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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社会劳动保险的实施办法

2017.08.02 16:362477

关于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社会劳动保险的实施办法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和《云南省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社会劳动保险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凡在我市国营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部队,经劳动人事部门批准,按计划招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均须参加我市社会劳动保险。

二、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基金的来源和管理。

1、劳动合同制工人的退休养老基金,由用工单位和劳动合同制工人按《暂行办法》的规定分别缴纳。退休养老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地方财政给予补偿。

2、单位和个人缴纳的退休养老基金,全市集中管理,统一使用。用工单位从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之月起,向所在地县、区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缴纳的退休养老基金,由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委托单位开户银行以同城托收无承付结算方式划转,存入县、区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专户。各县区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在按规定提取管理费后,应将所收退休养老基金通过银行按季度上交昆明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处。存入银行的退休养老基金,按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同期存款利率计息,利息并入退休养老基金。

3、各县、区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发放的退休养老基金须按年度向昆明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处报预、决算,经审核后予以拨款。

4、用工单位和劳动合同制工人缴纳的退休养老基金,由单位按月记入《劳动合同制工人社会劳动保险基金手册》,作为凭证。终止和解除合同时,随即停止缴纳退休养老保险基金。

三、劳动合同制工人在职期间因疾病、因工或非因工负伤和死亡的待遇以及其他福利待遇,按《暂行办法》第二章规定执行。

四、劳动合同制工人终止或解除合同后的待业保险待遇,按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和省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及昆明市《关于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的实施办法》执行。

五、劳动合同制工人在职期间达到《暂行办法》第四章第九条规定的退休养老条件的,由单位所在地的县(区)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审批并办理退休养老手续。凡属于《暂行办法》第二章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的三种情况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办理退休时,须由单位提出意见,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所在地的县、区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审查,报昆明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处批准,方可办理退休养老手续。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期间的待遇,按《暂行办法》第四章的规定执行。

因基本建设征用土地,从农村招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达到退休年龄,但投保不满十五年者,由用工单位按其工作期间最后一年的标准工资补足十五年,方可办理退休养老手续。否则,不得在社会劳动保险机构享受退休养老待遇,由用工单位负责。

六、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期间的退休养老金、生活补助费、医疗费以及死亡后的丧葬补助费、直系亲属抚恤费、供养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由本人户口所在地的县(区)社会劳动保险机构负责发放和报销。

七、投保时间的计算,除按《暂行办法》第五章的规定执行外,并补充规定如下:

1、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合同期间升学、参军的,或自动离职和被除名、开除、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刑的,不退还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基金。升学毕业后、参军退伍后仍为合同制工人的,可将升学、参军前后参加工作的投保时间合并计算;自动离职和被除名、开除、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刑的,重新就业仍为合同制工人的,原投保时间不能合并计算。

2、符合《暂行规定》第十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况之一和辞职后解除劳动合同的,不退还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基金,重新就业后仍为合同制工人的原投保时间可合并计算。

3、原属固定职工,因非本人原因而被辞退,重新就业被招用为合同制工人的,其原工作期间的连续工龄可与合同期间的投保时间合并计算为投保时间。

4、原属固定职工,因自动离职或受除名以上处分后、重新就业招用为合同制工人的,其投保时间从招用为合同制工人之月起计算。

八、社会劳动保险基金的转移。

1、劳动合同制工人从外省(市)、外地、州、市转入昆明市或从昆明市转到外省(市)、外地、州、市以及在市内单位之间转移的,均由转入转出单位到所在地的县(区)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办理养老保险基金的转入转出手续。[接上页]

2、凡符合上述第七条1、2两项情况的人员,重新就业为合同制工人的,均由单位和本人向原投保单位所在地的县(区)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办理养老保险基金的转入手续。

3、凡符合上述第七条1、2两项情况的人员,重新录用到县以上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为固定工人的或劳动合同制工人经批准转移到县以上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为固定工人的,可由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将原单位和本人缴纳的养老保险基金转移到本人工作单位,原投保时间可计算为连续工龄。

九、各县(区)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的管理费,按《暂行办法》第六章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十、凡过去的规定与本实施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实施办法执行。

十一、本实施办法由昆明市劳动人事局负责解释。

十二、本实施办法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市劳动人事局

一九八六年十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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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 赵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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