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民航局关于下发《民航公安、安检、消防财务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管理局,机场,省(市、区)局:
现将已经民航一九九二年计划财务会议讨论通过的《民航公安、安检、消防财务管理试行办法》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试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和民航局财务司联系。
一九九二年三月十八日
民航公安、安检、消防财务管理试行办法
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1)70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民航局、公安部关于民航机场安全检查和消防工作由公安机关移交民航部门管理实施方案请示的通知》的要求,以及公安部、财政部公发(1991)12号文关于印发《公安业务费开支范围和管理办法的规定》的通知,和民航局发(1991)392号文《关于民航机场组建安全检查和消防机构有关问题的规定》,结合民航公安、安检、消防工作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二、财务管理
民航各公安局,机场公安分局,省(区、市)局公安处应设置计划财务机构或专职会计,负责本单位公安、安检、消防费用的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本单位财务部门指导、监督和检查,行政上隶属公安局、分局、处领导。编制人数较少的分局和公安派出所可不设专职会计,其公安、安检、消费费用由本单位财务部门按规定的开支范围进行管理。配备财务人员所需编制在新核定的各单位公安编制中调整。
三、安检、消防的收费问题
安检、消防工作移交民航机场后,将采取有偿服务,即由机场、省(区、市)局、航站向航空公司收取一定费用列入业务收入内。收费的标准由民航局另文颁发。
四、费用划分和开支范围
(一)根据国务院和财政部的规定,民航公安机构的经费在“营业外支出-公安经费”科目内核算。
(二)安检、消防工作移交民航后,安检、消防部门(包括经济民警,保安队)的费用在“机场管理费”科目内核算。
鉴于一九九二年安检、消防工作开始划归民航企业管理,为了便于掌握情况,请各单位将此项费用支出单独列帐。
五、各单位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1)70号文件精神,接收来的房屋、车辆、设备、器材等有关财产,在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后,要按照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的划分规定,分别记入民航企业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低值易耗品项下,同时在相应的资金科目中增加资金数额。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按规定确定出折旧数额,以使固定资产净值如实反映。部分地区原由航空公司负责的托运行李的安检工作,局已确定转由民航机场负责。因此,随任务相应转移的安检设备一并无偿移交给当地机场安检站。
六、投资管理
公安、安检、消防部门的设备、工具、仪器仪表等,凡单位价值在800元以上,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列为固定资产管理。属5万元以下的,各单位根据自有资金情况自行批准;5万元以上的应按规定时间上报民航局,并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按经批准下达的计划执行。属进口的设备购置,还应办理进口设备审批手续。各单位不得将固定资产购置费列入公安经费和机场管理费。
七、公安经费单立户头,根据公安部门的业务情况,单独编制年度经费预、决算报上级财务部门审批。并按公安业务费开支科目建帐核算。预算既要保证公安部门的业务需要,特别是要保证办案费用,同时又要注重节约的原则。属预算内的开支由公安部门领导批准,财务人员审核后报销。公安部门的财务要按照本单位财务部门的要求,定期编报会计决算报表,按规定上报本单位财务部门。
八、安检、消防工作移交民航后将涉及有关企业单位的承包基数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基数的变动问题。这项工作具体由局企管司、人劳司、财务司另文通知。
九、属地方政府管理的机场,按照国务院办公厅通知在接受公安部门移交的安检、消防人员、设备以及以后的财务管理事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但其整个财务管理工作由地方政府归口管理。
十、各单位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民航局备案。
十一、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执行。以前文件规定与本办法精神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十二、本办法由民航局财务司、公安局负责解释。
附件一:民航公安、消防、安检经费项目。
附件二:关于印发《公安业务费开支范围和管理办法的规定》的通知
附:民航公安、安检、消防经费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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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 赵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