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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宁波市劳动合同条例实施细则

2017.03.29 17:591028

关于宁波市劳动合同条例实施细则

关于宁波市劳动合同条例实施细则

2002年6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2002年6月21日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合同管理,保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宁波市劳动合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所称劳动者包括城镇和农村劳动者,本地和外来劳动者以及各类长期、短期用工的劳动者。

第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主管全市劳动合同的管理工作,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央属(含驻甬部队属)、省属、市属用人单位,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无主管部门用人单位以及市外驻甬办事机构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前款规定以外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也可以根据市劳动保障部门的指定,对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实施管理。

第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公布录用劳动者的具体条件。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自确定录用关系后十五日内签订劳动合同,并在签订劳动合同后十五日内到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或其指定的机构办理录用备案、社会保险登记等手续。

第五条 用人单位录用劳动者时,劳动者不愿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不予使用。

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补签劳动合同。补签劳动合同期限从劳动者进用人单位之日起始,终止时间由双方协商确定,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的,除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终止时间为协商之日起一周年。劳动者不愿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及时与其解除事实劳动关系。

第六条 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与劳动者签订。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也可以委托本单位其他负责人代签,但应将授权委托书原件交给受托人,复印件交给劳动者。

第七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时,除约定正常的教育与培训内容外,还可就劳动者脱产或由用人单位出资的培训、学习等内容签订专项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第八条 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保守商业秘密的,应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有关内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仍对原用人单位负有保密义务的,原用人单位应向该劳动者支付保密补偿费,保密补偿费的数额由双方协商确定;劳动者领取保密补偿费,但未履行保密义务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竞业限制的内容。竞业限制是指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一定期限内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原用人单位有竞争的业务。竞业限制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年。在竞业限制期间,原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向劳动者支付补偿费。补偿费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但年补偿费不得低于劳动者离职前一年从该用人单位获得的年报酬总额的二分之一。

第十条 军转干部、复员军人和退伍士兵与用人单位在首次签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不得规定试用期。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期满前三十日内向劳动者递交终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的,劳动合同终止日往后顺延二个月;如劳动者同意按原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日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二个月的工资作为补偿。

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如劳动者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二个月的工资作为补偿;如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按原劳动合同的期限作为对劳动者补偿的依据,其中合同期限在二年以内的,支付劳动者二个月的工资作为补偿,超过二年的,每满一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支付劳动者一个月的工资作为补偿,但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

本条 所称的工资补偿,以终止劳动关系前劳动者本人履行正常劳动义务的十二个月实得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进行计发,其中劳动者实得月平均工资低于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的,按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计发。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解散、关闭、被撤消、拍卖时,有接收单位的,对患职业病或因工(公)负伤的劳动者,接收单位应当接收;对其他未被接收单位接收或者不愿意与接收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原用人单位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按规定发给劳动者经济补偿金。

用人单位破产或者解散、关闭、被撤消、拍卖时,对于有接收单位但不愿意由接收单位接收的患职业病或者因工(公)负伤的劳动者和尚处在医疗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劳动者,用人单位除发放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对患职业病或者因工(公)负伤的职工,应当按有关规定支付医疗期间的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定期抚恤金、伤残抚恤金和法定社会保险费、医疗费等费用;

(二)对医疗期内的职工,应当支付病假工资和疾病救济费、法定社会保险费、按规定应报销的医疗费等费用;

(三)对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职工,应当支付工资、法定社会保险费、按规定报销的医疗费等费用。

前款各项费用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计算,现有规定不明确的,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单独或会同其他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破产或者解散、关闭、被撤消、拍卖时无接收单位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并按规定予以补偿。其中患职业病或者因工(公)负伤的劳动者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等级的,按有关规定享受待遇;对被鉴定为五至六级的,应享受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有关待遇,其中伤残抚恤金按规定的标准予以一次性支付;被鉴定为七至十级的,除享受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有关待遇外,还应发给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其标准分别为本人工资的六个月、五个月、四个月、三个月。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依法自行拟定的劳动合同文本,在使用前应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并征求劳动保障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对申请鉴证的劳动合同,劳动保障部门应就其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对与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相抵触的内容,劳动保障部门应当督促当事人予以修正。

第十六条 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内,未依法与用人单位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有关手续而擅自离职的,用人单位可以按规定作出相应的处理。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依法要求劳动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在处理违纪劳动者时,解除劳动合同涉及的时效问题,按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执行。

对被用人单位依法除名或者开除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制作相应的处理决定文书,一份交给劳动者本人,一份存入其档案,并同时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

第十八条 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之日起的三十日内被新的用人单位录用的,可凭《劳动手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和《城镇劳动合同制职工流动表》到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或其指定的机构直接办理流动手续。

第十九条 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之日起的十日内被新的用人单位录用的,劳动者或新用人单位应及时告知原用人单位,原用人单位应将其档案(含有关证明材料,下同)转递到新用人单位;劳动者未重新就业或被新用人单位录用后未告知原用人单位的,原用人单位应将劳动者档案转递到其户籍所在地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劳动者不能自带或保管本人档案,用人单位也不能委托劳动者转递本人档案。

用人单位因自身原因而未在上述规定时间内将劳动者档案转递到相关单位,使劳动者不能及时办理失业登记及影响其就业的,用人单位除需负责劳动者享有相应的失业保险待遇外,还应根据档案的延误转递月份数赔偿劳动者的有关损失,具体赔偿额度按档案每延误转递一个月赔偿一个月当地政府规定的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依次累计计算,不满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造成劳动者其他损失的,劳动者还可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档案,并负责接收劳动者原用人单位转递的档案或从保管劳动者档案的有关单位调档。

用人单位应当指定专门人员做好劳动者档案的保管、管理工作,并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对下列内容应建立管理台账:

(一)劳动合同订立、履行情况;

(二)劳动者医疗期、工伤期和孕期、产期、哺乳期保护情况;

(三)各类专项协议;

(四)职工劳动合同登记卡;

(五)其他必要的资料。

台账样式,由市劳动保障部门统一制订。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对解除劳动合同后无故不办理有关手续或擅自离职的劳动者,应当采取下列方式通知劳动者回单位办理有关手续。

(一)书面通知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不在的,书面通知可交其同住的成年亲属签收;

(二)直接通知有困难的,可邮寄通知,以挂号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通知送达日期;

(三)在劳动者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方式无法通知时,可通过新闻媒介公告通知,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三十日,视为通知送达。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 责任编辑: 赵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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