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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卖淫、嫖娼以及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的行为及处罚介绍

2016.06.01 18:344732

关于卖淫、嫖娼以及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的行为及处罚详细介绍:

第六十六条【卖淫、嫖娼以及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的行为及处罚】

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条文释义】

卖淫、嫖娼是一种丑恶的社会现象,在中国历史上已经延续了几千年。1949年以前,中国的妓院林立,嫖娼盛行。特别是在国民党统治末期,卖淫、嫖娼达到空前的程度,众多的女性为生活所迫沦为娼妓,成为被奴役被蹂躏的对象。卖淫、嫖娼败坏社会风气,多与盗窃、抢劫、吸毒、黑社会犯罪活动牵连,且传播性病、艾滋病,严重危害人们的生命健康。新中国成立后,我国政府明令取缔娼妓,采取了果断措施,通过劳动改造和教育将一大批旧社会遗留下来的娼妓改造成自食其力的新人,彻底根绝了卖淫、嫖娼活动。改革开放20多年以来,随着经济的发展,观念的冲击,生活方式的变更,使得卖淫、嫖娼这种丑恶现象死灰复燃,严重扰乱社会治安,败坏社会风气,并导致性病、艾滋病的流行、蔓延。这次立法,进一步严格规定了对卖淫、嫖娼行为的治安管理处罚。

1 .卖淫、嫖娼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l)卖淫、嫖娼,是指不特定的异性之间或者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包括口淫、手淫、鸡奸等行为。行为主体之间主观上已经就卖淫、嫖娼达成一致,已经谈好价钱或者已经给付金钱、财物,并且着手实施,但由于本人主观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发生性关系的;或者已经发生性关系,但尚未给付金钱、财物的,都应当按卖淫、嫖娼行为依法处理。

(2)本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卖淫、嫖娼。卖淫,是指行为人为了获取一定数量的钱财与不特定的他人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嫖娼,是指行为人支付一定数量的钱财以换取与不特定他人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卖淫、嫖娼行为可以发生在异性之间,也可以发生在同性之间,发生性行为的方式也包括多种。在实践中要注意和一般色情活动的区别,如在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等一些场所,为了招揽生意,引诱、组织一些女子同顾客进行一些下流的举动和行为,如进行狠裹活动,但没有发生性关系,对这类行为不应按卖淫、嫖娼行为处理。

(3)依据本条规定,卖淫、嫖娼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X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一般是指已经着手实施,但尚未发生性关系的等情形。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规定,“对卖淫、嫖娼的,可以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强制集中进行法律、道德教育和生产劳动,使之改掉恶习。期限为六个月至二年。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因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处理后又卖淫、嫖娼的,实行劳动教养,并由公安机关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卖淫、嫖娼的,一律强制进行性病检查。对患有性病的,进行强制治疗”。

根据《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第7条规定:“对卖淫、嫖娼人员,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罚外,对尚不够实行劳动教养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决定收容教育。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卖淫、嫖娼人员,可以不予收容教育:(一)年龄不满十四周岁的;(二)患有性病以外其他急性传染病的;(三)怀孕或者哺乳本人所生一周岁以内婴儿的;(四)被拐骗、强迫卖淫的。”

2 .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近几年来,一些地区站街招嫖的问题比较严重,在北京、广州、深圳等大中城市的部分区域,已经出现了难以整治的“拉客招嫖一条街”。拉客招嫖行为,严重影响社会秩序和城市形象,有悖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且易引发治安问题,各级领导、各类媒体(包括境外)和广大群众反映强烈。2(X)3年下半年,公安部即对部分地区的拉客招嫖行为进行了专题调研,并搜集整理了法国、意大利和香港、台湾地区的相关法律规定。鉴于拉客招嫖行为与卖淫、嫖娼行为有所不同,境外一些国家、地区多将此类行为以“妨害善良风俗”规定了刑事处罚。如法国《刑法典》第六卷(违警罪)第二编(侵犯人身之违警罪)第五章(侵犯人身之第五级违警罪)第四节“拉客卖淫罪”规定,采用任何手段公开向他人进行拉客活动,以图挑动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处第五级违警罪当处之罚金。亦可处下列附加刑:(l)禁止持有或携带需经批准的武器,最长期限为3年;(2)没收被判刑人所有或者可以自由处分的一件或数件武器;(3)没收用于或旨在用于实行犯罪之物或者犯罪所生之物;(4)禁止签发支票,最长期限3年,但支票人为在受票人处提取资金或者经签证确认的支票除外;(5)20天到120天的公共利益活动。香港《刑事罪行条例》第147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在公众可见之处,勾引他人为不道德行为,或者游荡以勾引他人为不道德行为的,即犯罪。构成本罪的,可判处1万港元之罚金,并处6个月监禁。在公共处所或向他人提供性服务的,或者充当卖淫者的代理人的,均构成此罪。台湾《社会秩序维护法》第三编(分则)第二章(妨害善良风俗)第80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公众得出入之场所,意图卖淫或媒合卖淫而拉客者,处3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币3万元以下罚款。1年内曾违反3次以上经裁处确定者,处以拘留,并宣告于处罚执行完毕后,送交教养机构予以收容、习艺,期间为6个月以上1年以下。

借鉴上述规定,公安部对拉客招嫖行为及处罚提出了具体的立法方案,经过与立法机关的反复沟通,并提供大量的相关资料和实例,直至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审议《治安管理处罚法(草案)》后,立法机关才吸纳公安部的立法建议,经过认真研究,形成了本条规定。在立法过程中,绝大多数常委会委员对设立这一规定必要性的认识是一致的,但也担心公安机关在执法中调查取证及行为认定方面出现偏差。因此,办案人员在查处拉客招嫖案件时,要切实提高证据意识和程序意识,严格依法办案。具体要把握好以下几个方面:

(l)本行为主体为一般主体,多为自然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既可以是男性,也可以是女性。

(2)本行为主要表现在公共场所实施拉客招嫖行为,意图卖淫的。公共场所、拉客、招嫖这三个条件需同时具备,才构成拉客招嫖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①公共场所,既包括公众聚集之场所,也包括公众出入之场所,具体是街道、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以及其他公共场所,包括礼堂、公共食堂、游泳池、浴池、宾馆、饭店等供不特定多数人随时出入、停留、使用的场所。②拉客,是指通过语言、动作等各种方式,拉拢、引诱他人的行为。这里要正确理解“拉”的含义,“拉”必须有主动的语言、动作,或者是反复纠缠的行为。③招嫖,是指招引嫖娼、意图卖淫行为。意图卖淫,也就是本人通过拉拢、引诱等方法,与他人搭识、谈价,表达卖淫之目的。

(3)依据本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及处罚】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条文释义】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l)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行为,是指以金钱、物质或其他利益诱使他人卖淫,或为他人提供场所,或为他人卖淫介绍嫖客的行为。

(2)本行为的主体是达到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可以构成本行为的主体。本行为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尚。

(3)本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金钱、物质或者其他利益,诱使他人卖淫,或者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或者为卖淫的人介绍嫖客的行为。引诱他人卖淫,是指使用金钱、物质、腐朽的生活方式或者其他利益,诱使他人卖淫的行为。容留他人卖淫,是指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的行为。容留他人卖淫的场所多种多样,有的是利用自己的私人住宅容留他人卖淫,有的是利用自己管理的饭店、宾馆容留他人卖淫,还有的利用自己的汽车、船只容留他人卖淫等。容留他人卖淫,可以是长期的,如将房屋长期租给卖淫、嫖娼者使用,也可以是短期的或者是临时的。介绍他人卖淫,是指为卖淫的人牵线搭桥介绍嫖客的行为,俗称“拉皮条”。行为人在卖淫者与嫖客之间进行勾通、撮合,促使卖淫行为得以实现。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上述行为之一的,就可以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如果行为人兼有三个行为,且之间有牵连关系的,如介绍他人卖淫并为其提供场所容留卖淫行为的,也不实行并罚。

(4)根据本条规定,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根据本法第76条规定:“有本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的行为,屡教不改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屡教不改,是指行为人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被公安机关处罚后,又违反该行为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即劳动教养。

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本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八条【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物品,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电话以及其他通讯工具传播淫秽信息的行为及处罚】

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的书刊、图片、影片、音像制品等淫秽物品或者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电话以及其他通讯工具传播淫秽信息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条文释义】

1 .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物品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l)本行为的主体是达到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可以构成本行为的主体。本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文化、出版发行事业的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尚。

(2)本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书刊、图片、影片、音像制品等淫秽物品。行为人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的对象是淫秽书刊、图片、影片、音像制品等淫秽物品。淫秽物品,是指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有关人体生理、医学知识的科学著作不是淫秽物品。包含有色情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文学、艺术作品也不能视为淫秽物品。淫秽书刊,是指用文字描写淫秽内容的书籍、报纸、杂志等。淫秽图片,是指用图画描绘淫秽形象的图片、画册和照片等。淫秽影片,是指含有淫秽内容的电影、电视片等。淫秽音像制品,是指含有淫秽内容的录像带、影碟、音碟软件等。制作淫秽物品,是指生产、录制、编著、绘画、出版、印刷、摄制、洗印、翻拍淫秽物品等行为。运输淫秽物品,是指利用交通工具将淫秽物品从一个地点运送到另一个地点。复制淫秽物品,是指对已有的淫秽物品进行仿造或者重复制作,使之得以再现。例如,通过复印、拓印、翻印、复录、翻拍等。如果是大规模的复制应属于制作行为。出售淫秽物品,是指销售、发行淫秽物品的行为。出租淫秽物品,是指以牟利为目的将淫秽物品出租给他人的行为。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上述行为之一的,就可以构成本行为。

(3)根据本条规定,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书刊、图片、影片、音像制品等淫秽物品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一般是指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书刊、图片、影片、音像制品等淫秽物品的数量很少等情形。依照本法第76条的规定,违反本行为,屡教不改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即劳动教养。

2 .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电话以及其他通讯工具传播淫秽信息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l)本行为是新增加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本行为的主体是达到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可以构成本行为的主体。本行为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尚。(2)本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电话以及其他通讯工具传播淫秽信息。计算机信息网络包括国际互联网、局域网以及移动网络。其他通讯工具包括传真、无线寻呼等。淫秽信息,是指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视频文件、音频文件、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短信息等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电子信息和声讯台语音信息。淫秽信息的性质属于刑法第367条第1款规定的“其他淫秽物品”。在实践中,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电话以及其他通讯工具传播淫秽信息一般包括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手机发送“淫秽短信”,利用电话提供色情声讯服务等。

“利用计算机网络传播”主要表现为:一是将自己创作或他人创作的淫秽作品经过选择和编辑加工,登载在互联网上或者通过互联网发送到用户端,供公众浏览、阅读、使用或者下载的在线传播行为。二是通过互联网出卖淫秽信息,以获取物质利益。例如,淫秽网站让用户交纳会员费,以便用户在线观看或者下载淫秽信息等。三是将淫秽信息发送、张贴给他人或者公众,以扩大淫秽信息的影响范围。例如,将淫秽视频链接到互联网页面,在聊天室张贴淫秽文章。

淫秽信息主要通过三个途径或者说三个平台实施:一是计算机信息网络,即互联网。利用互联网,违法分子可以贩卖、张贴、发送淫秽的电影、表演、动画、声音、照片、文章、短信息等各种电子信息;利用聊天室、论坛、即时通讯软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实施的淫秽信息违法行为,也属于利用互联网实施的违法行为。二是利用移动通讯终端实施的淫秽信息违法行为,主要是发送淫秽短信。随着彩屏、彩铃、照相、录像手机的出现,现在又出现了利用手机发送淫秽彩信,即带有图像、声音、文字的多媒体信息的现象。三是利用声讯台,违法分子主要是传播淫秽的语音信息。

(3)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电话以及其他通讯工具传播淫秽信息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依照本法第76条的规定,违反本行为,屡教不改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即劳动教养。

第六十九条【组织播放淫秽音像,组织或者进行淫秽表演,参与聚众淫乱活动的行为及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播放淫秽音像的;

(二)组织或者进行淫秽表演的;

(三)参与聚众淫乱活动的。

明知他人从事前款活动,为其提供条件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条文释义】

1 .组织播放淫秽音像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本行为是新增加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改革开放以来,音像娱乐设施大量出现,电视、录像、影碟机在社会上已经普及,提高了人民的文化精神生活,但利用音像设备播放淫秽电影、录像的情形也大量存在,许多青少年因观看淫秽音像而走上犯罪道路,对社会造成了很大的危害,刑法增设了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对于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本法规定为组织播放淫秽音像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l)本行为的主体是达到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本行为侵犯的客体是社会主义道德社会风尚。

(2)本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播放淫秽音像。组织,是指为播放淫秽音像而纠集他人,安排播放淫秽音像的场所,召集观众观看的行为。播放,是指使用电影放映机、录像机、录音机、影碟机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的行为。所谓淫秽音像,包括淫秽的电影、录像、幻灯片、录音带、激光唱片等。组织播放的行为可以在公民住宅里实施,也可以在公共场所或单位里实施。行为人不是出于牟利的目的,至于出于何种动机,不影响本行为的成立。值得注意的是,公民个人播放淫秽音像给自己看,而没有组织他人观看的,不构成本行为。

(3)根据本条规定,组织播放淫秽音像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l000元以下罚款。

2 .组织或者进行淫秽表演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本行为是新增加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加世纪80年代以来,各种文化娱乐场所以及其他场所组织淫秽表演的情况不断出现,破坏了社会主义的良好社会风尚,社会危害严重,因此,1997刑法增设了组织淫秽表演罪这一新罪名。对于组织淫秽表演,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或者进行淫秽表演活动的人员,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没有规定,本次制定治安管理处罚法,增设了该行为。

(l)本行为的主体是达到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本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文化娱乐活动的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尚。

(2)本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或者进行淫秽表演。组织淫秽表演,是指组织他人当众进行淫秽性演出的行为。组织,是指为进行淫秽表演而进行策划,编排节目,纠集、招募、雇佣表演人员,寻找、安排、租用表演场地,招揽观众观看等行为。淫秽表演,是指进行暴露人体性器官,刺激、挑逗他人性欲的公开宣扬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表演,包括脱衣舞、裸体舞或者表演性交动作等败坏社会风尚、有伤风化的表演。进行淫秽表演,是指表演人员被组织者纠集、招募、雇佣或者未经组织而独立进行脱衣舞、裸体舞或者性交动作等败坏社会风尚、有伤风化的表演。

(3)根据本条规定,对淫秽表演的组织者、实施者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以刃元以下罚款。

3 .参与聚众淫乱活动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参与聚众淫乱活动,是指参加多人进行的奸淫、猥亵等淫乱活动。本行为是新增加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我国刑法规定,聚众进行淫乱活动的,对首要分子或者多次参加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但在实践中,对于参加聚众淫乱活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有其他明确的法律依据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为了和刑法的规定相衔接,依法打击参加聚众淫乱活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本法增设了参与聚众淫乱活动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l)本行为的主体是达到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具体来说,是参与聚众淫乱活动的参加者。本行为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的公共秩序和社会风化。

(2)本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参与聚众淫乱活动。聚众淫乱,是指在首要分子的组织、纠集下,3名或者3名以上男女聚集在一起进行淫乱活动,如进行性交表演,聚众奸宿等淫乱活动。本行为处罚的对象是参与聚众淫乱活动的参加者,行为人参与聚众淫乱活动的次数不能超过3次,如果超过了3次,则构成了犯罪。对于组织者,只要组织了一次就构成了犯罪

(3)根据本条规定,参与聚众淫乱活动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l000元以下罚款。

4 .为播放淫秽音像、淫秽表演、淫乱活动提供场所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本行为是新增加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实践中,组织播放淫秽音像,组织或者进行淫秽表演,聚众淫乱,都离不开一定的场所,一般包括娱乐场所、旅馆、出租房、私人房屋等地方。对于明知是他人组织播放淫秽音像,组织或者进行淫秽表演,进行聚众淫乱活动而提供场所的,客观上为违法行为提供了重要条件,必须给予法律制裁。因此,本次制定治安管理处罚法增设了为播放淫秽音像、淫秽表演、聚众淫乱提供场所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l)本行为的主体是达到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可以构成本行为的主体。本行为侵犯的客体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化。

(2)本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为播放淫秽音像、淫秽表演、聚众淫乱活动提供场所。提供的场所,一般是旅馆、出租房、私人房屋、娱乐场所的部分房间。

(3)行为人在主观上是故意,即明知他人是进行播放淫秽音像、淫秽表演、聚众淫乱活动而提供场所,行为人如果不知情,则不构成本行为。行为人的动机既可以是出于营利,也可以是非营利的,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不影响本行为的成立。

(4)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为淫乱活动提供场所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即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条【为赌博提供条件和参与赌博的行为及处罚】

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条文释义】

1 .为赌博提供条件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l)本行为的主体是达到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自然人既包括中国公民,也包括外国公民,单位可以构成本行为的主体。本行为侵犯的客体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化。

(2)本行为主要表现为为他人进行赌博提供便利条件。这种行为主要包括以下行为:①提供赌具。赌具,是指被直接用作实施赌博的工具,只要是被直接用于实施赌博的一切物品,都可以成为赌具。常见的提供赌具的行为有为赌博提供麻将、牌九、纸牌、赌博机等。②提供赌博场所。所提供的场所,既可以是自己家,也可以是亲戚朋友家,还可以是办公室、仓库以及其他不易被人发现的地方。③提供赌资,即为赌博人员提供用于赌博的资金和财物。④提供交通工具,专门运送赌徒。⑤为赌博提供其他方便的条件。如为赌博人员提供食宿等方便条件。行为人在主观上只能是故意,即明知他人是在赌博,仍为他们提供便利的条件。不知道他人是在赌博而提供条件的,是过失行为,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行为人为赌博提供条件的动机是为了营利。在实践中对于尚不构成聚众赌博罪、开设赌场罪的也应以为赌博提供条件而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3)根据本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一般是指多次提供条件或者赢利较多等情形。对尚不构成聚众赌博罪的,应按照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来处罚,情节严重的,从重处罚。

根据本法第76条规定,违反本行为,屡教不改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即劳动教养。

2 .参与赌博赌资较大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赌博腐蚀人们的思想,妨害了良好的社会风尚;赌博会使人意志消沉,好逸恶劳,不思进取;又可能造成家庭不和,甚至造成轻生自杀;同时,又会诱发盗窃、诈骗、抢劫、凶杀等严重刑事犯罪,危害社会治安。因此,必须运用法律的手段加以打击。

(l)本行为的主体是达到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本行为侵犯的客体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化。

(2)本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用作赌注的财物可以是纸币、有价证券,也可以是其他动产或不动产。赌博的具体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一般常见的有玩麻将、打纸牌、推牌九等。近年来,随着科技的发展,赌博的形式也越来越多,如百家乐、地下六合彩、网络赌博等。赌博财物的交付一般为当场交付,有的是事后交付,行为人采取哪种方式赌博或交付财物不影响赌博行为的成立。赌资较大,目前没有明确的标准,有待在今后的执行中予以明确。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希望通过赌博赢得财物。家庭成员、亲属之间娱乐中带有少量财物输赢的活动,不以赌博论处。

(3)根据本条规定,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不以营利为目的,亲属之间进行带有财物输赢的打麻将、玩扑克等娱乐活动,不予处罚;亲属之外的其他人之间进行带有少量财物输赢的打麻将、玩扑克等娱乐活动,不予处罚。根据本法第76条规定,违反本行为,屡教不改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即劳动教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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