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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体育总局关于《国内登山管理办法》的实施以及重新修订的说明

2014.12.23 14:091212


发布部门: 国家体育总局

发布文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我国登山运动发展,确保国内登山活动的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国家体育总局是全国登山活动的主管部门。国家体育总局授权国家体育总局登山运动管理中心具体管理全国的登山活动。

第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行政部门是管理本行政区内登山活动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西藏自治区5000米以上和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3500米以上独立山峰的登山活动。

第二章登山活动的组队条件

第五条 登山活动须组成两人以上的团队,有组织、有计划地进行。

第六条 登山团队须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或注册的登山俱乐部、登山社团予以组织,并由其代表登山团队统一办理登山活动有关手续。未注册登记的组织申请的活动不予审批。

第七条 登山团队组织单位和该团队领队(队长)对其团队活动和成员负责。参加登山活动的人员必须服从领队、教练的领导和指挥。

第八条 计划攀登山峰的登山团队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团队成员须经县级以上医院身体检查合格(合格证书有效验证前延三个月),无障碍疾患。

(二)组成登山团队须配备相应的登山教练或高山向导。登山教练或高山向导须持有国家体育总局批准的资格证书。1名登山教练或高山向导最多可带领4名队员。

(三)参加登山活动的成员在进山前须经过登山知识和技能的基础培训及体能训练。

(四)具备登山活动必须的,符合安全要求的技术、防寒、通讯、生活、医疗等基本器材装备。

第三章登山活动的申报和批准

第九条 由山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情况划出部分山峰,经国家体育总局批准并向全国公布,供国内登山爱好者攀登。攀登未公布的山峰,须由攀登者向山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行政部门提出专门申请。

第十条 攀登公布的山峰,登山活动组织者需在活动实施前一个月;攀登未公布的山峰,须在活动实施前三个月,按规定向山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行政部门申报。经批准后,发给由国家体育总局制作的一次性《登山活动批准书》。山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行政部门在办理批准手续后,向国家体育总局备案。

第十一条 攀登8000米以上山峰,登山组织者应当向国家体育总局申报特批。

第十二条 登山活动申报需要提供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登山组织的法人资格证明。

(三)登山团队登山教练或高山向导资格证书。

(四)登山队员名单及队员登山简历。

(五)登山计划书。

(六)装备清单。

第十三条 登山团队进山前向山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行政部门交验批准书和全队人身保险证明,并按规定缴纳登山环保费,领取《进山许可证》后方可进山。

第十四条 山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提供咨询服务,包括交通、攀登路线、山峰地区气象特征以及注意事项等信息和资料。

第十五条 攀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界山峰,须经攀登一侧体育行政部门批准。如另一方有不同意见时,须经双方协商后报国家体育总局批准。

第十六条 登山活动计划中如有需其他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组织者可持活动批准书委托体育行政部门代办。

第十七条 变更攀登季节、路线或山峰的团队应重新申报。

第四章登山活动要求和成绩确认

第十八条 国内登山团队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体育总局登山运动管理中心和山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行政部门核准的山峰和路线攀登,不得攀登其他未经批准的山峰和路线。

(二)使用山峰的名称、高度,应以国家有关部门最新正式公布的名称、高度为准。

(三)保持登山路线及营区的环境卫生,妥善处理登山垃圾,如地方有具体的环保规定,按地方规定执行。

(四)登山团队在登山过程中出现重大事故必须及时向审批单位及俱乐部注册登记部门报告,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五)登山活动结束后,应及时向山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行政部门报告,并将登山活动的结果和登山过程中的意外情况以书面形式及时报告批准单位。

第十九条 登山活动结束后,由山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行政部门验定成绩并出具证明,报国家体育总局登山运动管理中心备案。

第二十条 交验成绩时,组织者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登顶或到达高度的图片(取景中须有背景和对照物),登顶处女峰还须有360度连片照片。

(二)登顶及攀登过程的简要概述。

第二十一条 成绩验定合格后,发给国家体育总局登山运动管理中心统一制作的登顶

(登高)证书。达到等级运动员标准的按国家体育总局颁发的登山运动等级标准申报等级运动员称号。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二条 凡违反本规定的组队俱乐部或组队单位将被停止参加或停止登山队的登山活动,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将对其进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应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不按规定或不符合条件的申报者,不予审批。管理部门不经认真审查发放《登山活动批准书》和《进山许可证》,由此造成的后果由批准部门承担。

第二十四条 未遵守登山活动要求,攀登未经允许的山峰、路线,按山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处理,并不予认定成绩。

第二十五条 未注册的登山组织擅自组队或未取得登山教练或高山向导资格证书擅自带队进山者,成绩不予承认,对其组织者处以取消申报资格三年的处罚,登山教练或高山向导注销其资格证书,并给予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未按环保要求处理垃圾的由山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 港、澳、台人员参加登山活动按国家体育总局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外国人参加登山活动按《外国人来华登山管理办法》办理。

第二十九条 国内登山团队不得吸收外国运动员参加。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国内登山管理办法》重新修订的说明

《国内登山管理办法》是1997年7月8日由原国家体委发布实施的。《国内登山管理办法》作为我国登山运动专项管理的体育部门规章,重点在高山探险活动的组队条件、申报和批准、具体要求等方面进行行业规范,在规范我国国内登山活动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发展和社会的不断进步,参与体育活动的人群逐步增多,尤其是户外运动日趋红火,其中参加业余登山活动的人数上升的很快,包括高山探险和登山健身两个方面。为了推动登山运动的发展,也为了推动地方经济建设的发展,地方政府以及一些社会团体经常组织高山探险活动,充分开发当地的山地资源。同时,也满足了社会各方面日趋增长的高山探险和登山健身需求。

由于登山运动属于高风险的体育运动,加强登山运动中的安全,防止山难事故的发生就显得十分重要。2000年5月,广东、北京等地的登山俱乐部未经报批,擅自攀登青海省境内的玉珠峰(海拔6178米),因遭遇暴风雪,造成5人遇难的重大山难事故(其中广东3人、北京2人)。此事引起党中央、国务院的高度重视,李岚清副总理做了重要批示:'登山不是一般的运动,因需要具备必要的条件,应加强管理,避免不必要的伤亡事故。'国家体育总局领导以及登山运动管理中心十分重视,认真地贯彻中央领导的指示精神,切实防止未经批准擅自进行高山探险活动的事情再度发生。体育总局和登山运动管理中心都下发了有关通知。根据总局领导的要求,登山中心和总局政法司一起召开了座谈会,针对目前国内登山活动中存在的一些无序现象和违规操作进行了分析和研究,就如何进一步完善《国内登山管理办法》,在有关条款上进行修改和修订达成了共识。

对《国内登山管理办法》的进一步修订,主要体现'依法治山'思想和遵循'该管的管住,不该管的放开'原则,管理重点放在西藏5000米以上和其他省区市3500米以上山峰。主要包括确保登山者的安全;有利于保护山峰资源及周围环境,避免由于登山引起的环境污染;对组队条件和审批标准进行严格管理以及加大违反规定的处罚力度等。具体有:

一、在组队条件方面,增加了'必须配备相应登山教练或高山向导'的条款,同时,具体规定了登山教练或高山向导与登山队员之间的比例。做出这样的硬性规定,是为了加强登山技术和高山探险经验方面的保证。实践证明,在高山探险运动中,登山教练或高山向导在遇到暴风雪或其他突发事件时,会起到十分关键的作用,对于确保登山安全是必不可少的。

二、在登山活动的申报和批准方面,增加了'加强攀登山峰的环境保?quot;的有关条款。为了加强山峰环保工作,实行了收取环保费的办法,增加了缴纳登山环保费的规定。目前,各地都十分重视环保工作,收取一定的环保费的作法在各地已经实施,主要由地方负责。

三、对于攀登省区市交界山峰的申报问题,以前没有具体规定,为避免引发争议,增加了相关条款,以便于登山者进行申报。

四、关于登顶成绩的确认,增加了登顶处女峰要有360度连片照片的规定,确保登顶的真实性、可靠性。

五、在违反规定的处罚方面,加大了力度。凡是违反规定的,根据情节分别给予取消申报资格3年、注销教练或向导的资格、相应的小额度的罚款、不予确认成绩等,如有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属于参加登山健身活动性质且山峰高度在3500米以下的,采取放开的方针,不在管理此列。

登山运动管理中心

2002年6月3日

( 责任编辑: 佰佰安全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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