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辽宁省消防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工作,保护社会财产和人身安全,保障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消防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各单位实施管理,公安机关依法实施监督。
第五条 做好消防工作是每个单位和个人应尽的义务。对违反消防管理、妨碍消防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消防监督机构投诉。
第六条 每年十一月九日为我省消防日。
第二章 消防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消防安全工作责任制,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的防火安全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组织、协调各部门、各单位做好消防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消防经费,保证消防设施和装备水平同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相适应。
第九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建设中应当落实消防安全要求,并将公共消防设施纳入城市规划,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统一管理。
第十条 电信部门应当与消防监督机构密切配合,共同保障火警电话畅通,遇有机械、线路故障,及时排除。
第十一条 集贸市场的开办部门,负责市场的消防管理工作,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对居民、村民进行消防宣传教育,组织居民、村民制订防火公约,开展防火检查,制止消防违章,整改火险隐患,参加火灾扑救。
第十三条 单位实施消防管理,应当做到:
(一)实行领导负责的逐级防火责任制,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工作,其他领导负责分管业务范围内的消防工作;
(二)职工实行岗位防火责任制,做好本岗位的消防工作;
(三)明确消防管理机构和人员,负责日常消防管理工作;
(四)建立、健全义务消防组织,定期进行训练;
(五)贯彻执行消防法规,健全消防管理规章制度;
(六)对职工进行经常性的消防安全教育,对重点工种人员进行消防知识的专门培训,对新工人、外来劳务人员进行逐级消防安全教育;
(七)定期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整改火险隐患;
(八)消防重点部位明确,责任到人,措施落实;
(九)值班、警卫、更夫岗位消防责任明确;
(十)对自动消防系统、固定消防设施定期进行检测维修,保证正常运行,其操作和维护人员应当经过专业技术培训,自动消防系统应当建立技术档案。
第十四条 实行经济承包、承租的单位,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承包人、承租人的任期目标责任制,列入承包或者承租合同。
第十五条 两个以上单位使用同一建筑办公或者从事经营,必须成立由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防火负责人参加的防火领导小组,落实消防安全责任,统一管理消防工作。
第十六条 单位在研制、采用具有火灾危险性的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时,必须采取消防安全措施,同时报消防监督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消火栓、消防水池的拆除、移动或者挪用,必须经当地消防监督机构同意。
第十八条 重点工程防火设计的可行性论证必须有消防监督机构参加。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及单位、个体工商户装饰、装修工程的防火设计必须经消防监督机构审核。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防火设计施工,不得擅自更改。消防验收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及装饰、装修工程不准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凡在我省从事自动消防系统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在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发证前必须经省消防监督机构审查同意。
第二十条 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和生产防火建筑材料,必须按有关规定经省、市消防监督机构审批。消防产品、防火建筑材料未经检测合格不准出厂或者销售。
安装、使用进口消防产品、防火建筑材料必须经法定检测部门复检,并持进口手续到省消防监督机构登记。
第二十一条 生产防火建筑材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产品燃烧性能进行测定,产品说明书必须标明测定的数据。
销售、使用防火建筑材料,必须有产品燃烧性能等数据的产品说明书。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二十二条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将消防宣传工作列入计划,面向社会宣传消防法规和消防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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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 赵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