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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6-30条释义

2016.03.16 18:384720

下列内容是关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6-30条释义:

第二十六条【结伙斗殴、寻衅滋事的行为及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斗殴的;

(二)追逐、拦截他人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

(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

【条文释义】

1 .结伙斗殴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l)本行为的主体是达到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本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社会的公共秩序,又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

(2)本行为在客观上主要表现为打群架。结伙斗殴,一般是指出于私仇旧怨、争夺地盘或者其他动机而结成团伙打架斗殴。行为人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其动机是出于藐视社会公共秩序,寻私仇或者谋求某种非法的利益。

(3)根据本条的规定,有结伙斗殴行为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一般是指多次参加结伙斗殴的,或者造成较大影响的等情形。

2 .寻衅滋事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寻衅滋事,是指一人或者多人在公共场所或者其他场所无事生非,起哄捣乱,无理取闹,无故殴打他人,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

(l)本行为的主体是达到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本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社会的公共秩序,又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

(2)本行为在客观上主要表现为:①追逐、拦截、辱骂他人,即出于取乐、寻求精神刺激、耍威风等不健康目的,无理追赶、拦挡、侮辱、漫骂他人;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即以蛮不讲理的流氓手段,强行拿走、强行索要市场、店铺的商品以及他人的财物,没有目的和理由地损毁、占用公私财物;③其他寻衅滋事行为包括随意殴打他人,即没有任何理由殴打不特定的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混乱;行为人出于取乐、寻求精神刺激等目的,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制造事端,扰乱公共秩序。

(3)根据本条的规定,有寻衅滋事行为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一般是指情节比较恶劣的,造成的后果比较严重的等情形。

第二十七条【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他人从事邪教、会道门活动,利用邪教、会道门、迷信活动,冒用宗教、气功名义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及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他人从事邪教、会道门活动或者利用邪教、会道门、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

(二)冒用宗教、气功名义进行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活动的。

【条文释义】

近年来,在我国消失已久的会道门和邪教组织在一些地方死灰复燃,其成员打着宗教或者练气功的幌子,大肆传播封建迷信思想、煽动反社会、反人类情绪,蛊惑人心,蒙骗群众,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并给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害。为此,我国刑法规定了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和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1999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规定:“坚决依法取缔邪教组织,严厉惩治邪教组织的各种犯罪活动。邪教组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采用各种手段扰乱社会秩序,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发展,必须依法取缔,坚决惩治。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国家安全、司法行政机关要各司其职,共同做好这项工作。对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聚众闹事,扰乱社会秩序,以迷信邪说蒙骗他人,致人死亡,或者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等犯罪活动,依法予以严惩。”在本次制定治安管理处罚法过程中,与刑法作了衔接,规定对利用邪教活动、会道门,冒用宗教、气功名义或者利用迷信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1 .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他人从事邪教、会道门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l)本行为的主体是达到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本行为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秩序和他人身体健康。

(2)行为人在客观上主要表现为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他人从事邪教、会道门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邪教,是指冒用宗教的名义或者教旨而建立不受国家法律承认和保护的所谓宗教组织,从事传播封建迷信思想、煽动反社会情绪、蛊惑人心、蒙骗群众、发展并控制会员、扰乱社会秩序的非法活动。会道门,是指封建迷信活动组织的总称,主要包括一贯道、九宫道、哥老会、先天道、后天道等组织。组织,是指行为人召集、网罗他人从事邪教、会道门活动。教唆,是指行为人通过劝说、请求等方式唆使他人参加邪教、会道门活动。胁迫,是指行为人通过暴力威胁或者精神威胁迫使他人参加邪教、会道门。诱骗,是指行为人通过利诱、欺骗等手段拉拢他人参加邪教、会道门活动。煽动,是指行为人通过语言、文字鼓动他人从事邪教、会道门活动。行为人通过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他人从事邪教、会道门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主要进行下列活动:一是大肆传播反动思想、攻击我国宪法确立的国家制度,蒙骗控制大量群众,干扰行政、司法、教育等工作,破坏法制秩序;二是进行非法宗教迷信活动,搞所谓“寻主”、“升天”活动,蛊惑群众放弃工作、生产、学习,扰乱正常社会秩序;三是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他人进行绝食、自焚,或者利用迷信的方式给他人“治病”,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

(3)根据本条的规定,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他人参加邪教活动、会道门行为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2 .利用邪教、会道门、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l)本行为的主体是达到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本行为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秩序和他人身体健康。

(2)本行为在客观上主要表现为利用邪教、会道门、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迷信,是在生产力低下、文化落后、群众知识缺乏的封建社会产生的作为科学的对立物出现的一种信奉鬼神的唯心主义的宿命论,其信仰、崇拜和活动的形式带有浓厚的封建色彩。本行为具体来说,是指利用邪教活动、会道门、迷信活动聚众冲击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人数在20人以下的;利用邪教、会道门、迷信活动传播迷信反动思想,攻击我国宪法确立的国家制度;利用邪教、会道门、迷信活动蛊惑群众放弃工作、生产、学习,扰乱正常社会秩序的;利用邪教、会道门、迷信活动制造、散布邪说,蒙骗其成员或者其他人实施绝食、自残、自虐等行为或者阻止病人进行正常的治疗,利用迷信、巫术等给他人治病,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人利用邪教、会道门、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情节不严重,后果较小,尚不构刑事处罚。

(3)根据本条的规定,利用邪教、会道门、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3 .冒用宗教、气功名义进行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l)本行为的主体是达到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本行为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秩序和他人身体健康。

(2)本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冒用宗教、气功名义进行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活动。冒用宗教、气功名义,是指行为人打着宗教、气功的幌子,实际上是进行迷信活动或者其他非法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具体来说,冒用宗教、气功名义传播迷信反动思想,攻击我国宪法确立的国家制度;冒用宗教、气功名义蛊惑群众放弃工作、生产、学习,扰乱正常社会秩序的;冒用宗教、气功名义制造、散布邪说,蒙骗其成员或者其他人实施绝食、自残、自虐等行为或者阻止病人进行正常的治疗,利用迷信、巫术等给他人治病,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等等。行为人的行为如果造成了他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情形,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3)根据本条的规定,冒用宗教、气功名义进行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活动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对正常运行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的行为及处罚】

违反国家规定,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或者对正常运行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经有关主管部门指出后,拒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条文释义】

本条是新增加的条款。近年来,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的行为频繁发生,如对政府、军队通信系统的干扰,对防汛、防火、气象等系统的干扰,对铁路、交通、电力、电信、广播、电视等系统的干扰,甚至发生恶意干扰民航无线电专用频率的事件。2004年3、4月间,在保护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专项整顿活动过程中,黑龙江、广东等地相继出现了地面电台非法模仿民航地面指挥人员指挥飞机飞行口令的严重人为恶意干扰事件,影响了正常的航空飞行,对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造成重大威胁,引起党中央、国务院领导的高度重视,要求对影响民航无线电专用频率安全使用的相关环节加强管理。我国刑法虽然规定了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但据国家无线电管理部门介绍,由于刑法设定的构罪条件比较高,目前尚无一起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判例。大量的干扰无线电业务的违法行为得不到应有的惩处,而有关行政法规的行政处罚又起不到震慑和教育作用。因此,本次制定治安管理处罚法增加了干扰无线电业务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1 .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1)本行为的主体是达到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本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无线电业务的正常管理秩序。

(2)本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经有关主管部门指出后,拒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行为。国家规定,主要指《无线电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无线电业务,根据国际电信联盟对无线电业务的划分,包括无线电通信业务、固定业务、卫星固定业务、航空固定业务、移动业务、卫星移动业务、港口运营业务、船舶移动业务、广播业务、卫星广播业务、无线电定位业务、卫星无线电定位业务、卫星气象业务、射电天文业务、安全业务、特别业务等46项业务。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的主要表现包括对政府军队通信系统的干扰,如我国“鑫诺一号”卫星受“法轮功”邪教组织的干扰,对铁路、交通、电力、电信、广播、电视等系统的干扰,如铁路调度等受对讲机的干扰,广播电视信号受大功率无绳电话的干扰等,并且经有关主管部门指出后,拒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干扰的。这里的主管部门,主要是指当地的无线电管理部门。行为人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行为。

(3)根据本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经有关主管部门指出后,拒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2 .干扰无线电台(站)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l)本行为的主体是达到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可以构成本行为的主体。本行为侵犯的客体是无线电业务的正常管理秩序。

(2)本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对正常运行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经有关主管部门指出后,拒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国家规定,主要指《无线电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无线电台(站),是指正在运行的经过主管部门批准合法的无线电台(站)。构成本行为的前提是行为人对正常运行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经有关主管部门指出后,拒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这里的主管部门,主要是指当地的无线电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无线电管理部门提供的情况,一般发生的各类干扰事件,绝大多数是由于非法使用无线通信设备或使用违规产品造成的。如2001年8月,某市无线电管理处接到市防汛指挥部举报,市防汛指挥部无线电指挥调度电台频率受到拨打电话声音干扰。根据举报人提供的线索,从电信局查到干扰电话地址。经过进一步查找,执法人员在一小区查到两部擅自设置使用的大功率无绳电话,其使用频率和防汛电台频率接近。还有的是机动车擅自安装无线电通信设备干扰警用频率,擅自占用警用频率、非法监听警用频段、干扰正常警用调度。其他的干扰还包括寻呼发射设备、无线接入通信网、对讲机、有线电视放大器、私设电台等对无线电台(站)的有害干扰情形。

(3)根据本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对正常运行的无线电台(站)产生干扰,经有关主管部门指出后,拒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非法侵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及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国家规定,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

(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

【条文释义】

本条规定的行为是相对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新增加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刑法增加了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两个罪名。在实践中,尚存在很多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但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这些行为对人们正常的生产、工作和生活都会造成一定的影响,给社会带来一定的危害,有必要给予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来防止此类行为的发生。因此本次制定治安管理处罚法增加了非法侵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1 .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l)本行为的主体是达到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一般是精通计算机软件技术的专业人员。本行为侵犯的客体是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2)行为人在客观上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一定的危害。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国家有关保护计算机安全的规定,目前主要是指《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及其相关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本行为侵入的信息系统是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领域的计算机系统以外的计算机系统,如企业、社会团体等单位的不涉及尖端科学的计算机系统。侵入,是指未取得有关部门或单位的合法授权,通过计算机终端访问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进行数据截收的行为。侵入行为要造成一定的危害才能给予处罚,如因非法入侵造成被侵入系统单位的商业秘密被泄露,数据被丢失,等等。

(3)根据本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处5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

2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l)本行为的主体是达到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一般是精通计算机软件技术的专业人员。本行为侵犯的客体是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侵犯的对象是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

(2)行为人在客观上表现为三个方面:

第一,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国家有关保护计算机安全的规定,目前主要是指《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删除,是指将原有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去掉,使之不能正常运转。修改,是指对原有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改动,使之不能正常运转。增加,是指在原有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里增加某种功能,致使原有的功能受到影响或者破坏,无法正常运转。干扰,是指用删除、修改、增加以外的其他方法,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使之不能正常运转。上述行为,只要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转,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就可以构成本行为。如果后果严重的,就构成了犯罪。后果严重,一般是指国家重要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受到破坏,给国家、集体和个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造成恶劣影响的;等等。

第二,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国家有关保护计算机安全的规定,目前主要是指《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删除,是指将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全部或者一部分删除。修改,是指将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改动。增加,是指在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增加新的数据和应用程序。

上述行为的后果不严重,否则构成了犯罪。严重后果,一般是指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严重影响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有效运行,或者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等情形。

第三,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计算机病毒,是指破坏计算机功能,或者毁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内存储的数据,影响计算机使用,并可自我复制的一组计算机指令或程序代码。破坏性程序,是指隐藏在可执行程序中或者数据文件中,在计算机内部运行的一种干扰程序。制作计算机病毒,是指计算机操作者故意设计制作一种具有破坏性的计算机指令或者代码。传播计算机病毒,就是将上述病毒以各种方式输人计算机,使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或者将计算机中存储的数据变更、删除、毁损、分解,最终使计算机信息系统失灵或崩溃。本行为的后果较轻,尚不构刑事处罚。

(3)根据本条规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处5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

第二节 妨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和处罚

第三十条【违反危险物质管理规定的行为及处罚】

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条文释义】

违反国家有关危险物质管理规定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l)本行为的主体是达到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能构成本行为的主体。本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

(2)行为人在客观上表现为:违反国家有关危险物质管理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危险物质。违反国家有关危险物质管理规定,这里的有关危险物质管理规定既包括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也包括部门规章、通告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核材料管理条例》、《农药安全使用规定》、《关于加强烟花爆竹企业安全生产管理的紧急通知》等。制造,是指以各种方法生产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和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行为;买卖,是指行为人购买或者销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和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行为;储存,是指行为人将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和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存放在仓库或者其他场所;运输,是指通过各种交通工具运送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和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邮寄,是指通过邮局把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和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寄往目的地;携带,是指将少量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和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从一地带到另外一地或进入公共场所;使用,是指在生产、科研或者日常生活过程中使用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和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提供,是指将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和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出借或赠与给他人或单位;处置,是指将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和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进行销毁或者作其他处理。

(3)违反国家有关危险物质管理规定的认定。在生产制造方面有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和向县、市以上公安机关备案,擅自设厂,生产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和培养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或者厂房建筑和生产设备不符合防火、防爆、防毒、防辐射等安全要求,又不采取安全措施;或者违反安全操作规程进行生产等。

在买卖危险物质方面,行为人违反有关法规关于买卖危险物质的规定。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34条规定,“购买剧毒化学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①生产、科研、医疗等单位经常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申请领取购买凭证,凭购买凭证购买;②单位临时需要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凭本单位出具的证明(注明品名、数量、用途)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申请领取准购证,凭准购证购买;③个人不得购买农药、灭鼠药、灭虫药以外的剧毒化学品。剧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不得向个人或者无购买凭证、准购证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准购证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不得使用作废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准购证”。

在危险物质运输方面,货物的容器不符合安全运输要求;或者托运时,伪造货名,隐瞒货物真实性质,不按规定选派押运人员或者押运人员擅离职守;或者违章混装、混载、配车等。在危险物质储存方面,仓库、货位地点设置不当,没有通风、降温、消毒等安全设备;或者不按性质分类隔离等安全规定存放货物等。

在危险物质的处置方面,如果对危险物质处置不当,对自然环境、社会的公共安全都会产生严重的影响。因此,我国相关法规规定了严格的危险物质的处置方法和程序。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25条规定:“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处置危险化学品的生产或者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不得留有事故隐患。处置方案应当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和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公安部门备案。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应当对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4)根据本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本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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