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江西省消防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做好消防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预防和扑救火灾是每个单位和个人应尽的义务。
第四条 消防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领导下,由公安消防部门依法实施监督。
军事设施、国有森林、地下矿井、远洋船舶和铁路运营建设系统、民航系统的消防工作,分别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其他方面的消防工作由当地公安消防部门负责。
第五条 每11月9日为本省消防日。
第二章 消防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建立消防安全工作责任制,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组织协调各部门、各单位做好消防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消防经费,保证消防设施和装备水平同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相适应。
在城市征收消防装备建设费。征收的具体范围、标准和管理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公安消防车(艇)和执行灭火任务的各种消防车(艇)免交养路、过桥、过渡、过隧道、泊岸等费用。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规定,制定本地区城市消防规划,并将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讯、消防通道等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应当与城市建设统一规划,同步发展。
高层建筑、地下工程、易燃易爆场所、古建筑等比较集中的城市,应当设立特种消防站。
规划建设大型公共设施和各类新区,必须同时规划相应的消防基础设施。
第九条 公共消防设施分别由城建、邮电等主管部门按城市规划要求负责建设、维修和日常管理,当地公安消防部门负责验收和检查。
城市应当逐步建立自动控制的火灾报警和有线、无线消防通讯指挥系统。
第十条 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义务消防队或者配备消防管理人员。
重要的港口、码头、车站、航空港、大型物资仓库、储油或者储气基地,规模较大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生产或者储存单位,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
列为省级以上重点文物保护的古建筑和革命旧址的管理使用单位,经济比较发达的乡镇,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义务消防队。
专职消防队可以由1个单位建立,也可以由几个相邻单位联合建立;在乡镇,还可以实行政企联办或者乡村联办。
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加强对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的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 公安消防、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将消防宣传列入工作计划,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
教育、劳动等行政部门应当将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常识作为学校教育和劳动就业培训的内容。
第十二条 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的消防安全教育。
下列人员必须经过公安消防部门培训,并取得《消防安全培训合格证》方可上岗:
(一)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消防管理人员、专职防火员;
(二)消防工程的设计、施工、维修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
(三)易燃易爆物品的仓库管理人员、
(四)消防产品检验、维修人员。
在对其他与消防有关的特种作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和考核时,必须有消防安全内容。
第十三条 消防管理实行领导负责制,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防火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组织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
(二)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组织,落实防火责任制;
(三)对职工群众进行消防安全教育,组织防火检查,消除火险隐患,制止消防违章,完善消防设施;
(四)制定灭火预案,组织职工和专职消防队或者义务消防队开展自防自救工作;
(五)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和处理火灾事故。
第十四条 实行承包、租赁的企业,应当将消防安全工作责任列入承包或者租赁合同,由承包人或者承租人负责。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的宣传教育,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增强全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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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 赵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