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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治安管理处罚法》16-20条的释义

2016.09.14 09:232062

关于《治安管理处罚法》16-20条的释义

第十六条【数过并罚的原则】

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二十日。

【条文释义】

本条规定的决定,是指公安机关依法就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实体性问题,作出是否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及给予何种治安管理处罚的决定。执行,是指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按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的内容和要求予以具体实施的行为。对一个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实行“分别决定、合并执行”的原则。分别决定,是指对于一个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就其每一个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分别依法进行决定,确定对每一个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当给予的治安管理处罚。合并执行,是指将分别决定的治安管理处罚合并起来,并将同一种处罚的数额和期限相加在一起,最后决定给予哪些处罚及给予多重的处罚。例如,张三殴打李四后,又盗窃王五的自行车,情节都比较严重。公安机关对张三的处罚方法应当是:首先,对张三殴打他人的行为和盗窃的行为分别作出决定,如对殴打他人行为决定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300元,对盗窃行为决定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300元。其次,将两次行政拘留的期限相加在一起,合并执行行政拘留14日;将两次罚款的数额相加在一起,合并执行罚款600元。也就是说,公安机关在决定后,要对被处罚人执行罚款600元、行政拘留14 日的处罚。

本条实质上规定了数过并罚的原则。数过并罚是治安管理处罚的裁量制度,指公安机关对同一行为人所实施的数个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分别决定后,按照法定的并罚原则,决定其执行的治安管理处罚的制度。根据本法的规定,数过并罚具有以下两个特征:一是必须一行为人实施数个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这是适用数过并罚原则的前提条件。数个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既可以是行为人单独实施的,也可以是行为人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的。二是公安机关必须在对数个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分别决定的基础上,依照法定的并罚原则,决定执行的治安管理处罚。这是数过并罚的程序规则和实际操作准则。实行数过并罚的结果,是对数个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产生一个决定结果、制作一份《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而不是几个相互独立的决定结果、制作几份《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

本条所确定的数过并罚的原则,即对一人所实施的数个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合并处罚应当依据的规则,也就是以并科原则为主,以限制加重原则为补充的折中原则。并科原则,又称相加原则、累加原则或者合并原则等,是指将一人所实施的数个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分别决定的处罚绝对相加、合并执行的合并处罚原则。该原则主要适用于罚款处罚。限制加重原则,又称限制并科原则,是指以一人所实施的数个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应当决定的最重的处罚为基础,再在一定限度之内对其予以加重作为执行处罚的合并处罚原则。该原则只适用于行政拘留处罚。根据本条的规定,合并处罚原则的具体适用范围和基本适用规则如下:(l)决定的数个处罚为罚款的,采用并科原则,将罚款数额累加,决定执行的罚款数额。(2)决定的数个处罚为行政拘留的,采用限制加重原则,将拘留期限累加,决定执行的拘留期限,但最长不超过 20日。(3)决定的数个处罚对个人为一个警告、罚款、行政拘留、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的,对单位为一个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的,按照采用并科原则的精神,决定执行的处罚,即对个人可以同时决定执行一个警告、罚款、行政拘留和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的,对单位可以同时决定一个警告、罚款和吊销许可证。但是,决定的数个处罚对个人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警告、限期出境或驱逐出境,对单位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警告或吊销许可证的,不适用“合并执行”的原则,而只能各执行一个处罚,如不能将两次警告处罚合并为一次严重警告或者合并改为罚款、行政拘留。

【案例】未执行的拘留,是否与现在决定的拘留处罚合并执行?

甲于2005年8月5日因偷窃处拘留15天,因甲吞刀片拘留所不收未执行。2005年12月16日甲又因偷窃处拘留15日,又因吞刀片未执新行。2006年 12月13日甲尾随二女子准备盗窃时被守候的警察抓获。对此次作案未遂行为未处罚。问:一、对甲如何执行原拘留?是15日?30日?20日?二、拘留履行日期变更文书如何制作?三、对甲报劳教,要撤销何处罚决定?

回复内容 1、对于前两次拘留处罚,应当合并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所以规定行政拘留合并执行最长不超过二十日,是因为行政拘留作为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一次连续执行时间不宜过长,所以本案合并执行也应比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行政拘留合并执行最长不超过二十日;对于本案中的甲,应当在其身体状况允许执行时及时执行,不影响到再次作案才想到执行;2、拘留执行日期变更没有统一的法律文书。执行时应将两次拘留处罚的决定书副本送拘留所,并附上相关合并执行起止时间的通知文书;3、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因盗窃被行政处罚执行期满三年内又实施该项所列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决定劳动教养。本案甲两次拘留处罚都未执行,故不符合劳教条件。如果执行期满三年内该甲再违法,可直接决定劳动教养,不需要撤销以前的行政处罚决定。

【案例】几个处罚决定总日数未超过20天,合并执行拘留时间可否在该总日数以下?

同一人,违反二种以上行为,对每种行为处十日行政拘留,可否只不执行二十日,只执行十五日。

回复内容 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规定,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二十日。法律只规定最长不超过20日,没有规定达到或者超过20日的最少执行20日。因此,可以在几个决定的总日数以下,单个决定的最高日数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日数,但最长不超过二十日。

【案例】因为客观原因不能够同时决定,如何操作?

我单位现办理一起卖淫嫖娼案,嫌疑人甲某涉嫌嫖娼,我们在工作中又发现甲某携带的提包里有少量毒品,但是由于我单位距离市局很远,毒品鉴定需2天后做出。因为客观原因不能够同时决定,如何操作?

是否可以先对甲某以嫖娼决定行政拘留15日,然后再依非法持有毒品决定行政拘留5日?我们认为这样作有些不符合分别裁决,合并执行的原则。请回答!谢谢

回复内容 可以,关键是合并执行不要超过20天。

【案例】分别决定、合并执行如何操作?

两种以上的行为裁决书可否分别裁决15日,而后拘留通知书是写两张15日的,还是合写一张20日的.

回复内容 可分别裁决15日,而后拘留决定书写一张合并执行,但合并执行期限最长不超过20日.

【案例】分别决定合并执行一例

近日,办理一案件.“2006年7月18日褚某在X市为蒋某等7人提供麻将牌两副、筹码肆拾捌个用于赌博。褚并与蒋某、冯某、张某3人以叁佰圆“进园子”的方式,用麻将牌进行赌博时被查获。”请问在对褚建花处罚时,办案民警对褚建花的赌博行为、为赌博提供条件分别裁决合并执行具体如何操作?我局裁决:给予褚建花行政拘留拾日并处罚款叁仟伍佰圆人民币、收缴赌资叁佰圆及麻将牌两副和筹码肆拾捌个的处罚是否妥当!

回复内容 你没有讲清褚建华为另四人赌博提供赌具和筹码是否以经营利为目的。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方可给予处罚。分别决定合并执行可用一份审批表同时审批,制作一份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应分别写明对每种违法行为的处罚内容,并写明合并执行的拘留日数和罚款数额等。

第十七条【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处罚】

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根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处罚。

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按照其教唆、胁迫、诱骗的行为处罚。

【条文释义】

本条分为两款。第一款是关于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一般处罚原则的规定;第二款是关于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如何处罚的规定。

(l) 关于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一般处罚原则。共同违反治安管理,是违反治安管理的一种形态,是相对于单个人违反治安管理而言的。共同违反治安管理,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为人的行为指向同一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并相互联系,相互配合,形成一个有机联系的违反治安管理活动整体。每个人的行为,都是违反治安管理有机体的一部分。在发生危害结果的情况下,每个人的行为都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按照本法的规定,构成共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第一,从主体上看,必须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具有责任能力的人实施的。如果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是由一个人实施的,无论是实施一次还是多次,都不构成共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如果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是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实施的,但其中只有一个人具有责任能力,其他人是没有责任能力的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精神病人,也不能构成共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第二,在客观方面,必须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为人共同实施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尽管每个人在违反治安管理活动中所处的地位、作用不同,但都是为了相同的目的而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行为人共同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可能是一次,也可能是多次。

第三,在主观方面,必须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具有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故意。也就是说,各行为人通过意思的传递、反馈而形成的,明知自己是和他人配合共同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并且明知共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会发生某种危害社会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共同实施危害行为,但一部分人是故意,一部分是过失的,不构成共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案例】共同违法故意的认定

甲、乙因故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打,丙、丁与甲相识,二人见状后帮助甲对乙进行了殴打。请问这种没有事先预谋性的、临时起意的多人对一人的殴打,是否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的情形。

回复内容 丙、丁帮助甲共同对乙进行了殴打,可认定为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的情形。

【案例】共同卖淫的认定

甲、乙二人在京租房并在网上发布招嫖信息,若有嫖客就联系丙在二人租的房内进行卖淫活动,丙有一男友丁在丙卖淫时为丙放哨。丁即不是房屋所有者,也未进行牵线搭桥,丁也未从甲、乙处得到实际利益,只是与丙分享卖淫所得,客观上他的行为应该也违反了治安管理,请问丁的行为可否根据《处罚法》17条按共同违反治安管理,与丙一起以卖淫进行处罚,若不行,那此种行为该如何定性。

回复内容 丁对丙的卖淫活动实施了帮助,可以作为共同违反治安管理人给予处罚。

【案例】共同嫖娼的认定两例

甲对乙说想去按摩店嫖娼,于是乙用摩托车带甲到一按摩店内找到一按摩女丙(乙不认识丙),甲说没带钱,乙说由其付,甲于是丙谈好价钱后便在店内的房间内发生非法性关系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甲在外等乙),问乙是否可以按介绍他人卖淫处理?同时如按摩店老板不知乙有卖淫行为是否可以以容留他卖淫处罚?

回复内容 1、乙帮助、资助甲嫖娼,应认定乙为嫖娼的共同违法人;对乙的这一行为不可以按介绍他人卖淫处理;2、如按摩店老板不知乙有卖淫行为,则不可以对其以容留他人卖淫处罚。

甲用乙的轿车拉一卖淫女丙停在环城路上,当甲与丙正在车内发生性行为时,被巡逻的民警当场查获,乙明知甲用车是进行嫖娼.问:对嫖娼使用的轿车能否处理?乙是否违法?

回复内容 对该轿车不宜扣押,应发还原主;乙明知去嫖娼还借车给甲,其属于嫖娼的共同违反治安管理人。

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根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处罚。分别处罚,是指依法给予共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与其各自在共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所起的作用相当的治安管理处罚。这就是“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一般处罚原则”,应当包括以下四种情况:

第一,对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行为人的处罚。起主要作用,是指在共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起组织、策划、领导、指挥作用。“起主要作用”的行为人应当承担共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本身应负的法律责任,按照他所参与的全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处罚,比“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行为人处罚重。

第二,对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起次要作用的行为人的处罚。起次要作用,是指行为人虽然直接实施了共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但在整个违反治安管理过程中,较之 “起主要作用”的行为人所起的作用小。对“起次要作用”的行为人,应当在比照“起主要作用”的行为人对于共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本身应负的法律责任的基础上,予以适当从轻、减轻处罚。在共同违反治安管理中有几个“起主要作用”的行为人时,“起次要作用”的行为人应当比照其中处罚最轻的“起主要作用”的行为人的法律责任,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三,对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起辅助作用的行为人的处罚。起辅助作用,是指行为人不直接实施共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而是为共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实施创造条件,辅助实施违反治安管理。对“起辅助作用”的行为人,应当在比照“起主要作用”的行为人对于共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本身应负的法律责任的基础上,予以适当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案例】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为其提供吸食毒品的用具,是否有法律规定可以对其处罚?

回复内容 我们认为,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为其提供用具的,应和吸毒者属于共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案例】介绍卖淫的共同违法人

出租车司机明知卖淫女,接受发廊老板的请托,将卖淫女送达指定地点,待卖淫后又将卖淫女送回发廊,出租车司机只是按正常搭载乘客收费,没有另收费,能否按介绍卖淫予以处罚?一种意见认为出租车司机的行为应属于发廊老板介绍卖淫的延伸,同样是介绍卖淫。一种意见认为要看出租车司机从何处收取费用,如果在发廊老板处收取费用,可以以介绍卖淫处罚,如果出租车直接从卖淫女处收取费用,则不能处罚。本人意见,认为第一种意见正确。

回复内容 出租车司机对发廊老板的介绍卖淫行为实施了帮助,应当认定为介绍卖淫的共同违法人。

第四,对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所起作用相当的行为的处罚。所起作用相当,是指行为人都直接实施了共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且在整个违反治安管理过程中,行为人所起的作用旗鼓相当,难分伯仲。对“所起作用相当”的行为人,应当基于共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本身应负的法律责任,给予行为人相同或者相似的处罚。

(2) 关于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处罚。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按照其所教唆、胁迫、诱骗的行为处罚。教唆,是指采用授意、劝说、挑拨、怂恿或者其他方法,故意唆使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胁迫,是指采用暴力、威胁、逼迫等方法,迫使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胁迫包括暴力胁迫和非暴力胁迫两种。前者如以伤害他人身体相威胁,后者如对他人进行精神上的强制。诱骗,是指采用引诱、欺骗等方法,使他人上当受骗而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上述三种行为都必须是故意实施的,如果由于行为人的过失行为引起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则不是教唆、胁迫、诱骗。这三种行为,既有单独实施的,也有交叉实施的。本法没有要求这三种行为同时具备,才给予处罚。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其中一种行为,公安机关即可依法予以处罚。行为人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按照其所教唆、胁迫、诱骗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处罚。例如,甲教唆、胁迫、诱骗乙殴打他人,那么,对甲就应当按照“殴打他人”定性处罚。同时,按照本法第20条的规定,对甲还应当从重处罚。

对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而违反治安管理的,本法第19条明确规定,应当减轻或者不予处罚。但是,对出于他人教唆而违反治安管理的,本法没有明确规定如何处罚。我们认为,这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对情节特别轻微的,应当按照本法第19条的规定,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案例】共同盗窃金额的计算

两名妇女一起去羽绒服专卖店购买衣服,两人见有人用夹带方式偷羽绒服,遂临时起意,商量盗窃衣服,一人盗窃两件,一人盗窃一件,后被查获,该两人交代没有商量如何分配,自认为谁偷的归谁.一些同志认为两人盗窃数额应认定三件羽绒服,而个人意见,既然两人未商量赃物分配,应该各自计算盗窃数额,不知对否?请指教

回复内容 此案应根据其商量的具体内容和实施的盗窃的具体情节来认定属共同盗窃还是各自实施盗窃.如果商量中有分工、配合等共同实施的盗窃的内容并体现在具体实施中,应认定为共同盗窃,数额合并计算;如果所谓商量仅仅是两人互相表明都有意盗窃,没有体现共同实施的内容,具体实施盗窃中也是各自独立进行,没有任何互相配合的行为,则应认定为各自分别盗窃,数额分别计算。

【案例】共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认定。

A方与B方因喝酒发生争吵,A 方打电话叫C来帮忙闹事,C叫上D、E赶来,C、D将B方2人殴打一顿(E未动手),D还拿出自己一把自制的单刃尖刀(刃长28cm)乱抡,叫骂B方。后 C见派出所民警赶来,便将尖刀交给E,D将借下C的一把弹簧刀(刃长10cm)也交给E,由E扔掉,后E将两把刀拿回家,民警询问时,E称准备第二天交派出所。请问:A、C、D、E是殴打他人还是寻衅滋事、能否再对C、D以携带管制刀具处罚?A和E均未动手,请问能否对A和E进行处罚?

根据你讲的情况,应认定为寻衅滋事。非法携带管制刀具系吸收行为,不宜以单独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再予处罚。

A 纠集他人进行寻衅滋事,当然属于共同违反治安管理人,应当对其予以处罚。E虽未动手,但如果在现场有给己方助威、对对方威吓等行为,也应当认定为共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予以处罚。如果E没有此类行为,则不构成共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应以寻衅滋事予以处罚。E接到同伙交给的管制刀具,没有及时交给民警,而是带回家,如果其“准备第二天交派出所”仅仅是为自己开脱的托词,则构成非法携带管制刀具,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处罚】

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法的规定处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同一行为规定给予单位处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条文释义】

单位违反治安管理,是指机关、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了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本条没有明确规定“单位”的范围。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单位”,包括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刑法规定的“单位”,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我们认为,这里的“单位”应当与刑法规定的“单位”范围一致,因为本法是与刑法衔接的法律。单位违反治安管理具有以下两个基本特征:

一是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主体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是指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其中,公司,是指依公司法成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是企业的一种,具体可以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企业,是指将人的要素和物的要素结合起来,独立地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活动和商业服务的营利性经济组织,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和三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资企业)。事业单位,是指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机关,即国家机关,是指以国家预算拨款作为独立活动经费,从事国家管理和行使权力等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中央和地方的各级组织,包括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等。团体,是指由某一行业、某一阶层或者其他某一方面的若干成员基于共同的目的,自主自愿组成,并经过政府核准登记成立的社会组织,包括人民团体和社会团体。

二是单位违反治安管理必须是单位意志支配下,由单位成员实施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即单位作为一个整体,一个“拟制”的人违反治安管理。单位违反治安管理必须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其负责人员决定实施。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其负责人员决定,是单位整体违反治安管理意志的体现形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是指经过根据法律和章程规定有权代表单位的机构研究决定。负责人员决定,是指经过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有权代表单位的个人决定。

(l)关于依照本法处罚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问题。按照本条的规定,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法的规定处罚。直接责任人员,是指积极实施单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人,也就是将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意志付诸实施的人。构成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符合以下四个条件:一是必须是单位的人员;二是必须亲自实施了具体单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人员;三是对自己所实施的单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事实情况在主观上存在着明知;四是在单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实施过程中起着重要作用的人员。需要强调的是,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都可能在单位违反治安管理中起着组织、指挥的作用。在这种情况下,两者的区别在于,其组织、指挥作用发挥的阶段不同。直接责任人员的组织、指挥作用只能是在着手实施某一具体单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实施过程中,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组织、指挥作用则是发生在决定实施某一具体单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决策过程中。上述四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少其中任何一个,都不能认定为单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的直接责任人员,从而也不能给予行为人治安管理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在单位违反治安管理中负有直接责任的单位负责人,亦即“直接责任人员”中的主管人员。在执法实践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主要包括:一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二是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三是单位的一般负责人;四是单位的部门负责人。但上述人员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要对单位违反治安管理承担法律责任。只有当其在单位违反治安管理中起着组织、指挥、决策作用,并且其所实施的行为与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结果之间存在着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时,上述人员才对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后果负责。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直接责任人员中,除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外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法的规定处罚,是指依照本法规定的对个人的处罚规定处罚,包括给予相应的警告、罚款、行政拘留处罚等。

(2)关于依照其他有关法律处罚单位问题。单位违反治安管理,也可能同时违反了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例如,对组织播放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的行为,按照本法第69条的规定,应当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同时,1990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3条第2款规定:“组织播放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第5条规定:“单位有本决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违法犯罪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对单位判处罚金或者予以罚款,行政主管部门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执照。”在这种情况下,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按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而不能依照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处罚;对单位,则应当依照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给予处罚。具体到“单位组织播放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的”行为,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本法第69条的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同时,还应当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3条第2款和第5条的规定,对单位予以罚款,并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再如,1994年1月5日国务院批准、1月25日公安部发布的《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9条规定:“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收购下列金属物品:(一)枪支、弹药和爆炸物品;(二)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三)铁路、油田、供电、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专用器材;(四)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第13条第六项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收购禁止收购的金属物品的,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至于“规章”对单位规定处罚的,本条未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公安机关可以按照行政处罚法和有关规章的规定,对单位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的情形]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一)情节特别轻微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

(三)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

(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

(五)有立功表现的。

【条文释义】

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是公安机关贯彻执行本法、加强治安管理的一个重要手段。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对少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是十分必要的。但处罚不是目的,而是为了纠正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处罚的同时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进行教育。有鉴于此,本条对几种情形规定为法定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这是贯彻“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的具体体现。

如何理解和运用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的规定,先要了解减轻处罚、不予处罚的内在含义。这里的“不予处罚”与本法第14条对盲人或者又聋又哑的人规定的“不予处罚”,都是指公安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考虑到有法定的特殊情况存在,对依法本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人,对其不予适用治安管理处罚。它类似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6条对与本条规定的相同或者类似行为规定的“免予处罚”,但“免予处罚”应当算有违法经历(即通常讲的“前科劣迹”),“不予处罚”则不算有违法经历。免予处罚,是指按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对行为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但由于行为人具备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特定条件,公安机关免予对其处罚。本法第12条和第13条对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规定的“不予处罚”,则是指因具有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特殊事由存在,公安机关对某些形式上虽然违反治安管理但实质上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人,不适用治安管理处罚。

前面在解释本法第12条时已经提到,减轻处罚,是指公安机关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方式和处罚幅度最低限以下,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适用治安管理处罚。这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6条对与本条规定的相同或者类似行为规定的 “从轻处罚”不同。从轻处罚,是指公安机关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方式和处罚幅度内,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几种可能的处罚方式内选择适用较轻的处罚方式,或者在同一种处罚方式下在允许的幅度内选择幅度的较低限进行处罚。具体地说,减轻处罚有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公安机关在法定的处罚方式以下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实施处罚。例如,本法第46条规定:“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行为人违反此条规定,如果具有本条规定的5种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对行为人处以警告,即在法定处罚方式行政拘留、罚款之外,选择比这些法定处罚方式轻一些的处罚方式进行处罚。另一种情况是:公安机关在法定的处罚幅度最低限以下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实施处罚。例如,本法第47条规定:“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或者在出版物、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刊载民族歧视、侮辱内容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行为人违反此条规定,如果具有本条规定的5种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对行为人处10日以下行政拘留。这种减轻处罚,是在法定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的行政拘留幅度最低限以下给予的处罚。

需要强调的是,公安机关实施治安管理处罚的前提是,处罚要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为原则,即坚持“过罚相当”的原则。因此,公安机关在运用减轻处罚、不予处罚,包括本法第12条和第14条规定的从轻处罚手段时,要注意综合考虑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情况、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具体情况及其悔过情节,对于有些法定应当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的,不能仅给予从轻处罚;反之,对于有些法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的,也不能不予处罚。

【案例】为什么第十九条没有规定可以从轻?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五种情形只有“减轻”和“不予处罚”两种方式,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六条又加上了“从轻”一种方式,对于治安处罚如有这五种情形之一,是否可以适用“从轻处罚”?但是如这样,是不是又有违《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效力低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效力之嫌?

回复内容 1、对于违反治安管理案件,《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9条有明确规定的,严格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9条没有规定,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36条有规定的,适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对于其他公安行政案件,适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 136条。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六条又加上了“从轻”一种方式,这是因为行政案件除治安案件外,还有其他行政案件,其他公安行政案件应适用《行政处罚法》对从轻、减轻的规定。《行政处罚法》第27条有从轻的规定。

按照本条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的情形包括以下五种:

(1) 情节特别轻微的。即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情节特别轻微。判断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是否特别轻微,应当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年龄、身份,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所持的态度,违反治安管理的目的、动机,采用的手段,造成的后果,认错的程度,改正的情况,造成的影响等方面进行综合考察。如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没有实施终了,行为人自己已经悔悟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等。

【案例】情节特别轻微不予处罚

甲与乙(女)离婚后。乙搬至其父亲家住,法院判决对房子产权未明晰,甲将门锁换掉,乙无法进入。某日乙兄长丙去甲住处为乙拿衣服,叫门不开将电路保险丝拉断,甲与其父丁报警后冲出,与丙扭打,丙在扭打中将丁打伤(轻微伤)后公安机关对丙殴打行为处行政警告处罚。甲提出对于拉断电路保险丝行为未处理不服。个人认为该行为情节轻微,且能为认为丙是两个行为存在争议,不知对否

回复内容 此案尽可能调解处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对殴打他人设定的处罚种类没有警告,对丙因殴打他人给予警告处罚不符合法律规定。丙拉断保险丝与殴打他人是两个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认为拉断保险丝属于违反治安管理情节特别轻微,可以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9条第1项不予处罚。

【案例】预备、中止、未遂的,如何处罚?

《解释(二)》第二条规定,关于未达目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法律责任问题,行为人为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不予处罚。行为人自动放弃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结果发生,没有造成损害的,不予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但由于本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应当从轻处罚、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案例】针对未达目的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决定的,引用该解释还是要引用处罚法第19条第一项?

公安部《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中对处罚法中没有作出规定的违法行为未遂、中止的情形规定了从轻、减轻和不予处罚等,在作出给予减轻、不予处罚的决定时,决定书是引用该解释还是要引用处罚法第19条第一项以情节轻微为由来认定?

回复内容 针对未达目的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决定的,决定书应当引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9条第1项。

(2)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即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后,翻然悔悟,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产生或者将要产生的危害后果。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被侵害人的情况下,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的举动,必须取得被侵害人的谅解。也就是说,被侵害人已经原谅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表示不再追究其法律责任;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没有被侵害人的情况下,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的行为即可。

【案例】如何理解第十九条第二项?

对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违法结果产生后,积极退赃、赔偿、消除影响等行为也可以认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对吗?

回复内容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情形,包括违法过程中,也包括违法结果发生后。

【案例】“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规定是否只适用于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一章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规定是否只适用于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一章,例如寻衅滋事案等侵犯多重客体的行为中,人身、财产权利的侵犯结果可以消除或减轻,但对公共秩序的破坏是不能消除、减轻的,处理时是否也应适用该规定

回复内容 我们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情形,不限于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一章。

【案例】自行调解案件的处罚

处罚法第九条规定的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治安案件,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问题是针对不属调解范围的案件,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已被传唤至公安机关,且属一方有过错的,而双方又自行(未经公安机关)达成调解协议,一方不追究另一方行政责任的,公安机关能否按照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对过错方予以行政处罚(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回复内容 如确属“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可以适用第十九条第二项。

(3) 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前面已经讲到,胁迫,是指采用暴力、威胁、逼迫等方法,迫使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诱骗,是指采用引诱、欺骗等方法,使他人上当受骗而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被胁迫人或者被诱骗人主观上一开始并没有违反治安管理的动机,只是受到他人的胁迫或者诱骗后,实施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虽然被胁迫人或者被诱骗人在主观方面也有过错,但性质不恶劣,只要他们真诚认错,公安机关指出其错误后予以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也同样可以达到教育其本人和防止其再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目的。

【案例】被强迫卖淫的可不可以治安处罚?

回复内容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9条第3项的规定,违反治安管理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被强迫卖淫的,属于受害人,一般不应给予处罚。如果开始卖淫是被他人强迫,当他人不再强迫时仍继续卖淫的,可以酌情给予处罚。

(4) 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主动投案,是指违反治安管理事实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未被公安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公安机关发觉,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尚未受到传唤或者询问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是指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违反治安管理事实。“主动投案”和“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这两个条件,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主动投案的成立。)

【案例】传唤或者未能下达《传唤证》,这种情况下对被传唤人到公安机关都视为主动投案吗?

1、传唤证一定要当面交给被传唤人签收吗,如果被传唤人不在可否由其家属转交?

2、以下三种情况是否符合《治处法》第十九条第四项情形

(1)嫌疑人接到传唤证后,无故未到案,十几天后才投案;(2)嫌疑人作案后被发现,民警与嫌疑人相识,民警电话通知嫌疑人到案接受调查,几天后嫌疑人投案;(3)陈谋打人后外逃,民警几次到其家传唤未果,其家属也知道民警来意,26天后陈谋投案。

回复内容 1、如果被传唤人不在不可由其家属转交;

2、主动投案,是指违反治安管理事实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未被公安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公安机关发觉,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尚未受到传唤或者询问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据此,以上(1)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9条第4项规定的“主动投案”;(2)应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9条第4项规定的 “主动投案”;(3)要区别对待,如果陈某不明知民警对其传唤,应视为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9条第4项规定的“主动投案”;如果陈某明知民警对其传唤而继续外逃,则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9条第4项规定的“主动投案”。 (5)有立功表现的。有立功表现,是指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违法犯罪行为,包括共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案件中的行为人揭发同案人共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以外的其他违法犯罪,经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侦破其他违法犯罪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的;或者阻止他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或者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包括同案人)、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以及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情况。

此外,本条关于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的规定与行政处罚法关于从轻处罚、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的规定稍有不同。行政处罚法第27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在遇到同一行为时,应当执行本法的规定。

该条对不予处罚的情形作了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对依法不予处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违法所得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有非法财物的,应当依法予以收缴。

第二十条【从重处罚的情形】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有较严重后果的;

(二)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

(三)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四)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

【条文释义】

从重处罚,是指公安机关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方式和处罚幅度内,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几种可能的处罚方式内选择适用较重的处罚方式,或者在同一种处罚方式下在允许的幅度内选择幅度的较高限进行处罚。一种情况是: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几种可能的处罚方式内选择适用较重的处罚方式。例如,本法第45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一)虐待家庭成员,被虐待人要求处理的;(二)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扶养人的。”行为人违反上述规定,如果具有本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对行为人处5日以下拘留,即在法定处罚方式行政拘留和警告中,选择适用较重的处罚方式。另一种情况是:公安机关在同一种处罚方式下在允许的幅度内选择幅度的较高限进行处罚。例如,本法第47条规定:“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或者在出版物、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刊载民族歧视、侮辱内容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行为人违反上述规定,如果具有本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对行为人处13日、14日或者15日行政拘留。这种从重处罚,是选择法定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的行政拘留幅度较高限给予的处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如果行为人因实施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获取了物质利益的,公安机关还可以在“一千元以下罚款”的幅度内选择并处一定数额的罚款。

【案例】同时适用从轻处罚和从重处罚

我们办理了一盗窃案件,一17周岁的青年昨天因盗窃一自行车被行政拘留5日,并处500元罚款,拘留未执行,今天又因盗窃自行车被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 1000元,请问在填写处罚决定书时,是否要同时引用两个条款,即不满18周岁的从轻处罚条款和六个月内曾受治安管理处罚条款呢?这两个条款,一从轻,一从重,能否折抵呢?

回复内容 应当同时引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二条和第二十条第四项。从轻和从重不应简单折抵。应当首先依照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然后根据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在从轻或者减轻的处罚幅度内从重量罚。

按照本条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从重处罚的情形包括以下四种:

(l) 有较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是确定违法性质和确定如何进行法律制裁的重要依据。一般来说,后果轻微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后果较重的,社会危害性较大。对于有些行为来讲,后果是否严重还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或者界限。例如,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如果造成轻伤或者重伤,就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如果造成的伤害在轻伤以下,就不构成犯罪,而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这里的“有较严重后果”,是以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为前提的。后果轻重是决定处罚轻重的重要依据。

(2)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前面已经讲到,教唆,是指采用授意、劝说、挑拨、怂恿或者其他方法,故意唆使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胁迫,是指采用暴力、威胁、逼迫等方法,迫使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诱骗,是指采用引诱、欺骗等方法,使他人上当受骗而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一般来说,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不仅自己违反了治安管理,同时促使他人也违反治安管理,其社会危害性比教唆人、胁迫人、诱骗人自己单独违反治安管理的社会危害性要大,所以法律规定要从重处罚。特别是对教唆未成年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更要从重处罚。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下简称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3条也作了特别规定:“教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依法从重处罚。引诱、教唆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卖淫的,依法从重处罚。”

【案例】教唆、殴打他人

1、甲被乙打后,为报复,甲指使丙殴打了乙(甲未实施);2、甲因看不惯乙的所为,唆使丙(与乙有矛盾)殴打了乙(甲未实施);3、甲被乙打后,为报复,甲指使丙、丁殴打了乙(甲未实施);4、甲被乙打后,为报复,甲指使丙去殴打乙,丙邀集丁一起殴打了乙(甲未实施);5、甲因看不惯乙的所为,唆使丙、丁(均与乙有矛盾)殴打了乙(甲未实施)。问哪些案例甲的行为属于教唆?哪些案例甲的行为属于结伙殴打他人?

回复内容 1、2、4属于教唆他人殴打他人,应当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十条第二项予以处罚。3、5属于教唆他人结伙殴打他人,应当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和第二十条第二项予以处罚。

(3) 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公民进行报案、控告、举报、举证,是维护国家法制,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协助公安机关履行职责,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积极行为。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行为,不仅侵犯了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公安机关正常的办案工作,而且可能导致其他公民以后不敢报案、控告、举报、举证。因此,对这种违法行为应当从重处罚,从而有效地支持广大公民主动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斗争。

【案例】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范围

《治安管理处罚法》二十条(三)项中规定的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的范围应如何理解?是仅指公安机关办理的行政案件中的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还是应作扩大的理解即所有行政执法机关办理的行政案件中的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例如甲因举报乙违反计划生育致使乙被计生部门处罚,后乙对甲进行语言威胁,在处理此案时,对乙是否应适用第二十条第(三)项? 另外四十二条(四)项中的证人的范围又应如何理解?

回复内容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三项中的“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不是法律设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而是违反治安管理的一种从重情节,单指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对本案的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对其他案件的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应当根据其实施的具体行为,依照相应的法律规定予以处理。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中的“证人”,包括所有刑事、行政、民事案件中的证人。

【案例】打击报复证人和殴打他人的竞合

某地发生一起案件,甲向公安机关举报乙在店中设置赌博机,后乙被处罚,乙纠集几人对甲拳打脚踢,造成乙轻微伤。部分人认为定殴打他人,另有人主张定打击报复证人,参照法条应该说定殴打他人可以用四十三条最多十五日拘留,而适用四十二条最多拘留十日,个人意见应适用第四十三条,不知是否妥当,请法制局领导指教。

回复内容 如甲属于证人,根据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应当对行为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及该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予以从重处罚;如甲仅是举报人,则对行为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及该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予以从重处罚。

(4)6 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即行为人因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被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后的6个月内再次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这说明其恶习较深、没有悔改,公安机关应当就其再次实施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对其从重处罚,以引起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警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7条第四项原来规定的是“屡犯不改”,即屡次违反治安管理拒不改正。但“屡犯不改”容易产生理解分歧,“屡”是指几次?是实施同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不改,还是实施不同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不改?多长时间内屡犯不改?因此,本条明确规定为“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但是,行为人6个月内曾受过刑事处罚、劳动教养、收容教养、收容教育、强制戒毒的,是否可以从重处罚,本条未作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公安机关可以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违法恶习、悔过态度等方面考虑,在法定处罚幅度内酌情决定从重处罚。

【案例】劳教前科问题

内容 劳教前科能适用二十条第四项吗?某地抓获一诈骗违法行为人,发现其六个月内因诈骗劳教刚刚被释放,承办单位在意见中适用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似乎不妥,因为劳教并非处罚,更不是治安处罚,不知这样理解是否正确?

回复内容 我们认为,行为人具有诈骗的劳教前科,可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

【案例】“六个月”如何计算

我局在办理一起赌博案中,有一名参赌人因赌博于今年6月21日被我局裁决处罚,今年12月21日又参与赌博被抓获,1、请问这次对该名参赌人处罚时是否适用《治处法》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2、对《治处法》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6个月内’任何计算,请举例。

回复内容 1、对该名参赌人处罚时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2、我们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的“六个月内”的计算期限,应从前次送达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之日起计算,至6个月后的当月当日为止。例如,某人赌博被行政拘留,送达决定书时间为2006年6月21日, “六个月内” 则到2006年12月21日截止。

( 责任编辑: 刘长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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