关不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既无从知道公安机关可能会给予其什么样的处罚,更谈不上依法及时行使其听证权了。

2 .听证的适用程序

根据本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要求听证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举行听证。这是对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中的听证适用程序所作的原则规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42条第1款规定,行政机关应当依照以下程序组织听证:“(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本条规定中的依法,即是指依照上述程序规定执行。

听证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写出听证笔录,并对案件进行重新审查,根据新认定的事实、证据,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提出处理意见,报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查,依据本法第95条的规定,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处理决定。公安机关作出处理决定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办事,不得因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要求听证而加重处罚。

第九十九条【治安案件的办案期限】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

【条文释义】

本条共分两款。本条第一款是关于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期限的规定。本条中的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是指公安机关在受理治安案件后,对治安案件进行调查直至作出处理决定的最长时间限期、从受理治安案件之日起到依法作出决定之日止。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没有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为了体现行政执法的效率原则,保证公安机关依法及时办理治安案件,有效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本条对治安案件的办案期限作了明确规定。

根据本款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一般为30日,但是,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30日。这里所称的30日,不是指工作日,而是包括节假日在内连续计算的时间。上一级公安机关,是指受理治安案件的公安机关的上一级公安机关。需要注意的是,对于需要延长办案时间的,公安机关应当在30日届满前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上一级公安机关也应当在30日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同意延长办案期限的决定。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鉴定时间不计入治安案件办案期限的规定。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为了查明案情需要对一些专门问题进行鉴定,鉴定必然需要一定的时间才能得出结论。同时,由于鉴定涉及的专业问题不同,其得出鉴定结论的时间也不同。如有些伤情鉴定,需要结合损伤后果才能综合评定损伤程度。这就需要在被侵害人治疗临床终结后才能得出伤情鉴定结论,有的可能需要几天乃至几周,有的甚至需要更长时间。因此,本款规定,为了查明案件而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从执法实践看,治安案件中因查明案情而需要鉴定的专门性问题主要包括:伤情鉴定、价格鉴定、违禁品和危险品鉴定、精神病鉴定、毒品尿样检测、声像资料鉴定,等等。需要注意的是,本款规定的是为查明案情而进行的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如果是与查明案情无关而进行的鉴定(实践中,应当杜绝这种情况的发生),其鉴定时间依法应计入办案期限。

第一百条【当场处罚的适用条件】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

【条文释义】

为了提高办案效率,保证及时处理治安案件,本法对当场处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程序作了明确规定。按照本条规定,人民警察(包括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机关和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的人民警察)对符合以下条件的治安案件,可以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

(l)治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案情简单,因果关系明确,情节轻微,没有必要进一步调查取证即能认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事实,是适用当场处罚程序的前提。如果案件事实已清楚,证据也确实、充分,不需要再进行调查取证就能认定案件事实,但是行为情节比较恶劣的,人民警察不得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而应当依法按照办理治安案件的一般程序办理。同时,如果违反治安管理事实尚未查清,证据还不够确实、充分,需要进一步调查的,人民警察也不得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

(2)有当场处罚的法律依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必须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明确规定,如果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将当事人的行为列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并设定处罚的,人民警察就不得对当事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同时,当场处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必须有法律规定,人民警察不得超出法定的当场处罚种类和幅度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

(3)依法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处罚的。这是指根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应当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警告或者200元以下(包括200元)罚款处罚,并不是指法律、法规、规章对此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法定最高处罚是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因此,如果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应当作出200元以上罚款、行政拘留、吊销许可证等处罚决定的,人民警察则不得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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