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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宁夏回族自治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

2017.08.01 10:344031

关于宁夏回族自治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

发布部门: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1989年10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自治区境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确保重点,打击犯罪,保障安全”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各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领导。

各级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检查所属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

公安机关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检查监督本条例的实施,指导各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

各单位均须自觉接受公安机关的业务指导,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查破各类案件。

第五条 各单位应结合实际情况,建立健全治安保卫工作责任制,完善工作制度,分级负责,落实到人。

第二章 治安保卫的任务和职责

第六条 各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任务是:维护单位内部治安秩序,预防违法犯罪和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保护国家、集体和职工生命财产的安全。

第七条 各单位的主要行政领导人应经常督促,定期检查本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并确定一位行政副职领导人分管,具体负责本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

第八条 单位分管治安保卫工作领导人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完成当地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部署的治安保卫任务;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责任制和其他各项安全保卫工作制度,把治安保卫工作与生产、业务工作同计划、同部署、同检查、同考核、同奖惩,及时解决治安保卫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三)组织开展法制、安全教育,提高职工群众遵纪守法和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自觉性;

(四)领导本单位的治安保卫队伍(包括群众性的治保组织),加强治安保卫队伍的思想、组织、业务建设;

(五)组织力量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本单位发生的重大反革命案件、其他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六)依照本条例决定本单位治安保卫工作奖惩事宜。

第九条 各单位治安保卫部门(保卫干部)职责:

(一)发动和组织职工,做好防特、防盗、防火、防治安灾害事故的工作,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二)领导治安保卫委员会、护厂(校、矿)队、治安巡逻队、经济民警和企业消防队,搞好治安联防,加强对重点部门、要害部位的保卫工作,确保安全,维护单位内部的治安秩序;

(三)配合公安机关搞好本单位职工、辖区内家属及暂(寄)住人口的治安管理,调解纠纷,帮助教育违法犯罪人员;

(四)监督、考察本单位内部被依法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及假释、监外执行的罪犯和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被告人;

(五)在公安机关指导下,查破或协助查破反革命案件、其他刑事案件,查处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第三章 分类管理

第十条 现金、票证管理:

(一)各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实行现金管理的规定》,现金、票证由专人保管,存放现金、票证必须用保险柜,房屋、门窗要安全、牢固,并安装必要的防盗报警装置;

(二)库存现金不得超过银行规定限额,取送数额较大的,必须有两人以上同行,取送巨款必须用专车,并有专人负责押运;

(三)对支票和其他票证、凭证的管理,要坚持检验、复核制度,堵塞漏洞。

第十一条 物资管理:

(一)原料、材料、产品、商品的加工、生产、储运要有明确的责任制,防止被盗、破坏及事故的发生;

(二)物资仓库必须符合安全要求,健全值班、巡逻、守护制度,严格执行物资出入检查制度;

(三)物资回收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收购废旧金属、器材等物资,堵塞盗卖销赃渠道。

第十二条 稀有金属、贵重物品及精密仪器、设备和其他有关资料,要在安全库(柜)内存放,指定专人保管。要严格管理制度,定期检查。

第十三条 档案、文件、重要科研资料和图纸的管理,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其他有关法规,确定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管理,严格登记、保管、传递、使用手续,严防失密、泄密。

关联法规:

第十四条 文物管理:

(一)文物的出土、保存、使用、展出等,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规的规定,定期对文物进行清理检查,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

(二)对珍贵文物,要指定专人管理,库房必须坚固,有防护措施,有值勤人员守卫,并安装防盗报警装置;

(三)对盗窃文物案件,文物管理单位要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破,对损坏、丢失文物的,要查明原因。

关联法规:

第十五条 枪支弹药管理:

(一)对各种枪支弹药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专人管理,专库(柜)保存,枪、弹分开存放,保证安全。严格控制枪支配带范围,坚持枪支、弹药的领取、登记和使用审批制度,枪支弹药不得转让、外借;

(二)严格枪支使用纪律,滥用或丢失枪支弹药的,必须及时严肃查处。

关联法规:

第十六条 易燃、易爆、放射性、剧毒物品和病毒、菌种等,在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保管等各个环节,都要严格执行各项法规、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第十七条 对办公室、教学楼、集体宿舍、广播室、浴室、更衣室、存车处以及单位内部的影剧院、俱乐部、舞厅、招待所等部位,要明确责任,严格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实施细则,向职工群众广泛开展防火宣传教育,对火源、电源、危险物品仓库、重点物资仓库必须备有灭火设备。要进行经常性的防火检查,及时消除隐患。

关联法规:

第十九条 建立健全门卫、值班、巡逻制度。重点部门、要害部位及其他重要单位,夜间实行专职人员值班制。单位配备的门卫、值班、巡逻人员必须能胜任工作。门卫、值班、巡逻人员要严守岗位,尽职尽责,严格执行有关安全规章制度,发现案情或险情须及时报告,发现犯罪分子作案要全力抓获。

第二十条 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进行其他治安管理。

第四章 保卫机构和人员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应根据本单位的具体情况,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保卫机构。配备政治素质好,业务能力强,身体健康的专(兼)职保卫人员。保卫人员的待遇不得低于其他科室工作人员。

保卫机构的设置、撤销及其负责人的任免,应征求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的意见。保卫干部要保持相对稳定。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的保卫机构,既是单位的职能部门,同时又是公安机关的基层组织,在本单位领导和公安机关指导下,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的职责和权限开展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的保卫机构,在公安机关指导下,查破本单位发生的一般反革命案件和其他一般刑事案件时,可以依法进行现场勘查、询问证人、讯问被告人,追缴赃款赃物的工作。依照法定程序所获取的证据材料,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使用。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应根据有关规定,保证保卫机构和保卫人员所需的业务经费,配备必要的装备、器材,使其顺利地开展工作。企业单位的保卫工作业务经费、装备费用在“企业管理费”项目中列支,其中购置的保卫器材、装备属于固定资产的,在企业生产发展基金、更新改造基金中列支。行政事业单位在包干经费中统筹调剂解决。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治安保卫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依法办事。

治安保卫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受法律保护,各有关部门和人员应给予支持、配合。

第五章 检查监督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负责对本条例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各单位和有关部门应支持并协助公安机关履行职责。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实施检查监督的主要职责:

(一)指导各单位开展治安保卫工作和安全检查,协助制定重点部门、要害部位的治安保卫措施;

(二)督促各单位落实治安保卫制度、机构、组织和人员;

(三)检查各单位行政领导人履行治安保卫工作职责的情况;

(四)协助各单位查清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发生的原因,对单位和责任人员提出处理建议;

(五)培训各单位治安保卫人员,提高其政治、业务素质。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检查发现单位治安防范工作中存在的隐患、漏洞,要及时提出整改建议,或发出《隐患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单位应将整改情况在报告主管部门的同时报告公安机关。对存在重大隐患危及安全的生产单位,除通知其主管部门采取措施外,必要时可责令部分或全部停产。

第二十九条 各级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报告的内部治安中无力消除的隐患,应及时妥善解决。久拖不决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追究主管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单位、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或当地人民政府根据贡献大小给予表彰、奖励:

(一)严格执行治安保卫责任制,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全年未发生刑事案件、重大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职工无违法犯罪的;

(二)及时发现、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和防止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保护、抢救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有功的;

(三)检举揭发或勇于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抓获现行犯罪分子或协助公安机关破获案件有功的;

(四)积极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就业安置工作,并对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的职工进行帮助教育,做转化工作,有显著成绩的;

(五)积极负责,忠于职守,严格执行治安保卫工作的各项规定,表现突出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单位行政领导人和有关责任者,按照管理权限由单位、主管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一)忽视治安保卫工作,致使单位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或其他严重治安问题的;

(二)对公安机关和单位治安保卫组织指出的治安隐患,不及时消除、整改,致使国家、集体和职工生命财产遭受损失的;

(三)治安保卫制度不健全,组织涣散,管理混乱,造成物资、文件、档案、枪支弹药、文物或危险物品等丢失、被盗的;

(四)对发生的案件、事故隐瞒不报、弄虚作假的;

(五)保卫人员和门卫、值班、巡逻及其他有关人员玩忽职守、徇私枉法、违法乱纪或挟嫌报复的。

上述行为应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81年4月1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颁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关于机关、学校、厂矿企事业内部安全保卫工作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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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 赵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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