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动物检疫管理,规范动物检疫出证行为,切实做好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管辖范围依法负责组织实施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工作;动物卫生监督所及其派出机构的官方兽医具体实施的动物及动物产品的检疫出证。
第三条 负责实施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出证的官方兽医(以下简称“官方兽医”)应符合下列条件,由动物卫生监督所推荐提名,经所属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由市畜牧兽医局培训考核合格后任命:
(一)在职的正式工作人员;
(二)具有兽医(动物医学)、畜牧兽医、中兽医 (民族兽医)、动物检疫(肉品检疫)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兽医师以上职称;
(三)熟悉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动物检疫规程和有关动物疫病防治技术标准,熟练掌握检疫操作技术,具备独立实施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的能力;
(四)取得《天津市行政执法证》;
(五)身体健康,无人畜共患传染病、皮肤病和色盲症;
(六)热爱动物检疫工作,遵纪守法,爱岗敬业。
第四条 本市实行动物检疫出证权限管理。
乳用、种用动物(包括:精液、胚胎、种蛋;下同)和跨省调运动物及动物产品,只能由动物卫生监督所的官方兽医实施检疫出证;其它动物及动物产品,可由动物卫生监督所及其派出机构的官方兽医实施检疫出证。
负责乳用、种用动物和跨省调运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出证的官方兽医,原则应具备兽医师以上职称及五年以上动物检疫或动物疫病临床诊断经历。
第五条 动物卫生监督所可以根据动物检疫工作实际需要,指定有资质的兽医专业人员作为协检员,协助官方兽医对动物及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动物检疫协检员的管理由天津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具体规定。
第六条 本市范围内使用的动物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及检疫文书由市动物卫生监督所统一订购,逐级供应。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对动物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及检疫文书实行专人、专账管理,设立专库(柜)保存。
动物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及检疫文书只能由官方兽医领用。
官方兽医对领用的动物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及检疫文书的保管、使用负责。
第七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对动物检疫工作实行责任制管理,明确官方兽医的检疫出证权限、检疫责任区、职责义务和任务指标,每年签订责任状。
第八条 官方兽医在执行检疫任务时应当做到:
(一)衣着整洁,佩戴执法标志,携带执法证件;
(二)严格按照动物检疫规程实施检疫,规范出具检疫合格证明或检疫结果处理通知单;发现疫情,按规定及时上报;
(三)规范填写检疫记录和建立档案,按规定上报检疫信息;
(四)妥善保管检疫合格证明、检疫验讫印章和检疫标志等动物卫生证章标志,防止被盗用和丢失;
(五)依规收取检疫费,出具合法票据。
第九条 动物卫生监督所应当在其工作场所公布官方兽医的照片、执法证号、出证权限和签名,接受社会监督。
市畜牧兽医局及市动物卫生监督所通过官方网站对全市官方兽医向社会公示。
第十条 动物卫生监督所应当建立官方兽医培训、考核制度及官方兽医档案,每年应对官方兽医进行培训和业务考核,并将培训、考核结果及时记入档案。官方兽医每年参加业务培训应不少于40学时。
第十一条 官方兽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属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市畜牧兽医局撤销对其任命:
(一)跨责任区或超越权限实施检疫的;
(二)违反动物检疫规程规定的检疫程序、检疫项目、检疫标准实施检疫的;
(三)将检疫合格证明交给其他人员使用或不按规定填写检疫合格证明,给管理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对附有检疫合格证明、检疫标志的动物或动物产品重复检疫的;
(五)违反规定收费的;
(六)因保管不善导致动物卫生证章标志丢失或被盗用的;
(七)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的。
( 责任编辑: 孟洋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