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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协助执行灾害防救工作民间志愿组织认证办法

2017.10.27 11:024044

关于协助执行灾害防救工作民间志愿组织认证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灾害防救法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协助执行灾害防救工作之民间志愿组织,应检附下列文件向内政部 (以下简称本部) 申请认证:

一申请书。

二组织成员名册及其救灾相关专业训练合格证明。

三向直辖市、县 (市) 政府或中央灾害防救业务主管机关登记及工作许可文件。

前项第一款申请书应记载组织名称、设立地点、联络电话、负责人姓名、年龄、职业、住址、电话、专长等资料。

第 3 条

前条第一项第二款有关组织成员救灾相关专业训练合格证明,其训练得由相关灾害防救业务主管机关依规定办理或委讬其他具相关救灾专业之机关、机构、团体或学校办理之。

第 4 条

民间志愿组织协助执行灾害防救,其工作地区在单一县 (市) 行政区域内,由当地消防机关受理认证申请案件,核转本部办理;其工作地区跨越二县 (市) 以上之行政区域者,得迳向本部申请认证。

本部为办理前项认证,得会同相关中央灾害防救业务主管机关及学者、专家共同组成审查小组审查之。

第 5 条

民间志愿组织经认证通过,由本部发给合格证明书。

前项合格证明书之有效期限为二年;期限届满得重新申请认证。

第 6 条

经认证之民间志愿组织成员如有异动,应检附成员异动名册送原登记机关备查;其有新增人员者,并应检附新增人员之救灾相关专业训练合格证明。

第 7 条

经认证之民间志愿组织,应于每年十月底前将下一年度工作计划送达原登记机关核定后实施,并于每年二月底前将上年度工作执行成果送原登记机关备查。

第 8 条

经认证之民间志愿组织,应接受本部与原登记机关督导评鉴。

第 9 条

经认证之民间志愿组织检附之组织成员专业训练合格证明为不实者,应撤销其认证。

第 10 条

经认证合格之民间志愿组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废止其认证:

一组织成员人数不足二十人者。

二协助执行灾害防救工作,不听从主管机关之指挥、督导或所为显非经认证之工作许可范围,严重影响救灾进行,致生不良后果者。

第 11 条

经撤销或废止认证之民间志愿组织,自撤销或废止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得重新申请认证。

第 12 条

民间志愿组织未经认证合格,不得参与协助执行灾害防救工作。

第 13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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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 赵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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