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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1-45条释义

2017.05.17 17:52818

关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1-45条释义

关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1-45条释义

第四十一条【胁迫、诱骗或者利用他人乞讨,反复纠缠、强行讨要或者以其他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的行为及处罚】

胁迫、诱骗或者利用他人乞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反复纠缠、强行讨要或者以其他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条文释义】

2003年6月,国务院《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出台,对城市的流浪乞讨人员由强制性的收容遣送改为救助管理,这是我国救助管理制度的一项重大改革,也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执政为民的重大举措,对于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推动社会发展进步,维护党和政府形象,具有重大意义。但由于我国正处于经济转轨、社会转型这一特殊的历史时期,流浪乞讨问题的产生乃至发展是难以完全避免的。各级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既要充分保障流浪乞讨人员的合法权益,也要最大限度地减少其对城市管理、社会治安带来的冲击和影响。

近一时期,一些地区流浪乞讨人员急剧增多,特别是一些经济较发达的大中城市流浪乞讨人员大幅度上升。其中确有因生活无着进行乞讨的,但也有相当一些流浪乞讨人员以乞讨为业,划地为营,聚集成伙,强讨恶要,甚至依靠血缘、地缘关系形成帮派团伙。更为严重的是,还有一些不法分子组织、诱骗、胁迫儿童尤其是残疾儿童参与乞讨,从中渔利,严重扰乱城市社会秩序,成为影响社会治安稳定的新隐患,人民群众反映强烈。当前,流浪乞讨活动主要呈现四个特点:一是大中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明显增多。二是欺骗和强讨恶要成为乞讨的主要手段。不少流浪乞讨人员为博取同情,采用伪装身体残疾、谎称家庭困难、遭遇意外事故等欺诈性方式行乞;有的采取抱腿纠缠、贴身跟随等方式强讨恶要。三是组织、利用儿童和残疾人进行骗讨的现象较为突出。一些地方儿童、残疾人已逐渐被人组织利用成为流浪乞讨、赚钱发财的“工具”,少数不法分子甚至专门到经济欠发达地区收买、租借儿童特别是残疾儿童,进城乞讨。四是流浪乞讨人员职业化倾向明显,并有向团伙化、帮派化方向发展的趋势。据调查,相当一部分流浪乞讨人员一天能讨得50元至100元钱,其收入远远高于城市“低保”和农村“五保”等困难群体,也高于一般进城务工人员。一些好逸恶劳者视此为致富之路,过起了“城里磕头,家里盖楼”的职业乞丐生活。辽宁省葫芦岛市一乞丐不但盖起了楼房,甚至包养“二奶”,过上了奢靡的生活。此外,一些流浪乞讨人员以血缘、地缘为纽带,逐步形成了有组织、有分工的团伙帮派。

流浪乞讨人员的急剧增多,不仅损害国家形象、妨害城市管理,而且极易诱发治安问题,影响社会稳定。由于大多数流浪乞讨人员缺乏谋生技能和法制观念,在乞讨不足、处境艰难时容易实施偷、扒、抢等违法犯罪行为,成为危害社会治安的隐患。有的乞丐团伙之间为争夺地盘,聚众斗殴、故意伤害案件时有发生,扰乱治安秩序。一些乞丐团伙和人员为骗取同情,聚敛钱财,以暴力胁迫儿童尤其是残疾儿童行乞,已成为一个日益突出的社会问题。据调查,北京、广州、上海等大中城市已出现受人操控的乞讨“童子军”,安徽省太和县宫小村许多村民多年来靠组织、胁迫残疾儿童外出行乞为生,成为闻名全国的“瘫子村”。一些不法分子为了长期操纵残疾儿童乞讨生财,甚至故意伤害儿童肢体,恶化伤口疮疤,严重摧残儿童的身心健康。根据上述实际情况,参考国外有关流浪乞讨行为的法律规定,在这次制定治安管理处罚法时,规定了对违法乞讨的行为进行治安管理处罚,在保护乞讨人员的正当权益时,也要打击流浪乞讨中的违法行为。

1 .胁迫、诱骗或者利用他人乞讨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l)本行为的主体是达到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本行为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权利。

(2)本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胁迫、诱骗或者利用他人乞讨,主要是利用胁迫、诱骗或者利用残疾人、未成年人和老年人等进行乞讨或者变相乞讨行为。胁迫,是指行为人以实施暴力或其他有损身心健康的行为,如冻饿、罚跪等相要挟,逼迫他人进行乞讨的行为。诱骗,是指行为人利用他人的弱点或亲属等人身依附关系,或者以许愿、诱惑、欺骗等手段指使他人进行乞讨的行为。利用他人乞讨,是指行为人使用各种手段让他人自愿地按其要求进行乞讨的行为,包括租借或者其他形式。租借,是指行为人给残疾人、未成年人或者老年人等的家属、监护人或其本人支付一定的金钱,使其进行乞讨谋取非法利益。

(3)根据本条规定,胁迫、诱骗或者利用他人乞讨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l000元以下罚款。在适用处罚时,要注意处罚的对象是胁迫、诱骗或者利用者,而不是乞讨者,对于乞讨者,尤其是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和老年人等要进行劝导,引导、护送至救助中心或通知有关部门。如果行为人在胁迫、诱骗或者利用他人乞讨的过程中还实施了其他的违法行为,如偷窃、打架斗殴等,则对其所实施的数种行为,分别决定,合并执行。

2 .冒犯性乞讨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冒犯性乞讨行为,是指反复纠缠、强行讨要或者以其他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的。反复纠缠,是指乞讨人员向他人行乞遭拒绝后,仍采取阻拦、尾随等其他令人反感的方式继续乞讨钱财。强行讨要,是指以生拉硬拽、污言秽语等令人厌恶的方式乞讨钱财。其他滋扰他人的方式包括以强迫接受的方式卖花、卖唱、开车门、拎包等行为变相乞讨的。这类行为的主要表现是滋扰他人,不达到乞讨的目的则不放过他人。

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反复纠缠、强行讨要或者以其他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第四十二条【威胁他人人身安全,侮辱或者诽谤他人,诬告陷害他人,打击报复证人,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侵犯他人隐私的行为及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

(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条文释义】

1 .威胁他人人身安全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l)本行为的主体是达到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本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安全。侵犯的对象是公民个人。

(2)本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威胁的方法既包括写恐吓信,也包括其他方法如投寄恐吓物(如子弹、匕首)等;既可以是直接的威胁,也可以通过暗示的方法威胁;既可以是行为人自己威胁,也可以通过第三人的转告来威胁;还有的行为人利用公开别人的隐私来威胁。不管用什么手段来威胁,不管有没有后果发生,不影响本行为的成立,方法和手段以及后果只作为处罚的酌定情节。威胁的对象是特定的个人。行为人目的直接指向他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动机可能多种多样,有的是为了发泄不满而报复,有的是为了获取不正当的政治、经济以及其他利益。如果行为人通过威胁获得了财物,则构成了敲诈勒索的行为。

(3)根据本条规定,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是指威胁的行为给受害人造成了较大的危害,如因受到过度的恐吓而生病或者不能正常上班、休息。

2 .侮辱他人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l)本行为的主体是达到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本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格权。侵犯的对象是特定的自然人,不包括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组织。人格权包括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姓名权是公民依法决定、使用、改变自己姓名和保护自己姓名的权利。姓名是公民特定的人身专用的文字符号,是公民人格特征的重要标志。以侮辱方式侵害他人姓名权的行为,一般表现为谩骂、羞辱他人的姓名,对他人的姓名进行有损人格的恶意解释,以使他人的人格、名誉受到损害。肖像权是公民对自己的肖像利用和保护的权利。肖像与人的人格不可分离,直接关系到公民的形象的社会评价和人格尊严。侮辱肖像的行为也一定会侵害他人的人格。名誉是公民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名望声誉,是一个公民的品德、才干、信誉等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根据我国民法规定,公民自出生之日起,即平等地享有人格权、名誉权和隐私权等人身权利。

(2)本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公然侮辱他人,但情节和后果尚不够刑事处罚。公然,是指当着众人或者第三人的面,或者是利用可以使不特定的多人听到、看到的方式,对他人进行侮辱。至于被侵害人是否在场,不影响本行为的成立。侮辱既可以是暴力倾向的,如以墨涂人,强迫他人做有损人格的动作等;也可以是文字的,如以大字报、小字报、漫画等形式攻击被侵害人人格;还可以是口头的,如以言语对被侵害人进行嘲笑、辱骂等;对肖像的侮辱也可以构成本行为,如涂划、站污、践踏、损毁他人肖像。

(3)根据本条规定,公然侮辱他人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一般可以从手段、行为对象、行为次数、行为后果等方面来判定。

3 .诽谤他人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l)本行为的主体是达到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本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行为侵犯的对象是自然人。

(2)本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捏造并散布某种虚构的事实,损害他人人格、名誉的行为。行为人诽谤他人的行为必须以捏造事实为前提,如果散布的不是凭空捏造的,而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即使有损于他人的人格、名誉,也不构成本行为。散布,就是在社会上公开的扩散。散布的方式基本上有两种:一种是言语散布;另一种是利用文字或网络,即用大字报、小字报、图画、报刊、图书、书信等方法散布。损害,是指捏造并散布的虚假事实,完全可能损害他人的人格、名誉,或者事实上已经给被侵害人的人格、名誉造成了实际的损害。本行为是针对特定的人进行的行为。针对特定的人,不一定要指名道姓,只要从诽谤的内容上知道被侵害人是谁,就可以构成本行为。如果行为人散布的事实没有特定的对象,不可能损害某人的人格、名誉,则不构成本行为。

(3)根据本条规定,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4 .诬告陷害他人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诬告陷害他人行为是本次制定治安管理处罚法新增加的行为,我国刑法规定了诬告陷害罪,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适用前两款的规定。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对尚不构成犯罪的诬告陷害行为进行处罚,本次制定治安管理处罚法增加了诬告陷害行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l)本行为的主体是达到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本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行政、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侵犯的对象是任何自然人。行为人捏造他人犯罪事实和违反治安管理的事实,向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告发,企图利用行政、司法机关实现其诬告陷害他人的目的,不仅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使无辜者的名誉受到损害,而且可能出现冤假错案,造成错误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甚至错捕、错判的严重后果,干扰行政、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破坏行政、司法机关的威信。

(2)本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捏造事实,是指捏造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事实或者犯罪事实,即以根本不存在的、可能引起公安机关、司法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和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强加给被诬陷者,以使被诬陷者有可能受到治安管理处罚和刑事处罚。如果捏造的不是违反治安管理的事实或者犯罪事实,而是一般的生活等问题,则不构成本行为。诬告,是指向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作虚假告发。诬告是手段,陷害是目的。如果没有告发,其陷害的目的就无法实现。因此,向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告发是构成本行为的前提。诬告必须有特定的对象,必须是自然人,不能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诬告的形式多种多样,有口头的、书面的;有署名的、有匿名的;有直接向司法、公安机关诬告的、有向有关单位诬告的。无论采取什么形式,只要可能导致司法、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治安违法责任的,就是实施了诬告行为。行为人具有诬陷的目的,是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受到治安管理处罚。诬陷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挟嫌报复、栽赃陷害、发泄私愤;有的是名利熏心、嫉贤妒能、邀功请赏;有的是排除异己、取而代之;有的是自己犯了错误,为了洗刷自己、摆脱困境,嫁祸于人等。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这种行为,不论被诬告人是否受到刑事处罚和治安管理处罚,都不影响本行为的成立。

(3)根据本条规定,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5 .打击报复证人及其近亲属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打击报复证人的行为是本次制定治安管理处罚法新增加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刑法新增设了打击报复证人罪,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为了保护证人及其亲属的人身权利,对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打击报复证人行为进行处罚,本次制定治安管理处罚法增加了打击报复证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l)本行为的主体是达到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通常是案件的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单位不能构成本行为的主体。本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也侵犯了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民主、财产权利。侵犯的对象是证人及其近亲属。

(2)本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证人是知道案件真实情况并进行作证的人,包括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中的证人,证人证言是重要的证据种类。我国法律规定,凡是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同时,也保护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近亲属,是指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威胁,是指行为人通过某种方式对他人进行恫吓,造成精神恐惧。威胁的方法既包括写恐吓信,也包括其他方法如投寄恐吓物(如子弹、匕首)等;既可以是直接的威胁,也可以通过暗示的方法威胁;既可以是行为人自己威胁,也可以通过第三人的转告来威胁。侮辱,是指行为人通过各种手段侵害他人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如以墨涂人,强迫他人做有损人格的动作,对被侵害人进行嘲笑、辱骂等。殴打是对他人的身体进行侵害,造成一定伤害的行为。打击报复可以是行为人利用职务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非法扣除工资、奖金、降级、降职、停薪、调离、解雇、开除等。行为人打击报复的时间,可以发生在诉讼调查活动过程中,也可以发生在诉讼调查活动之后。行为人的动机是报复,即对证人作出对自己或者与自己有关的他人不利的证言的报复。

(3)根据本条规定,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6 .发送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本行为是新增加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近年来,随着我国通讯、计算机信息网络的发展,人们之间信息的传播越来越快捷畅通,方便了信息的沟通与交流。但是,有少数违法人员利用现代化的通讯、网络工具给他人传送淫秽、侮辱、恐吓等其他骚扰信息,干扰了他人的正常生活。为了惩治这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保护公民的正常生活秩序,本次制定治安管理处罚法增加了发送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行为。

(l)本行为的主体是达到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不能构成本行为的主体。本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正常生活秩序和人格权。

(2)本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多次通过信件、电话、计算机信息网络等途径传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骚扰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计算机信息网络包括国际互联网和局域网。淫秽信息,是指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信息;侮辱信息,是指含有恶意攻击、谩骂、羞辱等有损他人人格尊严的信息;其他信息,是指过于频繁地或者在休息时间发送提供服务、商品的信息或者其他信息,可能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行为人通过发送骚扰信息扰乱了他人正常生活,影响到他人的休息、工作或者学习。行为人的动机多种多样,有的是为了报复,有的是为了寻求刺激,有的是为了恶作剧,等等。本行为必须是多次实施,即重复实施三次以上的,才应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3)根据本条规定,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是否严重,根据被侵害人受到干扰的程度和行为人发送骚扰信息的内容、次数等因素来判定。

7 .侵犯他人隐私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本行为是新增加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隐私权是公民合法权利的组成部分,是公民享有的对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权利,受我国法律保护。任何偷窥、偷拍他人隐私场所,窃听或者散布他人隐私的行为都侵犯了他人的人格权,都会给被侵害人造成不同程度的精神伤害。为了有效保护公民的隐私权,惩治不法分子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行为,本次制定治安管理处罚法增加了侵犯他人隐私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l)本行为的主体是达到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本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格权,直接客体是隐私权。

(2)本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隐私,是指不愿意让他人知道的,属于个人的生活秘密,如两性关系、生育能力等。一旦公开将会给当事人的生活、心理带来压力。偷窥,是指行为人在当事人不知道的情况下,秘密偷看他人隐私的行为,行为人有的是在隐私场所直接用眼睛偷窥,如偷窥女厕所、女浴室等;有的是通过安装针孔摄像头等设备来偷窥他人隐私。偷拍,是指行为人趁当事人不备,利用照相机、手机、摄像机等器材秘密拍摄他人的隐私,包括他人身体的隐私部位、隐私活动等。窃听,是指行为人通过秘密方式偷听他人隐私的行为。散布,是指行为人用各种方式将知悉的他人的隐私传播于众的行为,传播的方式包括用语言、文字、图片、电子信息等形式在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介上传播。他人隐私,既包括合法知悉的他人隐私,也包括非法知悉的他人隐私。行为人动机具有多样性,有的行为人是为了寻求刺激、满足某种下流的欲望;有的是为了损坏他人名誉而偷看、偷窥他人隐私并进行传播。行为人的动机和采用的手段不影响本行为的成立,但可以作为处罚的情节。

(3)根据本条规定,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是否较重,根据行为人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次数和手段的恶劣程度以及给被侵害人造成的精神物质损害等因素来判定。

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及处罚】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条文释义】

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只规定了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而对于以其他的行为方式如电击、使用化学物品、放射性物质等方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微伤的行为却没有规定,导致以其他的行为方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得不到法律的惩处;同时,因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要求有轻微伤结果,对仅仅实施了殴打行为未造成损伤结果或者表现损伤很快消失而无法作出鉴定的,无法惩处,不能有效保护被侵害人合法权益。因此,在制定本法时,对殴打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都规定了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这一点是本法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故意伤害行为规定的重要区别之一;此外,还有一个重要区别就是本法规定的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是行为犯,只要有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就应当给予处罚,后果的严重程度只作为处罚的酌定情节。在适用本条时应当注意这两个重要区别。

(l)本行为的主体是达到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本行为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权和健康权,身体权是自然人维护其身体的完整并支配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人格权。自然人身体权最重要的就是保持其身体的完全性、完整性,任何人破坏自然人身体的完整性,就构成对自然人身体权的侵害。健康权是自然人以其器官乃至整体的功能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健康权的客体是人体器官及系统乃至身心整体的安全运作以及功能的正常发挥。殴打既是侵害身体权的行为,也是侵害健康权的行为。当殴打致被侵害人的身体组织功能不能正常发挥的时候,就是侵害健康权;当殴打已经进行,但尚未造成上述后果的时候,就是侵害身体权。

(2)本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①殴打他人,是指行为人公然实施的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打人行为。行为方式一般采用拳打脚踢,或者使用棍棒等器具殴打他人。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殴打他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必须是造成被侵害人轻微伤,达不到轻微伤的,无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因将伤情作为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定条件,导致大量本应可以及时处理的明显不构成轻伤(故意伤害罪)的殴打他人行为,仍需要作出轻微伤鉴定结论,才可以依法予以处罚,不仅增加了行政成本,降低了行政效率,也因案件不能及时处理给当事人带来了很大的负担。依据本条规定,殴打他人属行为犯,即只要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殴打他人行为,不论其是否造成被侵害人受伤,即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殴打的行为方式、行为地点和伤情轻重等,应当作为从轻或者从重处罚的情节予以考虑。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是指以殴打以外的其他方式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如使用机械撞击、电击和放射性物质、激光等方法实施伤害。不论采用什么样的手段,都必须是以外力直接作用于他人的身体组织和器官,致使他人身体组织的完整和器官的正常功能受到破坏。行为人在主观方面是故意,过失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不应予以治安管理处罚。同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只要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故意实施了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不论其是否造成被侵害人受伤,即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如果是辱骂他人,致使他人受到精神创伤,虽然也影响到他人的身体健康,由于行为人没有以外力作用于他人的身体组织和器官,故对此类行为不能依照本条规定处罚。

(3)对“轻微伤”后果的修改。此次立法,从尽量减少殴打他人或者以其他方式伤害他人案件定性对伤情鉴定结论依赖的角度出发,取消了“轻微伤”的行为后果,这对于公安机关依法及时查处此类治安案件,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其一,本条规定解决了殴打他人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伤害他人,其伤害后果显著轻微甚至无明显伤痕的行为处罚问题,如按1986年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之规定,显著轻微的伤情如果达不到轻微伤下限,就无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因此,伤情鉴定就成为认定此类行为必不可少的证据。取消了“轻微伤”后果的规定,即意味着不再规定伤情的下限,对明显不构成轻微伤的殴打他人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在采集相关证人证言的情况下,无需伤害鉴定,即可依法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当然,对于伤情处于轻微伤上限与轻伤下限相对模糊的程度时,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仍需刑事技术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其二,取消了“轻微伤”后果的规定,也可以有效地解决殴打他人案件处理中,因伤情鉴定时限较长,导致公安机关无法处罚侵害人,简单的治安案件无法及时结案等问题。

(4)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一般是指没有构成轻微伤或者主观过错比较小等情形。但行为人动机、手段恶劣的,即使没有构成轻微伤,也可以适用第一档的处罚。

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l000元以下罚款:①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②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14周岁的人或者60周岁以上的人的;③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结伙殴打、伤害他人,是指多人结成团伙同时殴打、伤害他人,被殴打、伤害的对象是无辜受害者。要注意和结伙斗殴的区别,结伙斗殴一般是指出于私仇旧怨、争夺地盘或者其他动机而结成团伙打架斗殴。其动机是出于藐视社会公共秩序,寻私仇或者谋求某种非法的利益。残疾人、孕妇、不满14周岁的人或者60周岁以上的人是社会的弱势群体,需要特殊的保护,他们的自我保护能力差,一旦受到他人的殴打、伤害,无法进行自我防卫,因此本法规定殴打残疾人、孕妇、不满14周岁的人或者60周岁以上的人的,应当给予更重的处罚。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属于故意伤害他人情节严重的行为,本法也规定了给予更重的处罚。

第四十四条【猥亵他人、故意裸露身体的行为及处罚】

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条文释义】

刑法规定了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猥亵他人的行为属于其他流氓活动。为了与刑法规定保持相衔接,对于猥亵他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本法明确规定了猥亵他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体现了处罚法定的原则,减少了公安机关在执行法律过程中的随意性。

1 .猥亵他人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l)本行为的主体是达到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本行为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格尊严,侵犯的对象是除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14周岁的人以外的自然人。

(2)本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背他人意志使用各种方法猥亵他人。猥亵,是指用抠摸、搂抱、舌舔、吸吮、手淫等行为,来刺激或者满足自己性欲的淫秽行为。根据本条规定,被猥亵的对象既可以是女性,也可以是男性,既可以是对同性的猥亵,也可以是对异性的猥亵。如果双方之间出于自愿,则属于违反社会道德的行为。行为人的目的是为了寻求刺激、满足自己的性欲或者挑起他人的性欲。

(3)根据本条规定,猥亵他人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猥亵行为是比较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行为,本法规定了比较重的处罚,构成本行为的,直接给予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而没有设定罚款的处罚。

2 .故意裸露身体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l)本行为的主体是达到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本行为侵犯的客体是良好的社会风俗。

(2)本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公共场所故意赤身裸体,情节恶劣的。公共场所,主要是指公众进行公开活动的场所,如商店、影剧院、体育场、公共交通工具、街道等场所。“裸露身体”,不仅包括赤裸全身,也包括比较常见的赤裸下身或者暴露阴私部位,或者女性赤裸上身等情形。应当注意的是,构成本行为必须是情节恶劣,如多次实施此行为,引起众人围观,群众意见很大、社会影响恶劣等。

(3)根据本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

3 .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未成年人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本行为是新增加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刑法规定了猥亵儿童罪。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14周岁的人的行为属于其他流氓活动。为了与刑法规定保持相衔接,对于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14周岁的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规定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本法明确规定了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14周岁的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l)本行为的主体是达到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本行为侵犯的客体是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14周岁的人的身心健康,侵犯的对象是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14周岁的人。

(2)本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14周岁的人实施性交以外的淫秽行为,包括抠摸未成年人生殖器、强迫儿童口淫等。由于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14周岁的人身心尚未发育成熟或身心存在障碍,缺乏辨别事物、表达意志和进行反抗的能力,因此,对明知是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14周岁的人而进行猥亵的,不论是使用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或采用欺骗、利诱的手段都构成本行为。行为人的目的是为了满足其寻求性刺激的心理。

(3)根据本条规定,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14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其他严重情节的,是指除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14周岁的人以外的其他严重情节,如猥亵孕妇、当众猥亵等,或者造成较严重的后果等情形。

第四十五条【虐待家庭成员和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扶养人的行为及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一)虐待家庭成员,被虐待人要求处理的;

(二)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扶养人的。

【条文释义】

1 .虐待家庭成员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l)本行为的主体是达到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同时,本行为的主体和被虐待人必须是共同生活的同一家庭的成员,相互之间有一定的亲属关系或者抚养、赡养关系。一般行为人在经济上或者家庭地位中占有一定的优势。非家庭成员不能构成本行为的主体。本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家庭成员的平等权利,同时还侵犯了被侵害人的人身权利。侵害的对象是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家庭成员有血亲关系、婚姻关系和收养关系等。血亲关系,是指人类因生育而自然形成的具有血缘关系的亲属关系,如父母、子女、在一起生活的兄弟姐妹等;婚姻关系,是指因结婚而形成的夫妻关系;收养关系,是指把他人收留下来做自己的子女来抚养而形成的关系。

(2)本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经常以打骂、冻饿、强迫劳动等方法,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进行肉体上、精神上的摧残和折磨。肉体上的摧残有殴打、捆绑、不让吃饱、不让穿暖、有病不给医治、强迫进行超体力劳动等。精神上的折磨有咒骂、侮辱、限制自由等。行为人的虐待行为既可以是积极的作为方式,如打骂、捆绑等;也可以是消极的不作为方式,如有病不给医治,不让吃饱等。虐待行为是在一定时间内多次连续进行的,具有经常性、连续性的特点。本行为必须是情节较轻,后果不严重,尚未构成虐待罪的行为。情节较轻,是指虐待的手段并非残酷,持续的时间并不长,动机不恶劣等。后果不严重,是指没有造成受虐待人伤残、死亡的,行为人经过教育后主动改正的等。虐待的对象仅限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虐待保姆、徒弟等不构成本行为。虐待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不论出于什么动机,不影响本行为的认定,但可以作为处罚的情节。

(3)根据本条规定,虐待家庭成员,被虐待人要求处理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2 .遗弃被扶养人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遗弃被扶养人的行为,是指遗弃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具有扶养能力而拒绝扶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

(l)本行为的主体是达到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同时,行为人必须是对被遗弃人负有法律上扶养义务的人,行为人不负有法律上扶养义务的,由于不存在扶养关系,也就不构成本行为。法律上的扶养义务,是指婚姻法规定的以下情况: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养父母和养子女、继父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与生父母与其子女之间的抚养、赡养义务相同;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2)本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家庭成员之间相互扶养的权利义务关系。本行为所侵犯的对象是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包括因年老、伤残、疾病等原因,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的;虽有生活来源,但因病、老、伤残等生活不能自理的;因年幼或者智力低下等原因,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

(3)本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拒绝扶养的遗弃行为,即行为人对被扶养人不履行扶养的义务。扶养,是指扶助和养育。扶助主要是通过体力进行生活上的护理和照顾;养育主要是通过物质和经济进行抚养。如果行为人有义务扶养而拒绝对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进行生活上的护理、照顾和物质、经济上的供给,就属于遗弃行为。遗弃的行为有两种形式:一是积极的作为,如行为人将女婴或者病残子女丢弃街头;二是消极的不作为,如对年老、重病而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父母不提供经济和物质供给。

(4)根据本条规定,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扶养人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对于情节轻微的,可以单处警告。情节轻微,是指遗弃的时间不长,给被遗弃人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行为人经教育后主动改正的等。

( 责任编辑: 赵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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