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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体外诊断试剂相关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的通知

2018.02.02 11:281602

关于对体外诊断试剂相关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的通知

发布部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司

发布文号: 食药监械函[2006]37号

各有关部门单位:

为理顺体外诊断试剂的注册管理工作,我司再次修订了《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体外诊断试剂生产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和《体外诊断试剂生产企业审查评定标准》(征求意见稿),现上网公开征求意见。请各有关单位于2006年6月30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至医疗器械司有关处室。此外,上述征求意见稿中涉及与有关上位法的衔接问题,我局将按照有关法律程序与有关部门协调解决。

一、《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修改意见反馈到: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司产品注册处

传  真:

通信地址:

二、《体外诊断试剂生产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和《体外诊断试剂生产企业审查评定标准》(征求意见稿)的修改意见反馈到: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司安全监管处

传  真:

通信地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司

二OO六年六月十三日

附件:1.《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六年六月

附件:1.《医疗器械注册批件》及《补充注册申请批件》样表;

2.有关产品管理类别的说明;

3.首次注册申报资料要求;

4.注册申报资料说明;

5.境外产品注册申报资料说明

6.再注册申报资料要求;

7.补充注册申报资料要求;

8.补办注册批件申报资料要求。

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

(送审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保证体外诊断试剂的安全、有效,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体外诊断试剂,是指:

可单独使用或与仪器、器具、设备或系统组合使用,在疾病的预防、治疗监测、预后观察、健康状态评价以及遗传性疾病的预测过程中,用于对人体样本(各种体液、细胞、组织样本等)进行体外检测的试剂、试剂盒、校准品(物)、质控品(物)等。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体外诊断试剂的研制、临床研究、注册检测、产品注册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体外诊断试剂注册,是指依照法定程序,对拟上市销售的体外诊断试剂的安全性、有效性进行系统评价,以决定是否同意其进行销售的审批过程。未获准注册的体外诊断试剂,不得上市销售。

第五条 国家对体外诊断试剂实行统一注册管理,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审查批准。

第六条 体外诊断试剂上市批准证明文件的形式为《医疗器械注册批件》(格式见附件1),其附件包括注册产品标准和产品说明书。注册批件的有效期为4年。

第七条 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是指提出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申请,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在该申请获得批准后持有注册证书的生产企业。

境内申请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合法登记的生产企业。

境外申请人是指在中国境外合法登记的生产企业。

境外申请人办理体外诊断试剂注册,应当委托其驻中国境内的办事机构或者中国境内代理机构办理。

第八条 办理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申请事务的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熟悉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要求。

第九条 境外产品申请注册,应获得境外医疗器械上市许可;未获得境外医疗器械上市许可,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认属于临床需要的品种,亦可申请注册。

第十条 境外申请人应当在中国境内指定合法机构作为其代理人,其代理人应当承担境外申请人在中国境内应履行的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体外诊断试剂生产企业应当符合相应的质量体系要求。境内生产企业应符合《体外诊断试剂生产实施细则》的要求。境外生产企业需符合生产国或地区相应质量体系的要求。

第十二条 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申请批准后发生专利权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或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人民法院解决。

第二章 注册申请的形式和产品分类、命名原则

第十三条 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申请的形式包括:首次注册、再注册及补充注册。

首次注册,是指申请人对其未在我国上市销售的体外诊断试剂而提出的注册申请。

再注册,是指注册批件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销售体外诊断试剂的注册申请。

补充注册,是指体外诊断试剂的注册申请批准后,改变原注册批件及附件载明内容的注册申请。

第十四条 申请人应按单一品种提出注册申请,单一品种即为一个注册单元,注册单元中可以包括不同的包装规格。

第十五条 国家对体外诊断试剂实行分类管理,根据产品预期用途的重要程度以及产品技术的复杂程度依次分为三类、二类、一类。

有关产品管理类别的说明见本办法附件2。

第十六条 体外诊断试剂的命名原则:

体外诊断试剂的命名是以检测的被测物质的名称,辅以诊断或者检测的字样,加上试剂或试剂盒等,最后说明检测方法或原理。

产品名称:被测物+诊断/检测+试剂/试剂盒+(检测方法/原理)

如被测物组分较多或特殊情况,可以采用其他替代名称命名。

第三章 产品研制

第十七条 为申请体外诊断试剂注册而进行的产品研制工作,应包括:主要原材料的选择、制备;产品生产工艺的确定;产品性能的评估;产品标准的建立;产品稳定性研究等相关工作。

第十八条 从事体外诊断试剂研制的机构应当具有与实验研究项目相适应的人员、场地、设备、仪器和管理制度,所用实验动物、试剂、原材料等应当符合有关要求和规定,并保证所有实验数据和资料的真实性。

第十九条 申请人可委托有关研究机构进行体外诊断试剂研究、性能评估等,所提供的申报资料中须注明委托项目名录,附双方协议书,并保证所有试验数据和资料的真实性。

第二十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根据需要对产品研制的情况进行核查,要求申请人或者承担试验的研究机构按照申报资料项目、方法和数据进行重复试验,并派员现场核查试验过程;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也可委托有关研究机构进行重复试验。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可参考相关技术指导原则进行产品研制,也可采用不同的实验方法或技术手段,但应说明其合理性。

第四章 临床研究

第二十二条 体外诊断试剂临床研究是指在相应的临床环境中,对体外诊断试剂的临床性能进行的系统性研究。

第二十三条 第二、三类体外诊断试剂首次注册以及补充注册中涉及主要原材料、反应模式或临界值等发生改变的,均需要进行临床研究。

体外诊断试剂临床研究由申请人在提出注册申请前完成。

第二十四条 临床研究用样品应当在符合《体外诊断试剂生产实施细则》要求的车间制备,生产过程应当严格执行《体外诊断试剂生产实施细则》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可以按照拟定的产品标准对临床研究用样品自行检验,或委托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可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合格后方可用于临床研究。

第二十六条 同一注册单元中存在不同包装规格时,可只采用1个包装规格的产品进行临床研究。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应选定不少于三家的临床研究机构开展临床研究。

临床研究机构应为省级的医疗卫生单位。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应当与临床研究机构签订临床研究合同,参考相关技术指导原则制订并完善临床研究方案,免费提供临床研究用样品,并承担临床研究费用。

第二十九条 临床研究机构应当具有与研究项目相适应的人员、场地、设备、仪器和管理制度,并保证所有研究数据和资料的真实性。

参加临床研究的机构及人员应当了解临床研究者的责任和义务,及时、准确、真实地做好临床研究记录。

第三十条 临床研究例数应当根据临床研究目的、统计学要求,并参考相关技术指导原则确定。

罕见病、特殊病种及其他特殊情况,可酌减临床研究例数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临床研究机构完成临床研究后,应分别出具临床研究分报告。申请人或临床研究牵头单位应根据相关技术指导原则的要求,对临床研究分报告进行汇总,并最终完成临床研究总结报告。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发现临床研究者违反有关规定或者未按照临床研究方案执行的,应当督促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要求暂停或者终止临床研究,并将情况报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三条 参加临床研究的单位及人员,对申请人违反有关规定或者要求改变试验数据、结论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报告。

第三十四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根据需要对临床研究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境外产品申请注册需提供境外的临床研究资料。同时申请人应考虑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流行病学背景、病原微生物的特性,不同种属人群所适用的正常参考值(或参考范围)等诸多因素,在中国境内进行具有针对性的临床研究。

申请人认为不需要在中国境内进行临床研究时,应说明理由。

第五章 注册检测

第三十六条 注册检测是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可的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按照申请人申报的产品标准对送检产品进行检测,同时根据有关研究数据、国内外同类产品的标准和国家有关要求,对申请人申报的产品标准中所设定的项目、指标,所采用的标准品或参考品的科学性、合理性等内容进行审核。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应当在原材料质量和生产工艺稳定的前提下,依据产品研制、临床研究等工作的结果,参考有关文献资料、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制定申报的产品标准,申报的产品标准不得低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三十八条 第三类体外诊断试剂申请首次注册,必须进行注册检测。第一类、第二类体外诊断试剂申请首次注册,不需进行注册检测。

第三十九条 同一注册单元中存在不同包装规格时,可只进行1个包装规格产品的注册检测。

第四十条 申请人应当向检测机构提供注册检测所需要的有关技术资料、报送检测用样品,提供检测用标准品或参考品。

第四十一条 注册检测需要连续3批生产的样品,总样品量应当为检验用量的3倍。送检样品应在符合《体外诊断试剂生产实施细则》要求的车间内生产。

第四十二条 检测机构应当根据授检范围开展注册检测工作。尚未列入检测机构授检范围的体外诊断试剂,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定有承检能力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四十三条 检测机构应在规定的工作时限内出具检测报告。申请人对检测报告内容或结论有异议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申诉意见报送该检测机构。检测机构如不同意申请人的申诉意见,申请人应当将检测机构的意见及申请人的申诉意见随注册申报资料一并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六章 注册申请与审批

第四十四条 境内申请人应当在完成产品研制、临床研究、注册检测及有关注册申报资料的准备工作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质量体系现场考核的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3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生产企业质量体系的现场考核工作,并出具现场考核报告。

第四十五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需要对境外生产企业的质量体系进行现场考核。

第四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的相应要求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注册申报资料。

第四十七条 注册申报资料应当使用中文;根据外文资料翻译的申报资料,应当同时提供原文。注册申报资料应当完整、规范,数据必须真实、可靠。引用未公开发表的文献资料时,应当提供资料所有者许可使用的证明文件。

申请人应当对其注册申报资料全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十八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注册申报资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受理要求的,予以受理,发给受理通知书。

第四十九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受理注册申请后,在本办法规定的时限内对注册申报资料进行实质性审查。

第五十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首次申请注册的审查时限为90个工作日。

第五十一条 在对注册申请进行审查的过程中,需要检测、专家评审和听证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审查时限内。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五十二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技术审评部门在对注册申报资料进行技术审查时,需要申请人补充资料的,应当一次性发出书面补充资料通知。

第五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在90个工作日内按照通知要求将资料一次性补齐,补充资料的时间不计算在审查时限内。

申请人如不能在规定的时限内补充资料的,应说明理由并提交正式文字说明。申请人如未能在规定的时限内补充资料且未提交正式文字说明的,终止本次审查,按退审处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五十四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技术审评部门在收到补充材料后,审查时限为50个工作日。

第五十五条 申请人对补充资料通知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技术审评部门提出书面意见,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技术资料。

第五十六条 经审查符合规定批准注册的产品,自书面批准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给《医疗器械注册批件》。

经审查不符合规定的产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不予注册的决定,按退审处理并书面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五十七条 被退审的注册申请,在被终止审查后的6个月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第五十八条 《医疗器械注册批件》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填写,其附件产品标准和产品说明书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申请人的申报资料予以核准,并同时发布。

第五十九条 上市后的产品标准和说明书必须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准的内容一致。

申请人应当跟踪产品上市后的安全性、有效性情况,必要时应当及时提出修改产品标准或说明书的申请。申请人应当对产品标准和说明书的正确性与准确性负责。

第六十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公示审批过程和审批结果。

第六十一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为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六十二条 注册申请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对直接关系其重大利益的事项提交书面意见进行陈述和申辩。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其他规定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第七章 补充注册申请与审批

第六十三条 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申请批准后,变更原注册批件及附件载明内容时,申请人应当提出补充注册申请。

第六十四条 申请人办理补充注册申请事项,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 的相应要求提交申报资料。

第六十五条 下列补充注册申请事项,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一) 生产企业名称改变(生产企业实体不变);

(二) 生产企业注册地址改变;

(三) 生产地址的文字性改变;

(四) 生产地址的实质性改变(涉及生产场所的实质性改变);

(五) 包装规格的改变;

(六) 产品说明书、注册产品标准内容中的文字性改变(非实质性技术内容改变);

(七) 代理人改变。

第六十六条 下列补充注册申请事项,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6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一) 生产用主要原材料的变更;

(二) 反应模式、条件或者时间的变更;

(三) 产品标准中所设定的项目、指标的变更;

(四) 产品贮存条件以及产品有效期的变更;

(五) 其他可能影响产品安全性、有效性的变更。

第六十七条 下列情况不属于本章规定的补充注册申请事项,应当申请首次注册:

(一) 已上市销售产品基本反应原理或方法改变;

(二) 已上市销售产品分析灵敏度指标改变,并具有新的临床诊断意义;

(三)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八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补充注册申请事项经过审查,以《补充注册申请批件》(格式见附件1)的形式决定是否同意。涉及换发批准证明文件的,原批准证明文件予以注销;涉及增发批准证明文件的,原批准证明文件继续有效。

第六十九条 补充注册申请的受理和审批程序,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办法第六章的相关规定。

第七十条 《补充注册申请批件》的有效期与原注册批件相同,有效期满应当申请再注册。

第八章 再注册申请与审批

第七十一条 注册批件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销售体外诊断试剂的,申请人应当在注册批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提出再注册申请。

第七十二条 申请人提出再注册申请,应按照本办法附件 的相应要求提交申报资料。

第七十三条 申请人提出再注册申请并同时提出补充注册申请事项的,应予以说明,并按照再注册申请及补充注册申请的规定提交申报资料。

第七十四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再注册申请的审查时限为:

(一) 再注册时产品与原注册批准内容无任何变化的:30个工作日。

(二) 再注册时合并本办法第 六十五条规定的补充注册申请事项的:30个工作日。

(三) 再注册时合并本办法第 六十六条规定的补充注册申请事项的:60个工作日。

第七十五条 再注册申请的受理与审批程序,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办法第六章的相关规定。

第七十六条 第三类产品再注册时,产品与原注册批准内容无任何变化的,免于进行注册检测。

第七十七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下列情形不予再注册,并发出不予再注册的通知:

(一) 申请人未在注册证书有效期届满前提出再注册申请的;

(二) 未完成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批准上市时提出要求的;

(三) 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再评价后,认为产品不能保证安全、有效的;

(四) 生产企业质量体系不符合要求,不能保证产品质量的;

(五) 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章 产品标准的管理

第七十八条 体外诊断试剂产品标准,是指国家为保证体外诊断试剂产品质量所制定的标准物质、质量指标以及检验方法等方面的技术要求,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注册产品标准。

第七十九条 注册产品标准是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给申请人特定产品的标准,生产该产品的生产企业必须执行该注册产品标准。

第八十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组织对注册产品标准进行全面管理。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根据该类产品的注册标准执行情况、国内外相关产品的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该类产品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第八十一条 体外诊断试剂标准物质,是指供体外诊断试剂试验用,且具有确定特性量值,用于评价测定方法的物质,包括标准品、参考品。

第八十二条 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负责标定和管理国家体外诊断试剂标准物质。

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也可以组织有关机构或生产企业协作标定体外诊断试剂标准物质。

第十章 复审

第八十三条 申请人对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有异议的,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前,可以在收到不予批准的决定之日起10日内填写《复审申请表》,并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复审申请。

复审申请的内容仅限于原申请事项及原申报资料。

第八十四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接到复审申请后应当在5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八十五条 复审申请需要进行技术审查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按照原注册申请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八十六条 撤销原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发给相应的批准证明文件;维持原决定的,不再受理再次的复审申请。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申请注册时,申请人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技术资料、样品等虚假材料,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批件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并给予警告,两年内不受理其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申请;对于其已经骗取得到的体外诊断试剂注册批件,应予以撤销,并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 四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关联法规:

第八十八条 上市销售产品的说明书、标签、包装标识等内容与注册批件及其附件载明内容不同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关于无注册证书的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关联法规:

第八十九条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 七十条情形之一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依法注销注册批件。

关联法规: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九十条 本办法中的审查时限均为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九十一条 注册批件中产品注册号的编排方式为:

国(食)药监械(×1)字××××2 第×3××4××××5 号其中:

X1(准、进、许):'准'代表境内产品;'进'代表境外产品;'许'代表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产品;

XXXX2为批准注册年份;

X3为产品管理类别;

XX4为产品品种编码(体外诊断试剂的品种编码为:40);

XXXX5为注册流水号。

第九十二条 台湾、香港、澳门地区产品的注册申请,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应参照境外产品注册申请的规定办理。

第九十三条 体外诊断试剂的包装、标签和说明书执行医疗器械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九十四条 注册批件丢失或损毁的,生产企业应当出具注册证丢失或损毁的情况说明,按照本办法附件8的要求提交有关资料和说明,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补办。

第九十五条 未经任何修饰,其自身并无诊断功能,须经过标记或者优化后才能成为体外诊断试剂组成部分的特殊物质,无需申请注册。该类物质单独上市销售时,应说明其来源、组成成分、效价或者活性单位等,同时注明'仅供研究、不得用于临床诊断'字样。

第九十六条 国家法定用于血源筛查的体外诊断试剂的管理,除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注册外,还应符合国家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九十七条 采用放射性核素标记的体外诊断试剂产品仍按药品管理,应符合药品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九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九十九条 本办法自xxxx年x月x日起试行。

附件:

1. 《医疗器械注册批件》及《补充注册申请批件》样表;

2. 有关产品管理类别的说明;

3. 首次注册申报资料要求;

4. 注册申报资料说明;

5. 境外产品注册申报资料说明

6. 再注册申报资料要求;

7. 补充注册申报资料要求;

8. 补办注册批件申报资料要求。

附件1: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医疗器械注册批件(体外诊断试剂)

(一)境内体外诊断试剂注册批件样表:

产品名称

受理号 申请形式

产品有效期 包装规格

产品标准编号 管理类别

生产企业 企业名称

注册地址

生产地址

审批结论

产品注册号

注册批件有效期

附件

备注

××××年×月×日

(二)境外体外诊断试剂注册批件格式:

产品名称

受理号 申请形式

产品有效期 包装规格

产品标准编号 管理类别

生产企业 企业名称

注册地址

生产地址

境内代理人

审批结论

产品注册号

注册批件有效期

××××年×月×日

(三)台湾、香港、澳门地区体外诊断试剂注册批件格式:

注:同境外注册批件格式。

(四)《补充注册申请批件》格式

产品名称

受理号 原产品注册号

产品有效期 包装规格

产品标准编号 管理类别

生产企业 企业名称

注册地址

生产地址

境内代理人

申请内容

审批结论

备 注 本件与原注册批件共同使用,有效期与原注册批件相同。

××××年×月×日

附件2:有关产品管理类别的说明

1.按照第三类产品进行管理的体外诊断试剂:

1.1 与致病性病原体(如乙肝、丙肝、梅毒、艾滋病、结核等)抗原、抗体以及核酸检测相关的试剂;

1.2 与血型、组织配型相关的试剂;

1.3 与人类基因检测相关的试剂;

1.4 与遗传性疾病相关的试剂;

1.5 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检测相关的试剂;

1.6 与治疗药物靶点检测相关的试剂。

2.按照第一类产品进行管理的体外诊断试剂:

2.1 一般培养基(不用于微生物鉴别和药敏试验);

2.2 样本处理用产品,如溶血剂、稀释液、染色液等;

2.3 临床检验仪器用产品,如校准品、质控品、参比液、清洗液等;

2.4 临床检验医学试验用标准品、质控品等。

3.除外上述已明确按照第一类、第三类管理的品种,其它体外诊断试剂品种目前均按照第二类产品管理。

注:

1.对于第二类产品中的新产品(未在国内批准注册的产品或被测物相同但分析灵敏度指标不在国家已批准注册产品范围内,且具有新的临床诊断意义),采用与第三类产品相同的技术要求。

2.如有不能按照上述原则进行界定的试剂产品,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界定。

附件3:首次注册申报资料要求

三类产品 二类产品 一类产品

1.申请表 ∨ ∨ ∨

2.证明性文件 ∨ ∨ ∨

3.综述资料 ∨ ∨ ∨

4.产品说明书 ∨ ∨ ∨

5.注册产品标准及编制说明 ∨ ∨ ∨

6.注册检测报告 ∨ Χ Χ

7.主要原材料研究资料 ∨ △ △

8.工艺及反应体系研究资料 ∨ △ △

9.性能评估资料 ∨ ∨ △

10.稳定性研究资料 ∨ ∨ △

11.临床研究资料 ∨ ∨ Χ

12.生产及检定记录 ∨ ∨ Χ

13.包装、标签样稿 ∨ Χ Χ

注:申请人应根据产品类别按照上表要求报送申报资料。

∨:是指必须提供的资料。

△:是指注册申请时不需提供,由申报单位保存,如技术审评需要时再提供。

Χ:是指注册申请时不需提供。

附件4:注册申报资料说明

1.注册申请表

包括首次注册申请表、再注册申请表、补充注册申请表。申请人应根据申请注册的情况填写申请表。

2.证明性文件

2.1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及生产企业许可证复印件(所申请产品应当在生产企业许可证核定的生产范围之内)。

2.2质量体系考核(认证)的有效证明文件复印件:应提交《体外诊断试剂生产实施细则》检查验收报告。首次注册时为现场考核报告,再注册时为全面质量体系考核(认证)报告。

61.2 企业应建立批号管理制度,对主要物料、中间品和成品进行批号管理,并保存和提供可追溯的记录 (1)查批号管理制度;(2)查记录的追溯性。 10

62 生产和检验用的菌毒种应建立生产用菌毒种的原始种子批、主代种子批和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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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 赵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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