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大连市消防若干规定
《大连市消防若干规定》业经2002年10月24日大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二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1月29日
大连市消防若干规定
(2002年10月24日大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二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和公私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辽宁省消防条例》,结合大连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指导、督促本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做好消防工作。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公安派出所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消防监督检查职责。 铁路、交通港航、民航系统和驻军以及海事、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明确消防监督管理范围,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组织公安、交通口岸、建设、城建、卫生、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与供水、供电、供气、电信、铁路、交通港航等单位及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建立健全消防监督管理网络体系、灭火抢险联动指挥体系和火灾自动报警监控系统,确保灭火抢险行动的统一调动和指挥。
第六条 建设、城建、水务、通信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按照消防规划,组织建设公共消防设施,市政、供水、电信等单位负责维护,并保障其完好有效。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把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作为村民、居民自治活动的重要内容,组织村民、居民代表大会讨论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并按照防火安全公约的要求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清除火灾隐患。
村民、居民应当遵守电气、燃气和室内装修防火安全规定。
第八条 法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依据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对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具体组织和实施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九条 实行封闭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护住宅区内的消防设施,保障消防通道和疏散通道畅通。
第十条 同一建筑物有两个以上产权人、使用人的,产权人、使用人和管理单位应当明确消防通道、疏散通道和消防设施的管理责任,并可以委托一方或者其他单位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 建筑工程的施工单位(实行工程总承包的,为总承包单位)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应当建设临时消防供水设施、消防车通道,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保证用电、动用明火作业和设置工棚、宿舍等临时建筑符合消防安全规定。
第十二条 公众聚集的场所营业期间进行内部改建和装修时,施工单位应当将改建、装修区域与其他区域进行防火分隔,配备相应的灭火器材。从事电气焊作业应当经消防安全管理人批准,并设专人看护。
第十三条 设有消防设施的单位,应当在消防设施处设立醒目标志,定期进行维护,清除妨碍消防设施使用的障碍物。未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不得拆除消防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十四条 建筑物、构筑物设置自动消防设施的,其产权人、使用人或管理单位应当落实自动消防设施的管理和值班人员,并定期维护保养,保证正常使用。 建筑物和构筑物的自动消防报警系统应当与城市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联网。
第十五条 宾馆、酒店和和公共娱乐场所,应当根据消防安全需要,配备有效的自救逃生器具。
第十六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消防宣传教育基地,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全民消防素质。
第十七条 下列人员应当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消防安全专门培训:
(一)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
(二)消防控制室的值班、操作人员;
(三)消防工程设计、施工、监理人员;
( 责任编辑: 刘长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