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基层金融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暂行规定
发布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公安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基层金融单位治安保卫工作,保障国家财产和职工人身安全,保证金融事业的顺利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基层金融单位,是指中国人民银行、专业银行、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保险公司的县支行、分公司及所辖营业网点。
第三条 基层金融单位治安保卫工作实行谁主管谁负责、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人员防范与技术防范相结合的原则,逐级建立治安保卫责任制,加强制度建设,逐步实现科学化、规范化管理。
第四条 基层金融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基本任务是:防盗、防抢、防骗、防假、防破坏、防治安灾害事故,保障国家财产和职工人身安全。
第五条 基层金融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负责组织实施本暂行规定;单位保卫组织或专职保卫人员协助责任人具体组织落实本暂行规定。
第六条 基层金融单位应当建立同当地公安机关的联系制度,及时通报有关情况,严格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报告制度,协助公安机关查处与本单位有关的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第七条 上级金融单位对基层金融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负有部署、检查、监督的责任,并应当加强调查研究,为基层金融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八条 公安机关对基层金融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及时查处基层金融单位发生的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第二章 安全防范设施
第九条 安全防范设施包括库房、营业网点、运钞车的构筑防护设施和技术防护设施。
安全防范设施配置的原则是,因地制宜、安全可靠、方便经营、美观实用。
第十条 新建库房、守库室安全防范设施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库房设在县支行级金融机构或营业网点的建筑群体内,不得与其他单位、公共场所和居民住宅相连。
库房底部不得有管道、暗沟等公用设施或不能控制的地下室;无法避开的,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二)库房与守库室采用全封闭整体结构,其建筑安全标准分别依据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制定的标准执行。
(三)库房内配备防潮、灭火设备,安装防爆灯,配备应急照明灯。
(四)库房安装防盗自动报警装置。守库室设置接受报警并与外界联络的通讯设备。
第十一条 运钞车应当配备灭火、通讯设备和必要的防护设施。
第十二条 新建营业室安全防护设施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出入口安装防盗安全门,窗户安装金属防护装置。
(二)出纳工作区与其他工作区隔离。
(三)营业操作室与客户之间设置必要的坚固隔离防护设施。
(四)营业操作室安装紧急报警装置或联防警铃。城镇营业网点应当创造条件与所在地公安机关实行报警联网。
配置临柜工作人员防卫器械,置于隐蔽、便于取用的位置。
(五)配置消防器材。
(六)配置存放现金、有价证券、重要单证、印鉴的保险柜和防伪鉴别器。
(七)设卫生间。
第十三条 现有库房、守库室、营业室安全防护设施,不符合本暂行规定基本要求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加固或其他完善措施。
第三章 治安防范管理
第十四条 县支行级金融单位应当设立保卫机构或配备专职保卫人员,配足守卫押运人员。营业网点应当建立治安保卫小组或设治安保卫员。
第十五条 基层金融单位应当将治安防范工作纳入职工的岗位责任制,并与其他工作同时进行检查考核。定期对职工进行法制教育、安全意识教育和防范技能训练。
第十六条 县支行级金融机构的库房应当采取技术防范措施。营业网点应当根据日均现金收付量和周边治安环境,审定风险等级,采取相应的技术防护措施。
基层金融单位应当推进安全防范新技术的运用。
第十七条 按照规定,审定要害部位,建立要害部位保卫工作档案。
严格要害部位工作人员的录用、考核制度,不适宜在要害部位工作的人员必须及时调离。
经常对要害部位的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及时整改不安全隐患。
第十八条 建立健全值班制度,与毗邻单位建立治安联防。
第十九条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应当定期研究、布置、检查治安保卫工作,及时组织整改不安全隐患。资金流通旺季或遇有特殊情况,应当布置专项保卫工作,并检查落实。
第二十条 严格信贷、现金、保险理赔等业务的管理和监督,严格管理凭证和印鉴,严禁出具违反规定的信函。建立健全制约监督机制。
工作人员在办理业务中,发现假币、假单据和冒领等情况,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立即处理。
第二十一条 制定守库、临柜和运钞等工作中紧急情况处置方案。
第二十二条 现金库房管理与守卫
(一)现金库房必须实行双人管理同进同出同操作制度。库房钥匙分别由两名管库员保管,严禁交叉或横传使用,非工作时间应当将钥匙分别存入保险柜内,备用钥匙按照出纳制度规定封存。
(二)严格控制非管库人员进入库房。
经领导批准进入库房的本单位非管库人员,入出库房时须在登记簿上签字并详细记载入出时间和有关事项;上级主管业务部门检查现金库房时,必须持有查库令或查库介绍信,经查验无误后方可允许入库,检查时管库员和单位领导必须在场,并予登记,非特别紧急情况,夜间不得入库检查。
(三)守库员实行双人值班制。值班期间不得离岗、不得饮酒和进行其他有碍执行守库任务的活动。
严禁无关人员进入守库房,遇有紧急情况按照预置方案处理。
第二十三条 营业安全管理
(一)营业期间,必须严格执行双方临柜、双人管理保险柜和交叉复核的会计出纳制度。实行柜员制的营业点应当有相应的安全措施。
(二)营业期间,备用金或收入的大宗现金必须及时存入保险柜;成捆现金应当随时装入现金箱,不得置于桌面。
(三)营业期间,通勤门应当锁定,严禁非工作人员入内;出入通勤门,应当在确认安全的情况下进行,并随即锁定。实行午休制的营业网点,午休时应当将现金、有价证券、印鉴等入柜(入库)保管。
(四)夜间不存放现金的营业网点,每天营业前后,应当安排不少于四人接送款(不足四人实行全员接送)。接送款后应当及时锁定通勤门,将现金入柜;营业终了,应当将现金箱(包)置于保险柜内,待运钞车接走款后,工作人员方可离岗。交接款必须在室内进行。严禁在营业室外放置现金箱(包)候车。
(五)营业网点负责人或治安保卫人员应当负责或组织营业前后的安全检查。
(六)禁止在营业室外办理有价证券、有奖储蓄业务。
第二十四条 现金押运安全
(一)凡取送现金(含金银、有价证券等)应当使用机动车,由二人以上携带防卫器械押运。
(二)远途运送大宗现金必须派护卫车,实行武装押运,并设立指挥小组,组长由单位主要或主管负责人担任。派护卫车有困难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派车护卫。
(三)运钞应当使用专用运钞车。
中国人民银行基层金融单位未配置专用运钞车用敞篷车运钞的,必须加盖苫布或网罩,并用绳索捆牢;专业银行、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基层单位未配置专用运钞车的,运钞时车内应当设有坚固防护装置存放现金箱(包)并锁定。
(四)执行押运任务前,押运员、业务员、司机等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下列准备工作:
1.办理、携带《免检通行证》。
2.点清现金箱(包)数量,检查封箱(包)质量,发现件数不符或封品不合格,应当及时报告业务部门处理。
3.全面检查车况,加足油料,检查车门车窗锁定、通讯装置、消防器材等情况。
4.检查随身携带的武器、防卫器械及必备证件。
(五)执行押运任务的人员(含业务员、司机)必须严格遵守下列纪律:保守秘密,不得泄露启运时间、行车路线、押运款数量等情况;执行押运任务时,不得单独行动,不得饮酒,不得在货箱内吸烟,不得携带违禁物品和私人物品,不得让无关人员搭车,不得无故改变行车路线,不得办理与押运任务无关的事宜,遵守交通规则。
(六)长途押运途中需要就餐的,应当避开繁华或治安情况复杂的地区,就近轮流用餐。
(七)运钞途中发生故障或交通事故,不能即刻修复或及时处理的,随车人员应当守护现场,保护现金,并派人与附近的金融单位或公安机关取得联系,采取措施,确保安全。
(八)运钞车到达终点时,应当最大限度地靠近目的地停放,押运员必须在款项安全入库(柜)、通勤门落锁并确认无异常情况后,方可离开。
第四章 专用枪支配置、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县支行级发行库配置守卫、押运专用步枪二支、手枪二支;运钞(含金银、有价证券等)路途较远、途径偏僻地区,有护卫车保障的,经当地公安机关核准,可配置冲锋枪一支。
专业银行、商业银行县支行和设有现金库房的营业网点专用枪支的配置,按照公安部、中国人民银行、专业银行、商业银行总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专用枪支配置、更新必须严格申报、审批、领发制度,严禁非法购置枪支。
第二十七条 配置枪支的单位和人员必须严格执行下列专用枪支管理使用制度:
(一)专用枪支由保卫部门或专职保卫人员负责管理。
(二)非执行守库、押运任务,不得使用专用枪支。严禁非配枪人员使用枪支。
(三)设置专用枪柜,枪支弹药分存,存入时用双锁锁定;钥匙由两人分别专门保管,同存同取。
(四)枪支弹药的领取与存放,应当办理交接、登记手续。
(五)配枪人员应当熟悉武器性能,正确掌握使用方法,未经培训,不得持枪。
(六)持枪执行任务时,严禁人枪分离,不得玩弄枪支,不得转借他人,不得携枪离岗,不得饮酒,不得进行任何有碍公务的活动。
(七)任务完成后,枪支弹药及时入柜。
第二十八条 执行任务中遇有紧急情况实行自卫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安部《关于银行守库、押运人员在执行任务中使用武器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公安机关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接到基层金融单位报案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查处案件。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照国家消防设计规范以及本暂行规定,会同银行、保险公司(基建、保卫、发行、出纳等部门)及时审核基层金融单位新建、改建库房和营业网点的设计方案,参与竣工验收。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制定保护基层金融单位安全的应急工作方案,提高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根据有关规定及时为基层金融单位办理武器装备配置、更新手段;指导培训基层金融单位的治安保卫人员;协助基层金融单位建立、完善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和通讯报警网络。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基层金融单位通报社会治安情况,指导、协助基层金融单位开展安全防范工作。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为运钞安全提供必要的服务,保证执行任务的运钞车辆和护卫车畅通行驶。
(一)按照规定核发《免检通行证》。
(二)对持有《免检通行证》的运钞车辆,应当免检放行,并视情况提供就近停靠的便利。
(三)执行运钞任务的车辆如发生交通违章情况,公安机关应当先登记放行,后予处理。
(四)执行任务的运钞车辆如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应当迅速处理事故现场,防止群众围观和发生哄抢事件,协助押运人员确保运钞车辆的安全。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执行本暂行规定成绩显著,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基层金融单位、公安机关和个人,由上级金融主管部门、本单位或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一)治安保卫工作措施落实,多年未发生刑事案件和重大治安灾害事故的。
(二)及时制止或纠正违反本暂行规定的行为,为保卫国家财产和职工生命安全做出贡献的。
(三)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或防止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使国家财产免受重大损失的。
(四)勇于同犯罪分子作斗争或协助侦查案件有功的。
(五)履行职责,在保障金融安全工作中有突出事迹的。
(六)其他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的。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暂行规定,存在事故隐患的基层金融单位,由上级金融单位保卫部门或主管公安机关发出《治安隐患通知书》,限期整改。因不及时整改而发生重大案件和事故的,由上级金融主管部门对该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和直接责任者予以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民警察因违反本暂行规定,对基层金融单位发生的案件、事故负有责任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由相应的公安机关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专业银行、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保险公司地(市)级以上的营业机构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邮政储蓄机构、金融性公司以及其他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办理金融业务的基层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公安部/中国人民银行
1994.02.22
( 责任编辑: 刘长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