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您介绍关于《治安管理处罚法》81-85条的释义:
第八十一条【回避的适用范围和决定权限】
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人民警察的回避,由其所属的公安机关决定;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决定。
【条文释义】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未对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人民警察是否回避问题作出规定。人民警察法第45条对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应当回避的情形及决定权限作出了明确规定。本条在吸收人民警察法第45条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人民警察和公安机关负责人回避的决定机关。
本条共分两款。本条第一款是关于回避适用范围的规定。本条所称回避,是指办理治安案件的人民警察因与所办案件或者案件的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而退出或者不参加该案件调查、处理工作的制度。建立回避制度的根本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证人民警察能够客观、公正地查处治安案件,防止人民警察因与案件或者案件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徇私舞弊,影响案件公正处理。根据本条规定,回避可分为自行回避和申请回避两种。自行回避,是指人民警察或者公安机关负责人具有本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时,主动向所在公安机关或者有权决定的公安机关负责人提出不参加或者退出相关案件的调查处理工作。自行回避是人民警察的法定义务,凡明知自己具有回避情形之一的,都应当主动提出回避。申请回避,是指人民警察应当回避而没有自行回避或者不认为自己具有法定回避情形而没有回避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申请,要求他们回避。申请回避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的法定权利,为确保当事人能够依法行使这一法定权利,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时,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申请回避的权利。无论是人民警察自行申请回避,还是当事人申请回避,既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但是,都应当说明理由。对于口头申请回避,无论是人民警察自行申请回避还是当事人申请回避的,都应当记录在案。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三种应当回避的情形:①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办案人民警察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近亲属,是指当事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当事人包括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和被侵害人。②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办案人民警察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这是指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办案人民警察虽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但是本案的处理结果直接涉及该负责人、人民警察或者其近亲属的利益。③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人民警察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其他关系,是指人民警察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或者被侵害人的亲戚、朋友、同学、战友、同乡或者与上述治安案件的当事人存在个人恩怨或者其他利害冲突等情况。有上述关系,并不一定要回避,只有在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情况下才应当回避。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人民警察和公安机关负责人回避决定权限的规定。按照本款规定,回避决定权限分为两种:①人民警察的回避,由其所属的公安机关决定。人民警察所属的公安机关,是指该办案人民警察所在的公安机关,包括公安派出所、县级、地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不包括公安机关的内设机构。②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决定。这里的公安机关负责人,是指公安机关的主要负责人,也即公安机关的行政首长。鉴于公安机关是行政机关,实行的是行政首长负责制,因此,公安机关的行政首长有权决定本公安机关其他负责人及人民警察的回避,但是,他本人的回避,不能由其本人决定。按照人民警察法的规定,上级公安机关对下一级公安机关具有监督职能,公安机关行政首长的回避,应当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决定。
第八十二条【传唤、口头传唤、强制传唤的适用条件和传唤的批准权限】
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
【条文释义】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4条对传唤、口头传唤、强制传唤的适用作了原则规定。本条在吸收该条例相关规定内容的基础上,进一步对传唤、口头传唤、强制传唤的适用条件、批准权限和公安机关的告知义务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
治安管理中的传唤,是公安机关在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通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到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指定地点接受调查的一种调查手段,在执法实践中经常被使用。传唤的目的是为了询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查明案情,取得证据。根据本条规定,传唤只适用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对被侵害人及其他证人不得适用传唤。传唤分为传唤证传唤、口头传唤、强制传唤三种。
传唤证传唤是公安机关常用的传唤方式,即由执行人员将公安机关签发的《传唤证》送达被传唤人。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应当使用《传唤证》传唤。根据本条规定,并不是对所有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都要传唤,只有对需要传唤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才适用传唤。需要,是指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调查工作需要,决定是否有必要使用传唤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对不需要传唤的,公安机关可以到其住处或所在单位进行询问。这里的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是指公安派出所和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承办治安案件的业务部门的负责人,也就是平常所说的“科、所、队长”。例如,公安派出所的负责人包括所长、副所长、政委、副政委等公安派出所领导班子的成员。
在本法起草过程中,对传唤的审批权限如何设定问题争议较大。出于防止人民警察滥用传唤权的考虑,本法草案曾规定:“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此,有不同意见认为,这不利于及时有效打击违法活动,不符合公安机关办案的实际需要。主要理由有:一是治安案件每年发案数量特别大,尤其是我国幅员辽阔,基层办案部门特别是一些农村和偏远山区的乡镇派出所普遍又距离县公安局较远,如果传唤要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仅会增加办案成本,影响办案效率,而且很难保证基层公安机关及时有效地查处治安案件。传唤的目的就是保证治安案件能够得到及时有效查处,如果审批层级过高,则会与这一目的背道而驰。二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传唤的审批权,实际工作中,传唤的审批权一直由公安派出所负责人及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行使。实践证明,由公安派出所和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批,不仅适应了办案需要,而且还可以有效地防止随意传唤、滥用传唤权问题的发生。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本法采纳了上述意见,将传唤的审批权赋予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行使。
公安机关在执行传唤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首先,执行人员要向被传唤人表明人民警察身份;其次,要出示传唤证,并向被传唤人宣读传唤证。同时,应告知被传唤人传唤的原因和依据;第三,送达传唤证时应要求被传唤人在《传唤证》回执上签名并注明收到时间。被传唤人有义务在传唤证限定的时间内,自行到指定地点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
口头传唤,是指人民警察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口头责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的行为。这里的“现场发现”,既包括人民警察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实施现场发现或者抓获行为人的情况,也包括人民警察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现场以外的地点发现或者抓获已受理的治安案件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情况。在实施口头传唤时,人民警察应当向被传唤人出示工作证件,表明人民警察身份,并向被传唤人口头说明其被传唤的原因、法律依据、接受调查的地点等。口头传唤与传唤证传唤只是方式不同,但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被传唤人不得拒绝。为防止人民警察滥用口头传唤权,随意实施口头传唤,本法在起草过程中曾规定,对口头传唤的,应当及时补办传唤证。考虑到传唤的目的是使被传唤人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果被传唤人已被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补办传唤证也就没有意义了,反而会增加执法成本,加大基层公安机关的工作量。如果通过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被传唤人到达、离开公安机关的时间,一样能有效防止人民警察不按规定传唤、传唤后不及时询问查证、变相羁押被传唤人等违法行为发生。因此,本法对口头传唤措施没有要求公安机关补办传唤证,但须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实际工作中,询问笔录不仅要注明被传唤人到达公安机关的时间,而且要注明其离开公安机关的时间,并应当由被传唤人签名或者盖早。
强制传唤,是指人民警察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采取强制的方法将其带到公安机关或者其他地点进行调查的行为。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当被传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可采取强制措施予以传唤,迫使其到案接受调查:一是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即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没有特殊原因,在被传唤后未能按照公安机关限定的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对被传唤人有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的,在不妨碍及时有效查处治安案件的情况下,人民警察可以另行决定传唤时间或者依法采取其他手段进行调查、询问,如可以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住所或者单位进行询问查证。二是逃避传唤,即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采用躲避、逃跑等方法有意拒绝接受调查的行为。强制传唤,其强制的方法应当以将被传唤人传唤到案接受调查为限度,必要时可以根据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的规定使用警械。当然,强制手段只是为了让被传唤人到案接受调查,一旦被传唤人已经到案,且服从调查的,不能继续使用警械。
为了保障被传唤人的知情权,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本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这既是被传唤人的法定权利,也是公安机关的法定义务。公安机关在执行传唤证传唤、口头传唤、强制传唤后,都必须将传唤的原因和法律依据告知被传唤人。
第八十三条【询问查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时限及通知其家属】
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
【条文释义】
询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是查处治安案件的一个重要环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讯间”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要求和“讯问查证”时限只是作了原则性规定。为了严格规范公安机关的调查行为和程序,切实保障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合法权益,本法在总结执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了有关规定和要求,使立法内容更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本条共分两款。本条第一款是关于被传唤人询问查证的原则和时限的规定;第二款是关于传唤后及时通知被传唤人家属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公安机关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后,应当严格按照以下原则要求去做:
(l)及时询问查证。鉴于传唤的目的是使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为保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合法权益,本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何为“及时”,法律未作明确规定。从提高办案效率,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角度来看,“及时”应当理解为:被传唤人到案后,应尽可能在较短的时间内或者在被传唤人到案时就开展询问查证,绝不能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传唤到案后,置之不理。
(2)严格遵守法定询问查证时限。按照本条规定,一般而言,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时间最长为24小时。这里需要指出两点:一是本条所称的询问查证时间,是指一次传唤后的询问查证时间,而不是指整个治安案件的全部询问查证时间;二是询问查证时间,不仅包括询问时间,也包括查证时间。对超过12小时询问的,询问期间,要保证被传唤人有适当的休息时间,绝不能采取询问车轮战。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是指无论公安机关何时开始询问查证,从被传唤人到案接受调查之时起至其可以自由离开之时止,总计时间不能超过8小时。也就是说,如果被传唤人到案后已满8小时,无论公安机关是否询问查证清楚,公安机关应当立即结束询问查证。当然,被传唤人具有本条规定的“情况复杂,依照本法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情形的,公安机关的询问查证时间可以超过8小时,但不得超过24小时。按照本条规定,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必须同时具备“情况复杂”和“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两个条件,缺一不可。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是指本法对被传唤人实施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设定了行政拘留处罚,而且根据其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情节轻重,被传唤人存在被依法予以行政拘留的可能性,并不是指案件的实际处理结果。而情况是否复杂,则由办案人民警察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最长不得超过24小时,是指自被传唤人到案之时起,至公安机关结束本次传唤的询问查证、被传唤人可以自由离开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指定询问地点的持续时间最长不能超过24小时。这里应当注意的是,“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不是说延长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而是一次传唤后总的询问查证时间不能超过24小时。当然,为切实保护被传唤人的合法权益,对“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治安案件,如果能在较短时间内完成询问查证,且已依法办理相关法律手续的,则可以及早结束询问查证,而不要等到满24小时才结束。
询问查证时限问题,是本法起草过程中争议较大的问题。草案曾规定,“被传唤人到达公安机关后,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询问,调查了解案件情况。询问的时间一般不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四小时。”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有意见认为,传唤后询问查证时限的规定要充分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公安机关警力状况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法制意识状况等现实,将治安案件的询问查证时间规定为8个小时加4个小时,可能会影响法律的有效执行,影响治安案件的查处。具体理由是:①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制定于改革开放初期,当时人员流动非常少,治安案件也相对较少。在目前人员流动频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动辄逃跑、公安机关警力严重不足的情况下,如果大幅缩短询问查证时限,将会严重影响治安案件的查处质量和查处率,不利于维护社会治安秩序。②办理治安案件与办理刑事案件不同。在办理刑事案件中,除了传唤、拘传外,还有刑事拘留、逮捕等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而办理治安案件,除了传唤,没有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询问的强制措施。③目前治安案件发案数量很大,而治安案件的查处主要由公安派出所承担,在公安派出所民警长期处于高负荷运转的情况下,如果办案时限规定过于苛严,必将给社会治安管理带来负面影响。同时,对于团伙案件或者集中行动时查处的治安案件,往往会同时传唤多人,如果询问查证时限过短,基层公安派出所根本无法在规定时限内办结。④现阶段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高度流动性及其法律素质状况,也决定了询问查证的时限不宜过短。⑤立法既要充分尊重和保障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合法权益,也要充分考虑社会公共利益和被侵害人的合法权益。如大量治安案件得不到及时查处,大量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得不到及时惩处,不仅被侵害人会有不公平的抱怨,而且可能引发社会矛盾,影响社会稳定。经过充分的调查研究,听取各方面的意见,本法对询问查证的时间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基础上作了改进,即情况复杂,依法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传唤询问查证时间最长不超过24小时。同时,进一步明确,一般情况下,传唤询问查证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这样规定,既符合我国国情,适应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实际需要,又有利于防止传唤询问查证时间过长,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3)及时通知被传唤人家属。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避免因被传唤人家属不知被传唤人行踪而到处寻找甚至报警,本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后,应当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这是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法定职责,必须严格遵照执行。实践中,通知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①将传唤原因告知被传唤人家属时,不能透露具体案情。②如果被传唤人主动提出自行通知家属的,公安机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允许,但必须告知被传唤人不得谈论与案件有关的问题。同时,为防止被传唤人串供或者暗示其家属毁灭证据等影响案件查处的情况发生,被传唤人自行通知家属时,人民警察必须在场。③如果被传唤人拒绝提供其家属的姓名、联络方式、地址的,公安机关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并由被传唤人签名、盖章,或者由被传唤人作出书面声明。
第八十四条【询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基本要求】
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被询问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更正。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询问的人民警察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被询问人要求就被询问事项自行提供书面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人民警察也可以要求被询问人自行书写。
询问不满十六周岁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
【条文释义】
询问笔录,是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进行询问查证活动中,依法制作的如实记载调查人员提问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陈述和辩解的文书。它是一种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经过核实的询问笔录,是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之一。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仅原则规定了“讯问应当作出笔录;被讯问人经核对认为无误后,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讯问人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该规定过于原则、笼统,导致在实际工作中执行起来既不规范也不统一。鉴于此,本条对询问笔录的制作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并规定询问不满16周岁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
本条共分三款。本条第一款是关于询问笔录应经被询问人核对和签名、盖章的规定。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询问结束后,询问的人民警察应当将笔录交给被询问人核对。如果被询问人没有阅读能力的,人民警察应当如实向其宣读。被询问人经核对后,认为笔录不全面、有遗漏或者有差错的,被询问人有权提出补充或者更正。被询问人经核对确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在笔录的每页签名或者盖章,询问的人民警察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被询问人没有阅读能力的,是指被询问人不识字,不能阅读的。当然,为了保护被询问人的合法权益,对被询问人因客观原因无法阅读或者不便阅读的,如因高度近视在斗殴中眼镜被损坏而无法阅读的,人民警察也应当如实向其宣读。所谓如实宣读,是指按照询问笔录载明的全部内容向被询问人宣读,不得增加或者删节。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自行提供陈述的规定。一般情况下,询问笔录都是由询问的人民警察制作的,但是,如果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请求就询问事项自行提供书面材料的,询问的人民警察应当准许,不得以任何理由或者借口拒绝、阻挠。同时,询问的人民警察认为有必要时,也可以要求被询问人就询问事项自行书写。如果被询问人拒绝的,询问的人民警察不能强迫。结合执法实践,“必要时”,主要指以下几种情况:①被询问人由于生理或者语言方面的原因,难以表述或者表述不清,询问的人民警察难以准确记录的。如被询问人口吃、口齿不清,或者口音浓重、方言难懂等。这种情况下,如果被询问人有一定的书面表达能力,且愿意配合调查工作的,让其自行书写,则更能准确表达被询问人的真实意思和案件真实情况。②因调查案件的需要,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书面陈述中能够发现案件线索,如需要作笔迹鉴定等。③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中涉及高科技等领域的特殊问题,询问的人民警察难以准确记录相关专业术语的。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供书面材料的,询问人员应当责令被询问人在书面陈述的末页上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书面陈述中有涂改的,应当要求被询问人在涂改处盖章或者捺指印。
本条第三款是关于询问不满16周岁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的规定。未成年人生理和心理尚未发育成熟,在心理承受能力等方面与成年人存在较大差别,其在法律上尚属于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在行使权利方面也受到一些限制。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给予了特殊的司法保护。例如,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在办理治安案件时,同样有必要对未成年人予以特殊保护。因此,本款明确规定,询问不满16周岁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这是公安机关的义务,不得以任何理由或者借口不作为。但是,如果经多方查找,确实无法找到、通知到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或者公安机关履行了通知义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拒绝到场的,办理案件的人民警察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是指未成年人的父母。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第八十五条【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的基本要求】
人民警察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可以到其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必要时,也可以通知其到公安机关提供证言。
人民警察在公安机关以外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当出示工作证件。
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同时适用本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
【条文释义】
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是公安机关为了查明案件真实情况,收集、核实证据,而向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进行查询的一种调查活动。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是法定的证据形式,也是查处治安案件中运用最普遍的证据之一。经查证核实的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都是定案的根据。由于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法律地位不同,本条对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的原则要求作了规定。
本条共分三款。本条第一款是关于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的地点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1款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行政处罚法第37条第1款也规定,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由此可见,证人,是指直接或者间接了解案件情况的人。被侵害人是证人之一。本条规定中的其他证人,是指除被侵害人之外的证人,如现场目击者等。本条规定中的“通知”,既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形式不限。
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人民警察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和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的情况确定询问地点:一是可以到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的单位或者住处进行。这是为了方便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所作的规定。如果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认为不便在其住所或者单位接受询问,主动提出到公安机关提供证言的,人民警察应当允许;如果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认为其他某一地点更适宜,人民警察也应当酌情予以考虑。二是必要时,也可以通知其到公安机关提供证言。之所以如此规定,主要是出于保护证人、保守秘密、适应办案需要等考虑的。从执法实践看,是否有必要,通常要看案件是否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秘密(包括证人的隐私);到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的住所或者单位进行询问,是否会泄露案情;是否有利于保护被侵害人或者证人安全,或者会给其造成不良影响;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的单位或者其家庭成员及住处周围的人是否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等等。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在公安机关以外的地方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当出示工作证件的规定。这主要是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防止有人冒充人民警察,而使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受到伤害。同时,也是为了加强对人民警察的监督,防止人民警察随意询问,影响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正常生活和学习。在公安机关以外,通常是指在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的所在单位、住处以及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认为合适的地方。本条第三款是关于制作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笔录,以及询问未成年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的基本要求的规定。根据本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法第84条的有关规定也同样适用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即询问笔录应当交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或者因客观原因不便阅读的,应当向其如实宣读。被询问人认为询问笔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提出补充或者更正,人民警察应当允许。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的,应当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询问的人民警察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要求自行提供证言的,人民警察应当准许;必要时,人民警察也可以要求被询问人自行书写。询问不满16周岁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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