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已由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于1995年6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
(1995年6月16日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加强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全民的防火安全意识和自防自救能力。
第四条 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公安机关依法实施监督。
第五条 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和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公安机关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予以协助。
生产建设兵团和铁路、民航、石油等系统应当加强本系统的消防工作,并接受自治区公安机关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监督、指导。
森林、草原的消防监督工作分别按照国家《森林防火条例》和《草原防火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预防和扑救火灾,维护公共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对危害公共消防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检举、控告和制止的权利。
第七条 每年11月9日为自治区消防宣传日。
第二章 管理与监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消防工作,实行消防安全工作责任制。其职责是:
(一)组织学习、宣传、贯彻实施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将消防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国家规定的标准配备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队(站)的装备;
(三)组织制定消防工作方案,建立主要领导负责的消防安全责任制,完善消防安全承包管理机制;
(四)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检查,及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五)组织指挥重大火灾扑救,及时处理火灾事故。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防火安全的第一责任人,依法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负责,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消防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标准;
(二)制定防火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和防火灭火工作方案;
(三)把消防工作列入工作、生产、经营管理内容,实行防火责任制;
(四)对职工进行消防知识教育;
(五)组织防火检查,消除火险隐患,改善消防安全条件,完善消防设施;
(六)组织、管理专职或义务消防队;
(七)发生火灾时,及时报警,并组织扑救,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第十条 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消防安全工作,由其主要负责人负责。对村(居)民进行消防宣传教育,开展防火检查,制止消防违法违章行为,消除火险隐患。
城乡居民应当学习消防知识,懂得安全用火、用气、用电和其它防火、灭火常识。
学校、幼儿园、家长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的防火常识教育。
第十一条 两个以上单位使用同一建筑的,由产权单位负责消防安全工作;从事经营的,由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防火负责人组成防火领导小组,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签订防火安全责任书,统一管理消防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城市、乡(镇)建设总体规划,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规范。
城乡建设规划部门规划城乡建设,包括各类开发区、工矿区、边贸口岸、铁路枢纽站、大型物资集散地等建设时,应当会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制定消防队(站)、消防供水、消防通讯以及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和具体建设方案,并将其纳入城市、乡(镇)建设总体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理。经济发达的乡(镇)、村,也应做好消防规划,同步建设相应的消防设施。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含装饰、装修)的防火设计,应当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重点工程在20日内、一般工程10日内审核完毕,遇有特殊情况,审核时限可以延长10月。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核准的设计图纸组织施工。建设工程使用的装饰、装修材料和配备的消防设备必须符合有关消防安全规定。工程竣工后,应有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参加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 责任编辑: 赵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