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假药的民事责任承担
2006年4月,广州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感染科住院病人中出现多例急性肾功能衰竭,组织专家会诊分析,可能与药物的毒副作用有关,怀疑可能是患者新近使用齐齐哈尔第二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二药)生产的“亮菌甲素注射液” 引起。经调查,齐二药违反有关规定,购入的药用辅料“丙二醇”实际为“二甘醇”,将“二甘醇”辅料用于“亮菌甲素注射液”生产。
2007年8月,齐二药假药索赔案在广州市天河区法院开庭审理。随着媒体的报道,谁应为假药受害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成为国人关注的焦点。
其实,假药的民事责任承担,不应是一个需要争论的疑难问题,相关法律规定的很明确。《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产品质量法》第43条规定:“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药品管理法》第93条规定:“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给药品使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假药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1.病人使用的药品是假药。2.病人有损害后果。假药对病人的损害后果有两个方面,一是使用后直接对身体健康造成损害;二是使用后虽无直接损害,但却达不到治疗目的,造成可以治愈或者减轻的病情恶化,延长治疗时间,增加经济损失或者出现病人残疾、死亡。目前关注第一种损害后果的较多,而忽略了第二种损害后果。3.使用的假药与病人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假药索赔诉讼属于产品责任纠纷,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
医疗机构相对于患者来说是药品的销售者。无论其是否存在过错,都应当向患者承担民事责任。医疗机构向患者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向制造假药的经销商、生产者追偿。
患者在假药索赔民事诉讼时有选择权,可以从最有利于自己的角度考虑,选择起诉医疗机构、销售商、生产者中的任何一个,也可以把医疗机构、销售商、生产者作为共同被告起诉,三方应当互负连带责任。
按照《药品管理法》第48条规定,假药并非全部由生产者制造,也可能产生于医疗机构或销售商。民事赔偿责任的最终承担者,应当由产生假药的责任人承担。如果假药产生于生产环节,由生产者承担最终责任;如果假药产生于销售环节,由销售者承担最终责任。如果假药产生于医疗机构,由医疗机构承担最终责任。
在假药的民事责任承担方面还应当考虑民事赔偿优先原则。根据产品质量法第64条规定,当行政责任中罚款与民事责任中赔偿,在实现的先后顺序上发生冲突时,民事赔偿优先,以保障患者合法权益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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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 赵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