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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苏州市消防条例

2017.07.21 12:451955

关于苏州市消防条例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江苏省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县级市、区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规划、建设、水务、电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做好各自职责内的消防工作。

森林、船舶运输等方面的消防工作分别由林业、交通等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消防业务由公安消防机构指导。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把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消防装备建设和日常维护、管理等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二)组织宣传、贯彻消防法律、法规,建立、落实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责任制;

(三)定期研究、部署消防工作,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消除重大火灾隐患;

(五)组织重大、特大火灾扑救。

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

第五条 公安消防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单位和个人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制止、纠正和查处消防违法行为;

(二)参与城镇消防规划编制,督促有关部门、单位落实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维护管理;

(三)对新建、改建、扩建和室内装修等工程项目依法进行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施工质量监督,组织消防验收;

(四)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定期进行消防监督检查;

(五)开展消防安全宣传,组织消防安全培训,指导专职消防队的建设和训练;

(六)对生产、储存、运输、经营、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实施消防监督;

(七)对生产、销售、维修消防产品实施消防监督;

(八)推广、使用先进消防技术、消防装备;

(九)定期向社会公布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单位和场所,并督促整改;

(十)组织火灾扑救,调查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认定火灾事故责任;

(十一)参加其他灾害或者事故的抢险救援工作;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公安派出所在县级市、区公安消防机构的指导下,做好辖区内的下列消防管理工作:

(一)对辖区内的居(村)民委员会及住宅区物业管理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以及公安消防机构未列管单位的消防安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消除火灾隐患;

(二)督促辖区内的单位建立义务消防组织,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三)确定本辖区内的消防安全重点监督检查对象,并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四)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对辖区内生产、储存、运输、经营、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实施监督管理;

(五)督促新建、改建、扩建和室内装修等工程项目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申报消防审核、验收;

(六)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对辖区内的建筑工地开展防火安全检查,督促施工单位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落实防火安全措施;

(七)组织辖区内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进行初起火灾扑救,保护火灾现场,协助公安消防机构调查处理火灾事故;

(八)公安消防机构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防火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消防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二)检查落实逐级防火责任制和岗位防火责任制;

(三)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四)建立消防组织,开展消防训练;

(五)组织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六)按照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八条 教育、劳动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有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的义务,对宣传消防安全的公益性广告应当免费播放、刊登。

第九条 居(村)民委员会及住宅区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对居民、村民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开展防火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保障公共消防设施完好和消防通道畅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 公民应当学习防火、灭火和逃生自救知识,在住宅内配置灭火器材和逃生器具。

监护人应当对被监护人进行防火安全教育。

公民对火灾隐患有举报的权利。

第十一条 古建筑、园林、博物馆、文物保护单位及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防火责任人,除应当履行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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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 赵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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