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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关于修改〈徐州市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等17件市政府规章和〈市政关于印发〈徐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7.08.17 15:391952

徐州市关于修改〈徐州市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等17件市政府规章和〈市政关于印发〈徐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经2004年4月7日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00四年八月四日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徐州市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等17件市政府规章和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等6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徐州市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等17件市政府规章和《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等6件规范性文件作如下修改:

一、对17件市政府规章的修改

(一)《徐州市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市政府第5号令)

1、删除第二十六条:“排污单位可根据需要配备相应的监测人员和测试设备,经市环保部门考核验收合格后按国家规定的统一监测方法和《排放污染物许可证》规定的监测频率进行监测。凡不具备自行监测条件的排污单位,可委托市、县(市)环保监测部门或环保部门认可的监测单位监测。因故需终止监测的排污单位,应在终止监测前十五日向所在地环保部门书面报告,经批准后方可终止监测。”

2、删除第二十七条:“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限期改正或补办手续,并可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三)擅自终止监测的。”

(二)《徐州市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市政府第6号令发布、第36号令修订)

1、第六条:“凡烟尘控制区内使用十吨以下(不含十吨)锅炉排放烟尘的单位必须向市、县(市)、区环保部门申报登记。”修改为:“凡烟尘控制区内使用锅炉排放烟尘的单位,应当向市、县(市)、区环保部门申报登记。”

2、删除第九条:“凡在集中供热区域范围内,除因特殊原因经市环保部门批准外,不准新建分散的锅炉,原建分散的锅炉由市环保部门根据实际情况限期拆除。” 中“除因特殊原因经市环保部门批准外”一句。

3、删除第十条:“凡在本市范围内制造锅炉、炉窑、茶炉、炉灶及消烟除尘设备的单位,必须经市环保部门资质认证,取得环保产业资质认证证书后方可生产。同时,产品铭牌或说明书中应注明烟尘初始浓度、排放浓度、烟气黑度及除尘效率等指标。”

4、删除第十一条:“经营、销售单位不得经销未经市环保部门认证的锅炉、炉窑、茶炉、炉灶及消烟除尘设备等产品。”

5、删除第十六条:“生产、销售锅炉、炉窑、茶炉、炉灶及消烟除尘设备的单位,未经市环保部门资质认证生产或销售的,由市环保部门责令纠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徐州市林木种苗管理办法》(市政府第7号令发布、第37号令修订)

1、删除第二十二条:“凡用于林业生产、造林、绿化的种苗必须经县级以上的林业主管部门检验、检疫合格后方可使用。”

2、删除第二十八条第六项:“使用单位将未经检疫、检验的林木种苗用于林业生产、造林绿化的,责令其停止使用,所使用的林木种苗经检验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并处以所使用种苗价值二至三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一千元。”

(四)《徐州市殡葬管理办法》(市政府第11号令发布、第40号令修订)

1、删除第二十一条:“生产、销售丧葬用品,必须报经市、县(市)、贾汪区民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

2、删除第二十九条:“未经民政部门批准,擅自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由市、县(市)、贾汪区民政部门责令纠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五)《徐州市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市政府第24号令发布、第46号令修订)

1、第四条:“徐州市市政公用事业局是城市排水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排水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排水监测机构负责对排水户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和排水许可的日常管理工作。” 修改为:“徐州市市政公用设施主管部门是城市排水的行政主管部门。”

2、第五条:“排水户排放污(废)水的水质必须符合国务院《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建设部《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和本市规定标准。” 修改为:“排水户排放污(废)水的水质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3、第七条:“市排水监测机构应当自收到排水户的排水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提出审查意见,由排水主管部门按照下列情况办理:……”修改为:“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排水户的排水申请二十日内,按照下列情况办理:(一)……”

4、删除第九条:“排水户应当按照《许可证》、《临时许可证》、《特许排水许可证》的规定排水,并按规定缴纳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严禁无证排水。”中“并按规定缴纳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一句。

5、删除第十一条:“因暂时未达到排放标准而领取《临时许可证》的排水户,应当在《临时许可证》有效期限内治理达标,并双倍缴纳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中“并双倍缴纳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一句。

6、删除第十七条:“排水户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办理排水许可证件年检手续。”

7、第十八条第一项:“未按照规定办理排水许可证手续或未按时进行排水许可证件年检的;”修改为:“未按照规定办理排水许可证手续的;”

8、删除第十九条第五项:“拒绝缴纳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的;”一句。

9、删除第二十条:“对擅自接通城市排水设施、变更排水条件未采取防范措施以及不按照指定排水设施排水,造成侵害城市排水设施和人身财产安全后果的排水户,排水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可注销其排水许可证”中“或者其委托的机构”一句。

(六)《徐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市政府第50号令)

1、第三条:“市、县(市)、贾汪区房产管理部门是城市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房屋租赁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具体实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和市辖区(贾汪区除外)房屋租赁管理机构的具体管理职责划分,由市房产管理部门确定。”修改为:“市、县(市)、贾汪区房产管理部门是城市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

2、第六条第二款:“房屋租赁双方应当在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修改为:“房屋租赁合同当事人应当在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后三十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备案。”

3、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合并为一条,修改为:

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 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的权属证明;(二) 房屋租赁合同;(三)合法的身份证明。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三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并出具备案登记证明。

4、第十一条:“房屋租赁期间,发生房屋产权转移、增减房屋面积、改变承租人(或单位)名称、改变房屋用途等情况的,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持《房屋租赁证》和房屋租赁合同,在实际变更前十五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终止房屋租赁的,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及时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修改为:

房屋租赁期间,发生房屋产权转移、增减房屋面积、改变承租人(或单位)名称、改变房屋用途等情况的,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持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和房屋租赁合同,在实际变更后十五日内,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备案。

终止房屋租赁的,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终止后五日内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备案。

5、第十三条:“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如实向房产管理部门申报租赁价格,并按规定缴纳租赁管理费。私有住宅房屋的租赁,租赁申报价格高于政府指导价格的,按申报价格计收租赁管理费,申报价格低于政府指导价格的,按政府指导价格计收租赁管理费。 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租赁,租赁申报价格高于房屋租赁评估价格的,按申报价格计收租赁管理费,申报价格低于房屋租赁评估价格的,按评估价格计收管理费。” 修改为:

房屋租赁实行价格申报制度。

租赁当事人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时,应当如实申报房屋租赁价格。

6、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管理部门可以撤销《房屋租赁证》:(一)、(二)、(三)、(四)。”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管理部门可以撤销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一)出租的房屋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二)租赁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办理租赁登记备案的证明材料不真实的;(三)租赁双方当事人不如实申报租赁价格的;(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可以撤销的情形。”

7、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贾汪区房产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责令纠正,并按下列规定处罚:(一)、(二)、(三)。”修改为:“房屋租赁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登记备案的,由市、县(市)、贾汪区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

(七)《徐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办法》(市政府第54号令)

1、删除第六条:“机动车销售单位必须将机动车《出厂合格证》中有关排气污染状况的内容报市环保部门,经审核同意后方可销售。《出厂合格证》中无排气污染状况内容的,必须经排气检测,符合国家标准的方可销售。禁止销售燃油助力车。市公安部门停止办理入户手续。”

2、删除第八条:“机动车的年审必须将排气污染列为检验项目,排气污染的检测由市环保部门组织符合法定条件的检测单位实施。机动车经排气检测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颁发《机动车排气合格证》,作为机动车通过年审的依据;经排气检测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责令使用者采取有效治理措施,经复测合格后方可通过年审。《机动车排气合格证》由市环保局、市公安局联合制发。禁止未取得《机动车排气合格证》的机动车在本市市区范围内行驶。”

3、删除第九条:“在用的燃油助力车应当定期更换助力车牌照,使用者对燃油助力车的排气污染未采取有效治理措施的,市公安部门不予换发牌照。禁止未更换牌照的燃油助力车在本市市区范围内行驶。”

4、第十条第二款:“市公安部门应当做好对机动车、燃油助力车的路检工作,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排气污染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机动车以及未按规定更换牌照的燃油助力车,应当责令限期治理。”修改为“市公安部门应当做好对机动车的路检工作,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排气污染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机动车应当责令限期治理。”

5、删除第十条第三款:“对机动车的抽检和路检,不超标的不收检测费。”

6、删除第十三条第二款:“市环保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环保部门的认定结果向社会推荐机动车、燃油助力车尾气净化装置产品。”

7、删除第十四条:“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业务的单位,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使用的排气污染检测仪器设备,必须经市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二)排气检测人员必须经市环保部门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8、删除第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罚:(三)销售排气污染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机动车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四)销售燃油助力车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五)在用机动车经抽检排气污染超过国家标准的,可以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七)机动车排气检测人员未经培训考核合格、无证上岗的,可以处每人二百元以下罚款。”

(八)《徐州市市区三轮车管理办法》(市政府第55号令)

1、删除第四条:“购买残疾人专用车,应当持有效的《残疾人证》到主管机关指定的销售商店购买残疾人专用车。销售商店不得向无《残疾人证》的购买者销售残疾人专用车。”

2、删除第六条:“从事三轮车客运、货运经营活动的,应当分别经市市政公用行政管理部门、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悬挂有关部门统一制作的营运标志。”

3、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合并,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车辆: (一)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三轮车在三环路以内的道路上行驶的;(二)非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车的;(三)转借《残疾人证》、行车执照和残疾人专用车的;(四)未携带行车执照或《残疾人证》驾驶三轮车的;(五)未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行车路段、时间驾驶三轮车的;(六)未在非机动车道上驾驶和超速驾驶三轮车的;(七)在道路交叉口、繁华路段、客运站点等影响其他车辆通行的地方滞留三轮车的; (八)擅自拼装、改制残疾人专用车的;(九)人力三轮车在禁止通行的时间、路段上行驶的。”

4、删除第十三条:“未经批准从事三轮车客运、货运经营活动的,分别由市市政公用行政管理部门、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纠正,并给予二百元以下罚款。”

(九)《徐州市公共广场管理暂行规定》(市政府第56号令)

删除第九条:“在广场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经广场管理机构同意:(一)组织文娱、体育、宣传、咨询等活动;(二)张挂宣传品;(三)因养护、维修需要进行施工作业;(四)设置、更换、迁移公共设施;(五)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和挖掘取土。”

(十)《徐州市房屋建筑白蚁防治管理办法》(市政府第59号令)

1、第四条:“市、县(市)、贾汪区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房屋建筑白蚁防治工作,其白蚁防治机构具体实施本辖区房屋建筑白蚁防治工作。白蚁防治机构应当取得江苏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白蚁防治单位资质证书》。”修改为:

市、县(市)、贾汪区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从事白蚁防治的单位必须具有白蚁防治的资质。

2、删除第五条第一款:“白蚁防治机构跨辖区进行房屋建筑白蚁防治的,应当经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3、第七条:“房屋建设单位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与白蚁防治机构签订《白蚁预防合同》。无《白蚁预防合同》的,规划、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修改为:

建设单位应当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预防合同》。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发放建筑施工许可证时,要审查项目是否已包括白蚁预防处理。

4、删除第八条第二款:“房屋建设单位未提供《白蚁预防工程竣工报告》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和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十一)《徐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第66号令)

第十一条:“建设项目涉及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园林部门的要求制定避让和保护措施,报园林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修改为:“建设项目涉及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园林部门的要求制定避让和保护措施,并及时告知园林部门。”

(十二)《徐州市社区服务业管理办法》(市政府第70号令)

1、第六条、第七条合并为一条,修改为:“从事社区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后十日内向县(市)、区民政部门登记备案”。

2、第十一条:“社区服务证书不得转让、出租和出售。社区服务业项目变更或者停办的,应当到审批的民政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民政部门应当对社区服务证书进行年审。” 修改为:“社区服务业项目变更或者停办的,应当自办理工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后十日内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备案”。

3、删除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出租、出售社区服务证书或者未按照社区服务证书规定的项目进行服务的,由民政部门先行责令限期改正,或给予警告处罚;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依法吊销社区服务证书。”

(十三)《徐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政府第78号令)

1、第五条第一款: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徐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房屋拆迁监督管理工作。” 修改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徐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

2、删除第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及资料:(六)其他必需的文件、资料。”

3、删除第七条第三款:“拆迁人应当按照价格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拆迁管理费。”

4、删除第十条第二款:“拆迁人自行拆迁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拆迁实施人员应当取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发放的《拆迁上岗证》,方可实施拆迁。”

5、删除第十九条:“拆迁人应当委托具备房屋拆除资格的单位实施房屋拆除施工。施工单位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拆除施工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房屋拆除施工方案和安全措施,报当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6、删除第四十三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三)拆除施工单位未领取拆除施工许可证实施房屋拆除的。”

7、删除第四十六条:“市政建设项目拆迁国有和集体企业、各类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非住宅房屋和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的补偿办法,以及棚户区和危旧房改造拆迁补偿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市政建设项目是指实施道路、广场、桥梁、城市排水、污水处理、供电、供水、供气、燃气管网设施、广播电视、邮电通讯管线设施、公交场站、防洪设施、环卫设施、人防工程、城市绿化等城市基础设施的项目。”

(十四)《徐州市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市政府第85号令)

1、删除第四条第一款:“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建筑装饰装修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装饰装修管理机构受其委托具体负责本市市区建筑装饰装修的监督、管理和行政处罚。”中“其所属的市装饰装修管理机构受其委托具体负责本市市区建筑装饰装修的监督、管理和行政处罚。”一句 .

2、删除第十二条:“取得建筑装饰装修专业三级以上资质的施工企业,应当依法办理安全资格证。”

3、删除第十四条第一款:“承接住宅装饰装修工程的企业,应当具有装饰装修施工资质或者资格证书。”中 “或者资格证书”。

4、删除第十四条第二款:“无装饰装修施工资质证承接住宅装饰装修工程的企业,应当向市装饰装修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徐州市住宅装饰装修资格证》;市装饰装修管理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对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发给《徐州市住宅装饰装修资格证》。”

5、删除第十五条:“申请领取《徐州市住宅装饰装修资格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6、删除第十六条第一款:“凡在本市从事装饰装修施工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必须经市装饰装修管理部门专业考核合格,领取上岗证后方可上岗作业。外市在本市施工人员已取得当地县级以上装饰装修管理部门考核合格证的,应经市装饰装修管理机构认证。”中“外市在本市施工人员已取得当地县级以上装饰装修管理部门考核合格证的,应经市装饰装修管理机构认证。”一句。

7、删除第十八条第一款:“装饰装修工程施工企业资质证和住宅装饰装修资格证,应当按规定年检。”

8、删除第十八条第二款:“装饰装修工程施工企业资质证和住宅装饰装修资格证以及施工人员的上岗证不得转让、出借、涂改、伪造和复制。”中的“和住宅装饰装修资格证。”

9、删除第三十四条第一项:“未领取《徐州市住宅装饰装修资格证》承接住宅装饰装修工程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市政府关于批转市建设局〈关于加强房地产开发管理的意见〉的通知》(徐政发〔2003〕29号)

1、第一条第一项:“(一)严把市场准入关……今后,凡在市区(不含贾汪区)申请注册成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除符合现有法律、法规的设立条件外,其注册资金不得低于1000万元现金人民币。”修改为:“(一)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许可条件。”

(六)《市政府关于加强徐州市城区防洪工作的意见》(徐政发〔2003〕79号)?

1、二、“涉及城区防洪安全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在按照基建程序履行手续前,应事先征求市防汛防旱指挥部办公室的意见。对于区域性排水主干沟管、小区排水干管及桥涵闸坝等排水设施的新建、改建方案,由市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报批手续,市防汛防旱指挥部办公室参与设计审查及工程竣工验收。”修改为:“涉及城区防洪安全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在按照基建程序履行手续前,应事先征求市水利部门的意见。对于区域性排水主干沟管、小区排水干管及桥涵闸坝等排水设施的新建、改建方案,由市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报批手续,市水利部门参与设计审查及工程竣工验收。”

根据本决定,上述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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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 赵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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