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医疗侵权过错推定原则的影响
在医疗损害责任制度中,对预防投入产生影响的因素主要包括采取何种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体系、采取何种举证责任等方面内容。以下由编辑为您分析医疗损害责任归责原则对预防投入的影响。
医疗损害责任归责原则对预防投入的影响如何体现呢?
在《侵权责任法》正式实施以前,医疗侵权行为通常是通过《民法通则》予以规范的。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的规定,医疗侵权行为属于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但是2002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该规定要求医疗机构对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由此法学界一致认为对于医疗侵权行为的认定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虽然过错推定原则也被视为一种特殊的过错原则,但是过错推定原则实质上加重了施害人的责任,从而减少了施害人的预防投入。
另外,国务院于2002年9月1日重新修订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该条例第49条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该条例的规定,如果受害人因为医疗侵权行为受到了侵害,想要获取赔偿,那么前提条件必须是该医疗侵权行为被认定为医疗事故,这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受害人获取赔偿的范围,降低了医疗机构预防的水平,不利于形成社会最优预防水平。
《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后,我国采用了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并行的医疗损害责任归责原则体系。该法第54条规定,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明确了医疗侵权行为的认定在一般情况下适用过错原则,只有存在该法中第58条规定的三种情形时,才可以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该法第59条关于医疗产品责任的承担采取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但是该规则只限于在医疗机构承担中间责任的情况下适用。
医疗损害责任的二元归责体系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比适当放松了医疗机构的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医疗机构有意愿将预防水平调整到社会最优预防的程度。二元归责体系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相比,适当加重了医疗机构承担责任的范围,加强了医疗机构提高预防水平的意愿。而且《侵权责任法》统一了医疗侵权行为的救济途径,减少了受害人承担的交易成本,从而有利于节约社会成本。
《侵权责任法》第59条规定了医疗机构与医疗产品生产者之间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情况。因为我国的医疗产品市场极度混乱,医疗机构与医疗产品生产者之间存在一定的共同利益,在共同利益的驱使下,医疗机构降低了预防医疗产品侵权行为发生的投入,而且医疗机构在使用医疗产品时直接与生产者进行接触,采取预防措施的成本相对较低,所以如果医疗机构对医疗产品发生侵权的情况不承担责任,将促使医疗机构降低预防水平,无法实现社会的最优预防。
由此看来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医疗机构对于医疗产品侵权的不真正连带责任,符合实现社会最优预防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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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 赵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