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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污水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

2017.01.21 17:281346

关于污水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

关于污水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 污水处理设施 的管理,充分发挥其效益,保护水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一切单位(包括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的 污水处理设施 。

第三条  污水处理设施 包括:工业废水净化设施;污水综合利用、重复利用和闭路循环设施;城市 污水处理设施 ;医疗 污水处理设施 ;饭店、宾馆 污水处理设施 等。

第四条 拥有 污水处理设施 的单位,必须做到:

一、经设施处理后的水质应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指标;

二、设施处理水量不得低于相应生产系统应处理的水量;

三、污水处理所产生的污泥,应妥善处理或处置;

四、设施的管理应纳入本单位管理体系,配备专门的操作人员及管理人员,并建立健全岗位责任、操作规程、运行费用核算、监视监测等各项规章制度。

第五条  污水处理设施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必须报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审查和批准:

一、须暂停运转的;

二、须拆除或者闲置的;

三、须改造、更新的。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报送文件之日起,须暂停运转的在5日内,其他在一个月内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可视其已被批准。

第六条  污水处理设施 因事故停止运转,应立即采取措施,停止废水排放,并及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 污水处理设施 进行监督管理,负责对设施运行情况的考核。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 污水处理设施 的运转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监测,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妨碍检查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除按规定征收排污费外,还可根据不同情节,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一、限期完善的 污水处理设施 ,逾期未完成的;

二、设施处理水量低于相应生产系统应处理水量的;

三、污泥未妥善处理或处置的;

四、拒报或谎报 污水处理设施 情况的;

五、擅自拆除或闲置处理设施的;

六、拒绝环境保护部门现场检查或弄虚作假的;

七、设施停运,造成污染和危害未报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的。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对 污水处理设施 提出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造效果显著的;

二、设计、制造 污水处理设施 有创新或发明,效益显著的;

三、对 污水处理设施 工艺和设备进行科学研究有创造发明的。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 责任编辑: 赵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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