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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职业灾害劳工保护法

2017.10.21 12:362444

关于职业灾害劳工保护法

第 1 条

为保障职业灾害劳工之权益,加强职业灾害之预防,促进就业安全及经济发展,爰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 2 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 (市) 为县 (市) 政府。

第 3 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自劳工保险基金职业灾害保险收支结余提拨专款,作为加强办理职业灾害预防及补助参加劳工保险而遭遇职业灾害劳工之用,不受劳工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之限制,其会计业务应单独办理。

前项专款,除循预算程序由劳工保险基金职业灾害保险收支结余一次提拨之金额外,并按年由上年度收支结余提拨百分之四十以上,百分之六十以下之金额。

第 4 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编列专款预算,作为补助未加入劳工保险而遭遇职业灾害劳工之用,其会计业务应单独办理。

依第三十三条及第三十四条所处之罚锾,应拨入前项专款。

第 5 条

前二条专款之收支、管理及审核事项,由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劳工保险局办理,并由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劳工保险监理委员会负责监督及审议。

劳工保险机构办理本法规定各项业务所需费用,由依劳工保险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编列之预算支应。

第 6 条

未加入劳工保险而遭遇职业灾害之劳工,雇主未依劳动基准法规定予以补偿时,得比照劳工保险条例之标准,按最低投保薪资申请职业灾害残废、死亡补助。

前项补助,应扣除雇主已支付之补偿金额。

依第一项申请残废补助者,其身体遗存障害须适合劳工保险残废给付标准表第一等级至第十等级规定之项目及给付标准。

雇主依劳动基准法规定给予职业灾害补偿时,第一项之补助得予抵充。

第 7 条

劳工因职业灾害所致之损害,雇主应负赔偿责任,但雇主能证明无过失者,不在此限。

第 8 条

劳工保险之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间,于本法施行后遭遇职业灾害,得向劳工保险局申请下列补助:

一罹患职业疾病,丧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经请领劳工保险各项职业灾害给付后,得请领生活津贴。

二因职业灾害致身体存障害,丧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适合劳工保险残废给付标准表第一等级至第七等级规定之项目,得请领残废生活津

贴。

三发生职业灾害后,参加职业训练期间,未请领训练补助津贴或前二款之生活津贴,得请领生活津贴。

四因职业灾害致身体遗存障害,必需使用辅助器具,且未依其他法令规定领取器具补助,得请领器具补助。

五因职业灾害致丧失全部或部分生活自理能力,确需他人照顾,且未依其他法令规定领取有关补助,得请领看护补助。

六因职业灾害死亡,得给予其家属必要之补助。

七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定有关职业灾害劳工之补助。

劳工保险效力终止后,劳工保险被保险人,挳医师诊断罹患职业疾病,且该职业疾病系于保险有效期间所致,且未请领劳工保险给付及不能继续从事工作者,得请领生活津贴。

请领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及前项之补助,合计以五年为限。

第一项及第二项补助之条件、标准、申请程序及核发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9 条

未加入劳工保险之劳工,于本法施行后遭遇职业灾害,符合前条第一项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申请补助。

请领前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之补助,合计以三年为限。

第一项补助之条件、标准、申请程序及核发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0 条

为加强职业灾害预防及职业灾害劳工之重建,事业单位、职业训练机构及相关团体办理下列事项,得向劳工保险局申请补助:

一职业灾害之研究。

二职业疾病之防治。

三职业疾病医师及职业卫生护理人员之培训。

四安全卫生设施之改善与管理制度之建立及机械本质安全化制度之推动。

五劳工安全卫生之教育训练及宣导。

六职业灾害劳工之职业重建。

七职业灾害劳工之职业辅导评量。

八其他与职业灾害预防及职业重建有关之事项。

前项补助之条件、标准与申请程序及核发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1 条

劳工疑有职业疾病,应经医师诊断。劳工或雇主对于职业疾病诊断有异议时,得检附有关资料,向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认定。

第 12 条

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为认定职业疾病,确保罹患职业疾病劳工之权益,得设置职业疾病认定委员会。

前项职业疾病认定委员会之组织、认定程序及会议,准用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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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 赵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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