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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环境污染特点完善侵权责任制度

2017.05.24 11:041400

根据环境污染特点完善侵权责任制度

根据环境污染特点完善侵权责任制度

随着我国工业化、城市化的快速发展,环境污染和由此引起的环境侵权纠纷在部分地方已经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出问题。继2002年九届全国人大常务会初次审议后,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务会在2008年12月再次审议了《侵权责任法(草案)》,此法的制定对建立公平合理的环境污染责任制度和法律程序具有重要意义。

构成环境侵权需具备3个基本条件

我国现行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法律制度主要由民法、民事诉讼、环境保护等领域的有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以及国家环保部门的有关行政执法解释共同构成,是目前处理环境污染侵权纠纷的基本依据。

环境污染侵权的责任方式至少有5种具体形式,《环境保护法》规定的污染侵权责任主要有排除危害、赔偿损失两种形式。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还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等形式。这些方式既可单独适用,也可合并适用。

就赔偿条件来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需要3个基本条件。《民法通则》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治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环境保护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原国家环保局1991年《关于确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复函》也专门就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条件做过解释,提出“承担污染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就是排污单位造成环境污染危害,并使其他单位或者个人遭受损失”。

可见,排污行为、损害事实、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就是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3个基本条件,符合这3个条件,行为人无论有无过错都应承担责任。

但是,排放超标并非是环境污染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原国家环保局1991年《关于确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复函》明确规定,“现有法律法规并未将污染物的排放是否超过标准,作为确定排污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

环境污染侵权的纠纷处理程序由行政调解与法院审理相结合。《环境保护法》规定,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保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199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明确提出,因环境污染损害引起的赔偿纠纷属于民事纠纷。

为了保护弱势群体的污染受害人,环境法律、法规支持污染诉讼。由于环境污染潜伏周期长,为保护慢性污染的受害人,环境污染侵权的诉讼时效较长,《环境保护法》规定,“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3年。”

环境污染侵权实行特殊的举证规则,即由排污单位负责举证。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和2001年《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明确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就免责事由来看,也包括3种基本情形。一是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二是在海洋污染领域,完全由于第三人的故意或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排污方不承担责任,而由第三人承担责任。在水污染领域,如果水污染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排污方应当首先承担赔偿责任,然后排污方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三是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排污方的赔偿责任。

随着各种法律、法规的健全,环境公益诉讼正在兴起之中。《环境保护法》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1999年修订的《海洋环境保护法》更是明确规定,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为了保证环境污染受害者获得赔偿费用,有关环境法规规定了污染责任保险机制。例如,《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国家实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赔偿责任制度,并建立船舶油污保险制度。

应结合环境保护实际和污染纠纷特点完善环境污染损害责任立法

《侵权责任法(草案)》以专章规定环境污染侵权,对强化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制度、更好地维护污染受害人利益具有十分积极的作用。结合环境保护实际和污染纠纷特点,笔者认为,环境污染损害责任方面的规定还有一些问题值得关注。

——应引入环境损害的概念。《侵权责任法(草案)》规定的损害主要有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精神损害3种形式,实际上,环境污染不仅可能对人身、财产、精神造成损害,还可能对生态环境本身造成严重损害,因此,《侵权责任法(草案)》有必要引入环境损害的概念。

——应考虑环境损害的渐进性。国内外的污染防治实践已经表明,环境污染对人体和环境产生实际损害的过程是慢性的、潜在的、渐进的和逐步累积的,因此,《侵权责任法(草案)》对这一特点应给予充分重视。

——应创设新的责任形式。污染所致环境损害除了停止侵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以及通过治理污染恢复原状外,还应当有体现环境污染侵权特点的责任方式。

有些生态环境受到污染损害后,恢复原状在技术上已不可行,因此,可以考虑责令责任人异地生态修复或补偿,实现一定区域内同等的生态功能效果。在责任人确实没有技术条件治理修复时,还可以要求有能力的单位或个人代为治理修复,责令责任人承担费用。

此外,由于环境污染产生不利损害影响的过程是渐进的,治理环境污染和修复自然生态功能的过程也可能是缓慢的,而治理污染的效果只有通过技术监测才能判断,修复生态的成效也只有通过持续观察才能确定。因此,有必要创设环境污染损害责任人跟踪监测、观察并适时调整治理修复方式等责任形式。

——应适当扩大赔偿范围。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其赔偿范围应当体现环境特点,直接损失应予赔偿,间接损失也应赔偿;污染所致人身伤害、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应当予以赔偿,污染所致生态环境本身之损害,也应通过治理、修复以及监测、观察实现赔偿。

——应赋予更长的保护性时效。《民法通则》规定,合法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但是由于环境损害的渐进性,有必要在现有基础上设计更长一些的特殊诉讼时效,例如30年。

——应改进污染损害举证规则。虽然现行规则要求排污者就法定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事实上,排污单位往往很容易证明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而绝大多数污染受害者个人没有技术能力和条件掌握排污单位内部的实际排污种类和浓度等证据,因而无力反证排污单位的所谓“证明”。因此,有必要引入“过错推定”制度,即推定排污者有过错并应承担责任,除非其能够反证。建议表述为:“因排污造成他人损害的,排污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法定免责事由或者自己没有排污的除外。”

——应规范环境公益诉讼。目前,环境公益诉讼在一些地方取得积极进展,为了对其进行引导和规范,建议补充规定:“检察机关或者经过登记的环保团体可以代表不特定多数的污染受害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因污染环境给国家造成损害的,由环保部门可以代表国家对排污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应建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为了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经费确有保障,有必要建立污染责任保险机制,建议在《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环境污染风险较高的排污单位应当购买足以履行其责任限额的保险。

新闻链接

《侵权责任法(草案)》的相关规定

1.因环境污染造成他人损害的,除法定免责事由外,排污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排污符合规定标准,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排污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因环境污染发生纠纷,排污者应当就法定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4.两个以上排污者污染环境,除能够证明排污行为与损害事实不存在因果关系的外,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各排污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排放量等情形确定。

5.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排污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排污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6.核材料和核设施致人损害的,经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除外。

( 责任编辑: 赵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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