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务院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并定期实行的决定
本院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三十二条“逐步实行劳动保险制度”的规定,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草案》,于一九五零年十月二十九日公开发表,征求全国人民的意见。三个月以来,共收到全国各地工会组织、工商业界、政府机关及个人寄来的意见书一百四十一件, 现已据此将条例修改完毕,但因该条例尚系重点试行性质,故决定仍由本院公布施行。兹为贯彻该条例的执行起见,特作如下决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从一九五一年三月一日起生效,即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应从三月份起缴纳劳动保险金, 工人职员从五月一日起领取根据本条例应得的劳动保险费。
二、凡根据本条例规定应实行劳动保险的各企业,自本决定公布之日起,其行政方面或资方,应会同各该企业工会基层委员会向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申请实行劳动保险的登记。其因经济特殊困难不易维持或尚未正式开工营业,经行政方面或资方与工会基层组织协商同意暂缓实行者,应申请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批准备案;如双方协商对是否实行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应呈请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处理。上述各项手续均限于一九五一年三月十五日以前办理完竣。
三、指定中国人民银行为代收与保管劳动保险金的总金库,其详细办法由该行与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和中华全国总工会会商制定,并须通知全国各地分行支行于三月十日以前做好一切准备工作。
四、实行劳动保险各企业的行政方面或资方应协同工会基层委员会,在四月底以前,做好本企业实施劳动保险的各项准备工作。
五、中央劳动部应协同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于本年三月上旬由劳动部公布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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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 赵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