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水利电力部关于发给退休职工困难补助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人事局等六个部门“关于发给退休职工困难补助的通知”,已于1987年5月1日起执行。现结合我部的具体情况,补充规定如下,请与北京市的“通知”(附后)一并贯彻执行。
一、凡已退休的职工,可以从1987年5月1日起,按北京市“通知”的规定,发给困难补助。
二、已达到退休年龄尚未退休的职工,应于1987年8月底以前,由组织办理退休手续。个别单位确有困难的,经批准可延到9月底。这次集中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其专业技术职务的确定与在职职工同样对待,不受影响。
三、在本单位编制人数内,个别确实需要聘用退休人员的,征得本人同意,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办理聘用手续。聘用时间可长可短,除个别特殊情况外,一般不超过两年。聘用人员的待遇,可按退休前的工资发给差额,并享受在职职工的奖金和福利。
四、高级专家和科研、教学、医疗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需要延长退休年龄的,按国务院国发〔1983〕141号、142号文件和劳动人事部劳人科〔1983〕153号文的规定执行。关于女干部离休退休年龄,按中央组织部、劳动人事部劳人老〔1987〕2号文的规定办理。
五、1986年10月1日以后办理了退休手续的职工,符合解决1986年工资问题规定的,与在职职工同样对待。
六、本通知实施以后,各单位将有一批职工退休,人数之多,涉及面之广,是建国以来所没有的,各单位要加强领导,切实做好思想工作和组织工作,把工作做好。
七、要加强退休职工的管理。各单位应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指定相应的机构负责退休职工的管理工作,所需的管理人员,主要应从现有人员中调剂,不足的,可在退休人员中聘用。
八、本通知的解释权,属部劳动工资司。
附:关于发给退休职工困难补助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 (87)市劳险字第82号
北京市人事局 京人工字(1987)第11号
北京市民政局 (87)市民退字第88号
北京市财政局 (87)市财办字第170号
北京市税务局 (87)市税二字第256号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北京分行 (87)建京经字第129号
鉴于职工退休后减少收入较多、生活有一定困难,经研究决定发给退休职工困难补助。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发给困难补助范围: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全民所有制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退休职工,以及部队移交地方管理并执行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的退休人员,退休费低于退休前标准工资的,发给困难补助。上述退休职工受聘再工作并有收入的,不发给困难补助;停止受聘工作后,从停止受聘的下一个月起发给困难补助。
二、困难补助的标准:
1.建国前(1949年9月30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职工(不含享受本人标准工资100%退休费待遇的职工),每人每月15元,如本人退休费和困难补助之和达不到本人退休前标准工资95%的,可补足到本人标准工资的95%。
2.1949年10月1日至1952年12月31日期间参加工作的,工作年限或连续工龄满30年的,每人每月15元,如本人退休费和困难补助之和达不到本人退休前标准工资90%的,可补足到本人标准工资的90%;工作年限或连续工龄满20年不满30年的,每人每月12元;工作年限或连续工龄满10年不满20年的,每人每月10元。
3.1953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工作年限或连续工龄满30年的,每人每月12元;工作年限或连续工龄满20年不满30年的,每人每月10元;工作年限或连续工龄满10年不满20年的,每人每月8元。
三、退休职工的退休费和困难补助之和不足38元的,按38元发给。因工致残完全丧失移动能力的退休职工的退休费和困难补助之和不足48元的,按48元发给。
四、退休职工的退休费(含因有特殊贡献而增发的退休费)和困难补助之和,不得超过本人退休前的标准工资。
五、职工退休的困难补助,由发给退休费的单位每月随同退休费一并发放。
六、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退休职工的困难补助在“离、退人员费用”项下列支,需要增加的开支,由各单位从年度经费预算中调剂解决。
企业单位退休职工的困难补助列入统筹项目,在“统筹退休基金”中列支。为此,需相应调整统筹退休基金提取比例,市劳动局、财政局、税务局、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将另行通知。由此而增加的费用,由企业消化,不得冲减生产目标责任制承包合同中核定的上缴利税指标。
七、凡达到国务院规定退休年龄的干部和工人,除个别确因工作需要经批准可暂缓退休外,都应由组织上如期办理退休手续。今后凡达到退休年龄应退而由于个人原因未退的,超过退休年龄后的工作年限或工龄,不计入计发困难补助的工作年限或连续工龄。
八、本通知自1987年5月起执行。
〔附件〕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人事局关于市劳动局等六单位《关于发给退休职工困难补助的通知》中“参加工作时间”的解释
干部、工人建国前(1949年9月30日前)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的确定,按照1982年9月27日中央组织部,劳动人事部《关于确定建国前干部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的规定》(中组发〔1982〕11号文件)以及有关规定办理。建国后参加工作时间的确定,参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时劳人薪〔1985〕19号文件的规定,从本人参加社会主义建设工作时算起。
例1、某人,1951年参加私营企业、事业单位工作,该单位于1956年公私合营,该人连续在该单位(或经组织批准调动)工作,其计发退休职工困难补助时的参加工作时间,应从1951年算起。
例2、某人,1947年参加私营企业、事业单位工作,该单位于1954年被人民政府接管,该人连续在该单位(或经组织批准调动)工作,其计发退休职工困难补助时的参加工作时间,应从1949年10月1日算起。
中央组织部、劳动人事部关于女干部离休退休年龄问题的通知 劳人老〔1987〕2号
经党中央、国务院批准,现将女干部离休、退休的年龄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关于女干部离休、退休的年龄,仍应按照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原则批准的《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中的规定执行。其中:
一、担任司局长一级以上职务的,继续按照《中共中央关于建立老干部退休制度的决定》(中发〔1982〕13号)执行。
二、高级专家和骨干教师、医生、科技人员,继续按照《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国发〔1983〕141号)和《国务院关于延长部分骨干教师、医生、科技人员退休年龄的通知》(国发〔1983〕142号)办理。
三、在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单位工作,年满五十五周岁的处(县)级女干部,原则上按照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执行。个别确因工作需要,一时尚无适当接替人选,且身体能坚持正常工作的,根据本人自愿,经所在单位审查同意,报任免机关批准,其离休、退休年龄可适当推迟。
( 责任编辑: 刘长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