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辽宁省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办法
《辽宁省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办法》,业经1998年6月24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张国光
一九九八年七月六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和维护,提高城市整体抗御火灾的能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包括:
(一)消防队站;
(二)消防装备;
(三)消防水源(含消防水池及与其相连的设施、消火栓设施、消防给水管网及消防接口设施);
(四)消防通道;
(五)消防通信。
第三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建设、维护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维护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实行统一管理。
计划、建设、财政、城市规划部门及公安消防机关应密切配合,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实施。
第二章 规划与设计
第五条 城市公共消防设施规划作为城市消防规划的一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应当与城市建设同步进行。
城市公共消防设施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第六条 大、中城市应当根据需要,规划建设城市消防指挥中心、消防培训中心、消防车辆维修中心、消防器材装备储存仓库及其附属配套设施。
高层建设、地下工程、易燃易爆场所、古建筑较多的城市及大型海港、空港,应当规划建设特种消防站。
第七条 规划消防车通道,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主要干道宽度保持其两侧房屋遭受一般性灾害倒塌后,消防车能够通行;
(二)消防通道之间距离不超过160米,消防车通道的宽度不小于3.5米,转变半径不小于12米,街区尽头的消防通道应当设回车道或面积不小于12米×12米的回车场;
(三)消防车通道一般不与铁路平交,确需平交的应当设置备用车道;
(四)消防车通道下面的管道和暗沟应当能承受大型消防车的压力。
第八条 规划设计的消防水源,应当利用江河、湖泊、水塘等天然资源;消防给水不足的区域,应当规划设计容量不小于100立方米的消防蓄水池。
第九条 城市公共消防设施规划的编制应包括: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现状图、城市公共消防设施规划图、城市公共消防设施近期建设规划图、城市公共消防设施规划说明书、基础资料和附件。
第三章 建设与维护
第十条 城市消防车通道由建设或公用事业部门建设、维护;单位及居民区内消防车通道由本单位或管理单位建设、维护。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消火栓、消防水池的建设和维护由城市自来水公司负责。
城市自来水公司应当按照《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设置消火栓,并结合管道的扩建、改建工作,保证消防给水。
第十二条 单位及居民区内的消火栓的维护,由本单位或房管部门负责。
第十三条 未经市自来水公司和市公安消防机关批准,不得动用、迁移公用消防供水设施。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消防站由公安消防机关负责建设,单位消防站由其所在单位负责建设。
第十五条 邮电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负责119火警线、调度线等专用通信线路的建设和维护,设置城市公用电话应当合理布局,方便火灾报警,并协助公安消防机关建设消防通信调度指挥中心计算机控制处理系统。
第十六条 邮电部门应当向119接警台提供足够的中继线路,保证畅通;对消防通信设备的选型和中继线配置应当科学合理;对119接警台与市汇接局间的信令应当采用中国一号信令,并能传送主叫号码。
第十七条 城市消防指挥中心应当与城市市区消防中队至少设置两对消防调度线;与城市市区外消防中队至少设置一对调度线;与供水、供电、供气、电信、气象、急救、交通、铁路、环保、民航、部队等单位设置消防通信专线。
第十八条 重点消防保卫单位应当安装定点编码报警器,公安消防机关负责定点编码报警系统的调试开通。
第十九条 消防无线专用频率应当专频专用,有关单位应当予以特别保护。单位使用无线电业务与消防无线通信发生冲突时,应当主动避让。
公安消防机关负责消防无线通信的维护。
第四章 投资计划与资金保障
第二十条 计划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投资纳入社会发展计划,在审查基建项目时,审查城市公共消防设施投资计划。
第二十一条 建设部门应当将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投资纳入年度城市发展计划,合理安排资金,用于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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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 赵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